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 中市某友人之住處(地址不詳),飲用三瓶啤酒(約1000c. c.)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翌日(十一月六日)凌晨四時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6V- 0299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沿臺中市○○○路與忠明 南路等路段行駛。嗣其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南屯路一段路口時,因其前開服用酒類之 行為,注意能力減弱,致未注意及於前方停等線上等待號誌 轉換之車牌號碼8567- KU號自用小客車(由張原華所駕駛) ,而自後方猛力撞擊該8567- KU號自用小客車之尾部,其所 駕之車輛並於滑行至對面路口後始停住,致使該車牌號碼85 67- KU號之自用小客車尾部嚴重毀損、車上乘客張子偉受有 腰部及背部疼痛之傷害(毀損及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於據報趕抵現場後,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張原華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 觀察職務報告各一份、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現場相 片二張(均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內)。 ㈣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附於本院卷內 )。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 行良好)。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