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緝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42
4、18190、20557號、94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叁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康其聰(妨害自由、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十月)係設於臺中市○○路○段九四號十樓「嬌點K
TV酒店」(同樓層另有「嬌點卡拉OK」)之實際經營負
責人,吳忠信(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則
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接手該酒店之經營,惟康其聰
仍在該酒店V11包廂旁之辦公室內,利用裝設的監視器,
監控店內員工及客人的活動,並按日參與分紅。吳忠信接手
經營後,先後僱用鍾豪(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九月確定)、劉文和(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擔任該酒店之經理,又孫忠義(綽號「宗麒」、「中尉
」,殺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原為該酒店服務
生(少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始受僱接任劉文和擔任
該酒店經理,另朱育德(妨害自由、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丁○○、吳信宏(恐嚇部分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等人則為該酒店服務生,張
兆宏(綽號「小米」,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建」、「阿德」、
「小魚兒」等成年男子則充當該酒店之拉客手。李方文(殺
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六年)、
廖宥丞(原名廖炯峰,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高茂盛(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與孫忠義則係朋友關係。該酒店因客源不足,吳忠信
及鍾豪即謀議以上網聊天交友,藉故誘使網友前來消費,再
逼迫其付帳的方式,以增加該酒店之營業收入。而康其聰、
朱育德、丁○○、吳信宏、張兆宏、劉文和、孫忠義、「阿
建」、「阿德」、「小魚兒」亦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恐嚇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由
張兆宏、「阿建」、「阿德」、「小魚兒」充當拉客手,以
請客或慶生等名義,誘使甲○○、丙○○、戊○○、乙○○
前來消費,再由鍾豪、劉文和、孫忠義、朱育德、丁○○等
人負責向渠等逼迫給付消費款,茲詳述如下:
(一)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凌晨零時許,由「阿建」誘使網友甲
○○前來「嬌點KTV酒店」消費,而於消費約三個小時
後,「阿建」遂以手機沒電為由,向甲○○詐借手機(詐
借手機部分,為「阿建」的個人行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丁○○等人有關),再佯裝要結帳而先行離去。鍾豪、劉
文和、朱育德、孫忠義、丁○○即要求甲○○結帳付款新
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期間約商談三、四個小時,因
當時丁○○等人多勢眾,且甲○○長時間遭受逼債,又時
值深夜,於此情境下,渠等舉動足令甲○○認知如不付清
消費款項,當無法順利離開「嬌點KTV酒店」,渠等乃
以此欲行加害行動自由之舉措,恫嚇甲○○,致其心生畏
怖,而危害其安全。而甲○○當時因身無現金,乃先質押
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簽立面額二萬四千元
之本票乙紙交與渠等收執後,始順利離去。嗣於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二日,由鍾豪至甲○○住處向其母親收取消費款
項後,鍾豪始將甲○○質押之國民身分證及本票交還與甲
○○之母親。丁○○則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前開「嬌點KTV酒店」內
,將自己持有之甲○○的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易持有為
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由張兆宏以綽號「小米
」為名充當拉客手,誘使網友丙○○前來「嬌點KTV酒
店」消費,約消費二個小時後,張兆宏即以手機沒電為由
,向丙○○詐借手機及現金一千元(詐借手機及現金一千
元部分,為張兆宏的個人行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丁○○
等人有關),再佯裝結帳而先行離去。劉文和、朱育德、
孫忠義等人即要丙○○結帳付款二萬元,因當時劉文和等
人多勢眾,且輪流向丙○○催討債務,又時值深夜,於此
情境下,渠等舉動足令丙○○認知如不付清消費款項,當
無法順利離開「嬌點KTV酒店」,渠等乃以此欲行加害
行動自由之舉措,恫嚇丙○○,致其心生畏怖,而危害其
安全。而丙○○當時因身無現金,乃電話連繫其母親並告
知詳情,嗣由其父母親至店內刷卡結帳付清約二萬元(檢
察官誤載為二萬一千元)消費款項後,始順利離去。
(三)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由「阿德」誘使網友
戊○○前來「嬌點KTV酒店」消費,約消費一個半小時
後,「阿德」即以現金不足為由,向戊○○詐借手機及現
金一千五百元(詐借手機及現金一千五百元部分,為「阿
德」的個人行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丁○○等人有關),
再佯裝結帳而先行離去。朱育德、孫忠義、丁○○等人即
要戊○○結帳付款二萬二千五百元,因當時孫忠義等人多
勢眾,且輪流逼債,又時值深夜,於此情境下,渠等舉動
足令戊○○認知如不付清消費款項,當無法順利離開「嬌
點KTV酒店」,渠等乃以此欲行加害行動自由之舉措,
恫嚇戊○○,致其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而戊○○當
時因身無現金,乃先將其全民健康保險卡質押於酒店內,
另由孫忠義令朱育德騎機車搭載戊○○回其住處拿取一萬
五千元支付部分消費款項後,戊○○始順利離去。戊○○
並於翌日至「嬌點KTV酒店」付清其餘消費款七千五百
元,因孫忠義不在,致未拿回其所質押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
(四)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由「小魚兒」誘使網
友乙○○前來消費,約消費一個半小時後,「小魚兒」即
佯裝結帳而先行離去。孫忠義、朱育德等即要乙○○結帳
付款二萬二千元,因當時孫忠義等人多勢眾,且輪流逼債
,又時值深夜,於此情境下,渠等舉動足令乙○○認知如
不付清消費款項,當無法順利離開「嬌點KTV酒店」,
期間朱育德並出言對乙○○恫嚇稱:若不付錢的話,就要
打伊等語,渠等乃以此欲行加害身體、行動自由之舉措,
恫嚇乙○○,致其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嗣由孫忠義
、朱育德駕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路○段「大都會
自助式KTV」其機車停放處,自機車上拿取其錢包內之
提款卡後,至附近便利商店內提領現金約一萬餘元,並由
乙○○朋友拿取一萬元前來(前於「嬌點KTV酒店」內
,已先由乙○○以電話聯繫向其朋友借款),嗣乙○○將
其所提領款項交與其朋友,由其朋友轉交消費帳款約二萬
餘元(二萬至二萬二千元之間)與朱育德後,乙○○始順
利離去。
上開取得之款項,事後均交由吳忠信或孫忠義,扣除成本後
分成三份,由康其聰、拉客手、幹部(含經理、服務生)各
分得一份。
二、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某不詳姓名之拉客
手誘使吳翰鑫至「嬌點KTV酒店」消費,當時李方文亦偕
同廖宥丞、高茂盛等人在「嬌點KTV酒店」與位於臺中市
○○路之「嘉年華KTV酒店」之間穿梭飲酒。吳翰鑫因無
力清償消費款項,孫忠義、朱育德、丁○○即共同基於非法
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吳翰鑫強押挾持在V11包廂
內,並予以毆打,逼問其住家電話及提款卡之密碼,以此非
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迄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高茂盛
駕駛車號九一O七-H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方文、廖宥丞
二人途中,李方文接獲孫忠義之行動電話告知上情,渠等三
人遂於同日清晨五、六時間某時,駕車返回「嬌點KTV酒
店」,並自斯時起,李方文、高茂盛、廖宥丞即與孫忠義、
朱育德、丁○○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孫忠義、李方文、高茂盛、廖宥丞、朱育德、丁○○
等人分持鋁棒(為高茂盛所有)及茶壺等物,或徒手方式,
毆擊吳翰鑫身體頭部、臉部、手部、腿部等處,致其身體多
處受傷(當時頭部尚無致命之傷害,傷害部分,如後所述,
未據告訴)。又於吳翰鑫遭孫忠義等人以強押挾持、毆打之
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際,康其聰當時亦身處前揭酒店
V11包廂旁之辦公室內,其明知孫忠義等人強押挾持、毆
打吳翰鑫逼帳之不法情事,而其提供「嬌點KTV酒店」,
供孫忠義等人誘使吳翰鑫至店內消費後逼債,復利用該辦公
室內裝設之監視器監控店內員工及客人活動,以監督瞭解店
內營業狀況,其依法自負有制止上開不法情事發生之義務,
詎康其聰竟亦與孫忠義等六人共同基於非法妨害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未予積極制止,縱任孫忠義等人繼續以強押挾持
、毆打之方式,非法剝奪吳翰鑫之行動自由。嗣因吳翰鑫堅
不告知其住處電話及提款卡密碼,孫忠義、李方文、高茂盛
、廖宥丞等人因遲未能索得款項,乃極度不滿,李方文、孫
忠義、高茂盛、廖宥丞四人復共同繼續承前單一非法妨害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吳翰鑫下樓欲驅車前往自動提款機
提款付帳,而丁○○因無意再參與非法剝奪吳翰鑫行動自由
之行為,遂未再陪同孫忠義等人前往,未再繼續參與孫忠義
等人非法剝奪吳翰鑫行動自由之行為。嗣因吳翰鑫於同日清
晨六時四十五分許,遭孫忠義等人載往位處偏僻之臺中市○
○路望高寮雕堡附近,由高茂盛、廖宥丞二人留於車上,並
由李方文持上開鋁棒,孫忠義在旁挾持吳翰鑫下車,由李方
文、孫忠義二人將吳翰鑫押往雕堡旁之草叢內,孫忠義、李
方文復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嚇令吳翰鑫脫光衣物,
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由李方文持鋁棒猛擊,孫忠義則徒手
攻擊吳翰鑫,致使吳翰鑫身體多處受傷,其頭部因遭受鋁棒
強力攻擊,致顱骨破裂,嚴重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孫忠義
、李方文見狀,隨即將吳翰鑫之衣物取走,任由吳翰鑫赤身
裸體曝屍荒野,並與高茂盛、廖宥丞等人駕車離去,至臺中
市○○路○段二O七巷「樹德柳橋」,將吳翰鑫之衣物丟棄
於柳川內(已流失),行兇用之鋁棒則由李方文取走。迄至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拾荒者即謝張金絨、
謝獻銀母子至上開望高寮碉堡附近撿拾破銅爛鐵變賣時,在
草叢中發現吳翰鑫全身赤裸橫躺於該處,旋即報警處理。翌
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媒體報導吳翰鑫遭殺害棄屍之
消息,李方文為免遭警發現該行兇用之鋁棒,遂於同日下午
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跳蚤市場,將前開
鋁棒交予高茂盛囑其脫手,高茂盛即將該鋁棒交與其不知情
之乾媽即彭麗菊欲加以販售(孫忠義、李方文、高茂盛、廖
宥丞離開「嬌點KTV酒店」後,非法剝奪吳翰鑫行動自由
的行為;孫忠義、李方文殺害吳翰鑫的行為,丁○○並未參
與)。
三、嗣由檢警偵辦,經調閱檢視進出望高寮路線裝設之監視器,
發現前開車號九一O七-HV號之車輛可疑,乃於九十三年
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
復興路口,查獲高茂盛,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前開跳蚤
市場內,自不知情之彭麗菊處查扣得高茂盛所有之上開鋁棒
一支。又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四十
五之四號一樓,查獲廖宥丞。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晚上
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二二一號,查獲丁○○,起
出甲○○的全民健康保險卡。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
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村路○○○街口,拘提李方文
到案。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十號前,拘提孫忠義到案,嗣並
陸續循線查獲康其聰等人,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恐嚇及侵占部分:
(一)上揭恐嚇及侵占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戊○○、乙○
○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證人甲○○證稱:九十三年七月底,伊上網認識一位綽號
「阿建」男子,其表明要做東請客,當天晚上差不多凌晨
零時許,邀伊至臺中市○○路「錢櫃KTV」前見面,之
後帶伊至臺中市○○路「嬌點KTV酒店」喝酒、唱歌,
過了約三個小時,他向酒店櫃檯稱說要出去領錢結帳,結
果他就不回來,該次連同酒類、餐飲唱歌等消費,計約二
萬四千元,後來酒店經理進入包廂內,與伊談論如何處理
此次消費金額,約談了三、四個小時之久,期間並要求伊
打電話向朋友借款以清償上開消費帳款,但伊並未借到錢
,最後由伊質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簽發一張
二萬四千元的本票後,伊始離開該酒店,伊離開時已快天
亮˙˙.,伊在包廂內談消費帳款時,期間還有其他店裡
少爺進出包廂,且有一位少爺講話口氣很嚇人,依當時情
形,伊曾擔心如不給錢就無法離開。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
日左右,渠等至其住處,向其母親收取帳款,但只返還伊
的國民身分證和本票,並說沒有伊的全民健康保險卡(見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本
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理卷第二宗九十四
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丙○○證述:九十三年九
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網友綽號「小米」之成年人,邀伊
至臺中市○○路「好樂迪KTV」見面,抵達後他又載伊
至「嬌點KTV酒店」唱歌,網友至店內後叫了三位小姐
及高梁酒一瓶、啤酒十八瓶,過不久他友人加入,約消費
二個小時後,網友稱說要結帳,詢問伊身上有多少錢,伊
即交付給他一千元及手機,然後網友及他友人出去後就沒
有回來,網友離開後,服務生朱育德、經理劉文和,及另
一名服務生就進來要伊結帳。伊當時有擔心如果不付帳款
,就沒有辦法離開。因為當時經理一定要伊付款,處於當
時環境,伊有危機意識,因消費都要付錢,如伊不付錢,
伊會害怕不知道他們要如何對待伊,於是伊就打電話聯絡
伊母親過來,在聯絡過程中,都有店裡人員在場,後來伊
父母親至酒店後,以刷卡結帳二萬元等語(見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七、四十
八頁、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理卷第二
宗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戊○○證稱: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九時,在網站認識網友綽號「阿德
」男子,他約伊到「阿拉丁自助式KTV」唱歌,約唱半
小時,他提議至「嬌點KTV酒店」喝酒,約於翌日即九
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進入該酒店內消費,網友叫了四位
公關陪酒小姐,途中網友就偷偷溜走,約消費一個半小時
後,經理「宗麒」(即被告孫忠義)要伊買單共二萬二千
五百元,伊即向其說明經過情形,但他很兇,還是要伊買
單付帳,當時在包廂內與店內經理、少爺談帳款時,伊心
理很害怕,因第一次碰到此狀況,且在深夜,擔心如不付
帳款,渠等不會讓伊離開,當時向伊要帳的有朱育德、丁
○○、孫忠義。於是伊說家中有現金一萬五千元,孫忠義
遂叫朱育德騎機車載伊回家拿錢,並將伊全民健康保險卡
質押在店內,要伊在隔日將剩餘的七千五百元清償後,才
將全民健康保險卡還伊,後至伊住處拿取一萬五千元交與
朱育德,並於隔日至酒店內結清剩餘的錢,但該店服務生
稱說全民健康保險卡在經理孫忠義身上,恰巧他不在,要
伊在包廂內等,但伊心裡害怕,於是稱說改日再拿,但伊
心生畏懼,一直未拿回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詞(見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四十八頁、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本院九
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理卷第二宗九十四年五
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證人乙○○證述:伊於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間,上網認識綽號「小魚兒
」之男子。當天伊是在網路上聊天,一位男性網友稱說他
的胞弟生日,約伊陪他們唱歌,到了指定地點,其中一位
綽號「小魚兒」,他胞弟自稱生日,後稱要去喝幾杯,就
叫計程車前往「嬌點KTV酒店」消費,約於翌日凌晨零
時許到達,進入該店內後,店內少爺都沒有問我們就直接
送菜進來,少爺並帶四位小姐進來,約消費一個半小時後
,「小魚兒」稱說他母親打電話找他,他要出去回電,過
了五分鐘伊就懷疑出去查看,店內的經理稱說他出去提款
,要伊先結帳,並拿帳單給伊觀看,帳單記載二萬四千餘
元,伊向經理即孫忠義表示伊身上沒錢,孫忠義即叫伊盡
量想辦法,要伊打電話聯絡朋友與父母親想辦法,當時小
姐已經前往櫃檯算帳,一名少爺將伊帶入原先包廂內,並
大聲質問伊是否不要付酒帳,伊看他們人多,且擔心無法
離開,就想付錢了事,伊即以電話聯絡向朋友借得一萬餘
元,並請其拿至臺中市○○路○段的「大都會自助式KT
V」附近與伊會合,並向店內人員表示伊帳戶內尚有一萬
元,可先領出來給他們,隨即由經理孫忠義與少爺朱育德
陪伊,載伊至臺中市○○路○段的「大都會自助式KTV
」前伊停放機車處,自伊機車上拿取錢包內之提款卡後,
再由其二人帶伊至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內提領現金約
一萬餘元,並由伊朋友拿取一萬元前來,嗣由伊將所提領
款項交與伊朋友,由伊朋友轉交消費帳款約二萬餘元(二
萬至二萬二千元之間)與朱育德後,伊始順利離去。期間
朱育德並出言恐嚇伊「倘若不付錢的話,就要打伊」等語
,但他沒有打伊等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
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
號刑事審理卷第二宗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經
核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諸渠等與被告丁○○素無怨
隙,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此外,復有被害人戊○○、甲
○○業已分別領回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
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
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
則渠等上開指證述之內容,應堪足採信。而被告丁○○上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同案被告吳信宏於警詢時供承:經理鍾豪至網路上尋找
客源至店內消費後,就常發生酒帳糾紛,有時客人身上不
夠錢,然後由店內員工(朱育德)陪同客人外出提領錢付
帳,有些客人會將其證件交給經理劉文和作為質押,然後
付錢取回證件。利用網路聊天以慶生要請客方式及拉客手
俗稱「小蜜蜂」,誘使至該店消費之客人是由經理鍾豪負
責。之後消費逼債之事由經理劉文和、服務生朱育德、孫
忠義及丁○○四人負責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
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同案
被告張兆宏於警詢時供稱:伊在鍾豪擔任經理時,擔任「
嬌點KTV酒店」拉客手職務,伊使用「魚仔」(即「小
米」)的綽號。伊是上網假冒網友找尋網友,先以慶生或
朋友請客方式,邀請網友喝酒、唱歌,在氣氛融洽時,即
邀請網友至「嬌點KTV酒店」喝酒,待被害人受邀至該
酒店喝酒時,此時伊就以各種理由離開,最後留下被害人
一人面對「嬌點KTV酒店」店方逼債。孫忠義有叫我們
少爺拿本票給被害人簽立,有要被害人以電話向親友借款
及叫我們陪被害人至提款機提款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同案被告劉文
和於警詢時供述:伊在九十三年七月初在「嬌點KTV酒
店」擔任經理工作,直到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該酒店負
責人為吳忠信,網友來店消費,倘若無法付酒帳時,我們
會將人留在店內,叫他的親友至店內拿錢來付帳及刷卡或
簽本票、扣留證件等方式,直到付帳才讓他離去,伊有叫
服務生朱育德陪同消費者前往銀行提款付帳,伊並沒有誘
使被害人甲○○、丙○○至「嬌點KTV酒店」消費,但
叫該二人付酒帳是伊所為,後伊將錢交給吳忠信等語(見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
。同案被告鍾豪於警訊時陳稱: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初至
八月中旬,在「嬌點KTV酒店」擔任經理,自同年七月
底開始,此期間酒店有利用網路誘使被害人至該酒店消費
,要被害人付酒帳。至於被害人至酒店消費,除扣除小姐
錢、包廂費、雜務費外,剩下的錢就分成三份,˙˙˙一
份自己與少爺分,一份給帶來拉客手人頭分。擔任經理時
,員工有伊、朱育德、奇恩(姓名不詳)、劉文和、綽號
阿忠之少爺(姓名不詳)。在九十三年七月底,利用綽號
「阿建」男子為假冒網友,以請客名義,誘使被害人至店
內喝酒,後再以出去領錢來結帳為由,而一去不回,只留
被害人一人,伊與店內經理劉文和、少爺朱育德就以被害
人欠下二萬四千多元酒帳為由,要被害人清償,因其無力
償還,就請其質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簽下一
張二萬四千元本票,始讓被害人離去(見九十四年度偵字
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十七頁)。同案
被告孫忠義於警詢時供稱:伊在「嬌點KTV酒店」擔任
經理期間,伊與內部員工及拉客手人頭(俗稱小蜜蜂)假
冒客人,利用網路誘使被害人至店內喝酒,而要被害人付
帳,倘若客人不付錢,伊會請他打電話給友人,或叫其簽
立本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應為二十二日之誤)凌
晨零時至二時,在「嬌點KTV酒店」,以拉客手綽號「
小魚兒」之男子假冒網友,誘使被害人乙○○至該店喝酒
,事後拉客手再以出去領錢來結帳為由,而一去不回,只
留被害人一人,致使被害人欠下二萬多元酒帳,因無力償
還,而由伊與朱育德陪同至提款機付帳始讓被害人離去。
又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之誤)凌晨零時許,
在「嬌點KTV酒店」,以拉客手綽號「阿德」男子假冒
網友,在網路中部聊天室,誘使被害人戊○○至該店喝酒
,事後溜走一去不回,只留被害人一人,致使被害人欠下
二萬二千五百元酒帳,此時伊即以兇惡語氣要被害人認帳
,因其錢不夠,就與朱育德載被害人返家拿一萬五千元,
不夠部分,質押其全民健康保險卡,隔日請被害人再拿七
千五百元贖回全民健康保險卡,因被害人心生畏懼,我們
未將全民健康保險卡返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
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同案被告朱育德
於警詢時亦供承:伊係該酒店服務生,平常店內由孫忠義
經理負責現場及店內大小事。有酒帳消費糾紛,此時孫忠
義會以恐嚇之言詞,威脅客人一定要付酒帳,或拿帳單夾
板往客人臉上打去,致使客人心生畏懼,只好以電話向親
友求救,否則就要求客人先付一半以上的消費金額,餘額
再以身分證件留做質押,事後再來付清帳款。事後孫忠義
每次分我們服務生五百元、會計三百元。倘若客人不付帳
,孫忠義會叫我們服務生在包廂外看著不讓客人離開等詞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
六、一一八頁背面、第一一九頁)。互核渠等前揭供述內
容,可知「嬌點KTV酒店」為增加酒店營業收入,確有
利用拉客手即被告張兆宏等人於網路上聊天方式,誘使被
害人甲○○等人前來酒店消費後,該拉客手再以各種藉口
乘機離去,隨即由店內經理鍾豪、劉文和、孫忠義與服務
生朱育德、吳信宏、丁○○等人,或令其等電請向親朋好
友借款,或前來付帳,或陪同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
,或質押證件,嗣清償消費帳款後,再取回證件方式,輪
流逼使被害人甲○○等人給付消費帳款之情事至明。而同
案被告鍾豪、劉文和、孫忠義、吳信宏、朱育德、丁○○
、張兆宏等人,既分別擔任該酒店之經理或服務生,且共
同參與以上開不法手段,向遭誘使至酒店消費之被害人甲
○○等人逼債之行徑,則衡情渠等就前開不法之情事,自
難諉為不知。
(三)又同案被告康其聰雖辯稱:伊並非「嬌點KTV酒店」之
負責人,亦未共同參與經營該酒店等語。惟查,同案被告
朱育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嬌點
KTV酒店」,係康其聰負責經營,是店內綽號孫忠義告
知伊,伊是服務生,孫忠義、劉文和是經理,吳忠信是負
責看帳的。康其聰的辦公室設在「嬌點KTV酒店」裡一
間沒有門牌的房裡,裡面有店內和樓下的監視器螢幕,有
時伊整理酒店包廂時,康其聰的房間打開,伊有看到他在
房間內有攝影機監視酒店裡面情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九十二、九十四頁、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
七頁、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理卷第一
宗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復有同案被告朱育德於警詢時
指認同案被告康其聰確為「嬌點KTV酒店」負責人之照
片與內容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
查卷第二宗第三十八頁)。同案被告孫忠義於偵查中亦供
述:伊於「嬌點KTV酒店」擔任經理,負責接待客人、
處理酒帳,負責人應該是康其聰,伊看他都在辦公室,即
是打死者包廂(V11)的隔壁,伊每天的營業額都交付
給他,每天扣除小姐錢、酒錢、其他雜支後,分成三份,
一份給店租康其聰、一份給拉客手、一份給少爺分(見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三十、九十
四頁),依上可知,同案被告朱育德、孫忠義二人均指述
同案被告康其聰係「嬌點KTV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又
同案被告康其聰在「嬌點KTV酒店」內V11包廂旁有
一間辦公室,該辦公室內有該「嬌點KTV酒店」之監視
錄影顯示器,足以監視店內員工及客人之活動,此為同案
被告康其聰所自承無訛,而同案被告康其聰實際上亦每日
利用該辦公室之監視錄影器材,注意店內員工與客人之動
靜等情,除據同案被告朱育德、孫忠義供述如上外,並據
同案被告張兆宏、鍾豪供明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五六號偵查卷第十六、三十四、三十五頁),顯見同案被
告康其聰對該「嬌點KTV酒店」之經營情況,應有所知
悉;另同案被告康其聰之友人至「嬌點KTV酒店」消費
時,帳單均由其個人結算,不必經過經理結算,且按日分
得酒店收益之三分之一乙事,亦據同案被告吳忠信、鍾豪
、孫忠義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三十頁、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
頁),此亦顯與單純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情形有間。參諸
同案被告康其聰曾於「嬌點KTV酒店」發生命案後即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晚十一時十六分許,與友人電話通聯
中陳稱:「臺東有無店可以開,好不好做」、「我的店要
如果不要出事情,我的店也很好經營」、「我怎麼知道現
場經理,我那天出去喝酒,喝到回來就快天亮我就去睡覺
,我也不知道透(一)早跟(就將)人拖出去打死,報紙
報導的那樣說,在中秋節前二天,在望高寮打死,脫光光
那件」等語,此為同案被告康其聰所不否認,並有通信監
察錄音內容(已譯成書面文字)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九頁),觀諸同案被告康其
聰向友人諮詢臺東有無店可以開,並自稱「嬌點KTV酒
店」係其經營,益徵同案被告康其聰非僅係該「嬌點KT
V酒店」之房東甚明。綜上觀之,堪認同案被告康其聰確
有共同參與經營「嬌點KTV酒店」無訛,其對於該「嬌
點KTV酒店」,上開先以拉客手上網誘使消費者至酒店
消費後,再逼使付帳之經營方式,亦應知之甚詳,而具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至同案被告孫忠義、朱育德二人嗣於本
院審理時,雖均改證稱:同案被告康其聰僅係「嬌點KT
V酒店」之房東,其並無實際經營該酒店等語(見本院九
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理卷第三宗九十四年五
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惟觀渠等嗣後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
,與上揭所認定之其他事證顯有所不符,且參諸渠等初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如前所述,應與事
實較為切合,自應以渠等前於警詢初詢時所為之供述,較
足採信。則同案被告康其聰所為上開辯解,及同案被告孫
忠義、朱育德嗣後所為之證述,均為卸責及事後迴護之詞
,咸不足為憑。
(四)另同案被告吳忠信雖亦辯稱:伊僅係該酒店之股東,伊並
無實際負責經營「嬌點KTV酒店」,伊並不清楚店裡經
營情形等語,然同案被告朱育德於警詢、偵查時供稱:.
..平常店內由宗麒、信哥(指吳忠信)二位經理負責現
場及店內大小事...伊是吳忠信聘請的...伊是服務
生,孫忠義、劉文和是經理,吳忠信是負責看帳的等語(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六
頁、第四宗第四十三、九十二頁),被告丁○○於警詢時
陳稱:伊在「嬌點KTV酒店」擔任服務生...該店負
責人為吳忠信...「嬌點KTV酒店」的老闆是吳忠信
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O號偵查卷第十頁、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同
案被告吳信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客人來源,一
開始都是負責人吳忠信、經理鍾豪、經理劉文和的友人來
捧場,之後客人減少,經理鍾豪提議至網路上尋找新的客
人,經過負責人吳忠信同意後,經理鍾豪就負責至網路上
尋找新的客人到「嬌點KTV酒店」消費...伊在「嬌
點KTV酒店」是擔任服務生,是吳忠信找伊去的...
吳忠信是負責人等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
偵查卷第四宗第一一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
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同案被告劉文和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時供述:伊在九十三年七月初,在「嬌點KTV酒店
」擔任經理工作,直到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該店負責人
為吳忠信...伊是吳忠信聘請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四十三頁、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同案被告鍾豪
於警詢時供述:伊在九十三年七月初至八月中旬,在「嬌
點KTV酒店」擔任經理...係吳忠信請伊至該店內擔
任經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五
頁背面、第十六頁),同案被告孫忠義於偵查中供稱:伊
與吳忠信本來就認識,係他請伊至酒店上班等詞(見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八十七頁),
證人即曾在「嬌點KTV酒店」擔任會計之李梅蘭於警詢
時亦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底至八月底,在「嬌點KT
V酒店」擔任會計職務,伊知道的負責人是吳忠信...
「嬌點KTV酒店」消費價額,都是負責人吳忠信、經理
劉文和二人決定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
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經核渠等上開供證述內容,可
知同案被告吳忠信不僅分別僱用同案被告鍾豪、劉文和、
孫忠義、朱育德、吳信宏等人在「嬌點KTV酒店」擔任
經理、服務生,並負責管理該酒店之帳務,且於該酒店客
人來源減少時,並同意同案被告鍾豪之建議,以上網誘使
客人至該酒店消費方式,俾以增加酒店營業收入,則同案
被告吳忠信應確有實際參與經營「嬌點KTV酒店」,並
主導該酒店之經營方式至明,則衡情其對於該酒店內確有
利用拉客手上網拉客,誘使消費者至酒店消費後,再以不
法手段逼債之情事,自亦難諉為不知,自應具有共同之犯
意聯絡。雖同案被告鍾豪、劉文和、朱育德嗣於本院審理
時均翻異前供,改稱:「嬌點KTV酒店」實際經營者係
「林子豪」,並非同案被告吳忠信,且渠等係受僱於「林
子豪」,而非由同案被告吳忠信所聘僱等語(見本院九十
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審理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審理筆錄),惟觀渠等三人與同案被告吳忠信就所稱該「
林子豪」者,均無法供明其詳細年籍資料,俾供本院查證
渠等所述是否屬實,則是否確有該「林子豪」之人,乃不
無相當疑義?更何況渠等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
之供述內容,同上所述,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自應以渠等
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較足採信。是同案
被告吳忠信所為上開辯解,及同案被告鍾豪、劉文和、朱
育德嗣所為之證述,均為卸責及事後袒護之詞,亦不足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