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大量使用支票之必要,其本身亦無支付票款 之意,且可預見其將自己之支票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不 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配合自稱「劉銘仁」之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之要求,以其本人名義,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在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各帳戶之支票,交由「劉銘仁 」自行或轉交他人使用。甲○○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與「劉銘仁」,在臺中市○區○○街一四九號一樓開設「波 灣企業社」,由甲○○登記為負責人。嗣英堡包裝彩藝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英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春城(另案起訴 ),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上開付款人為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票號分別為CG0000000、CG000000 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元,發票日各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發票人為甲○○之支票二紙,持向寶 玉鑫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玉鑫公司,代表人羅柳棠) 下單委託包裝紙印刷,並在上開支票背書且蓋用英堡公司之 印章後交付予寶玉鑫公司,用以支付代工款,使寶玉鑫公司 誤認貨款無虞,不疑有他,依約完成印刷工作,並交付完工 之貨品。嗣寶玉鑫公司於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因該帳戶已於 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後,許春 城即行蹤不明,寶玉鑫公司追償無門,始知受騙。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其有犯罪,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開立支 票帳戶供他人使用詐騙之犯行,辯稱:其並非擔任支票人頭 戶,而係與案外人「劉銘仁」一起經營「波灣企業社」,案 外人劉銘仁知道其技術沒有問題,由劉某提供資金,其提供
技術,登記其為負責人,公司實際運作時間不長,至於公司 的支票、存款帳戶是案外人「劉銘仁」說需要,所以其就去 開戶,資金方面都是案外人「劉銘仁」在處理,當時案外人 「劉銘仁」要求其開立支票及存款帳戶,要調度資金用,至 於英堡公司及寶玉鑫公司其都不知道,支票為何會在渠等手 上也不知道,支票簿及印章都是在案外人「劉銘仁」那邊, 其實際上有和案外人「劉銘仁」合作,是自九十一年十一月 起到九十二年八月底止,九月初就找不到案外人「劉銘仁」 ,其並非人頭戶,其與案外人「劉銘仁」是合作電子零件買 賣,其自己從事射出機維修,射出機維修後來也有使用支票 ,支付給廠商時其會跟劉銘仁要支票云云。經查:英堡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許春城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持上開付款人為彰 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票號分別為CG0000000、CG0000000 號,面額各為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三十八萬二千八百 元,發票日各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 日,發票人為甲○○之支票二紙,向寶玉鑫公司下單委託包 裝紙印刷,並在上開支票背書且蓋用英堡公司之印章後交付 予寶玉鑫公司,用以支付代工款,使寶玉鑫公司誤認貨款無 虞,不疑有他,依約完成印刷工作,並交付完工之貨品,嗣 寶玉鑫公司於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因該帳戶已於九十二年十 月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 寶玉鑫公司之負責人羅柳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另據同案被 告許春城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復有本件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憑 ,是以發票人為被告之上開二紙支票確係用以詐騙被害人寶 玉鑫公司一節,當無疑義。又被告係為「波灣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有臺中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府經商字第0 九四0二一七八六三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四日在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在彰化 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七日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各帳戶之支票等情,亦有上 開各該銀行函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雖辯以係因工作 資金調度需要應案外人「劉銘仁」要求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
取支票使用,並非人頭戶云云,然以被告辯以支付給廠商的 支票是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的支票,之後案外人「劉 銘仁」說要調用資金臺中商業銀行的支票使用份數不夠,要 求其另外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所以又申請四家,其有問案外 人「劉銘仁」為何要用這麼多,劉某表示他很少用現金都是 用短期票支付,所以使用的票比較多云云,惟被告係次於九 十二年一、二月間極短時間內向五家金融機構申領支票存款 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一節,已如前述,其密集開戶時間甚近, 顯非因前已開戶後資金調度支票不足而再行開戶因應,且依 被告所辯其僅係經營企業社,竟需開立多達五個支票存款帳 戶以因應交易需要,更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辯以支票係因合 作經營而供案外人「劉銘仁」使用,然其自承案外人「劉銘 仁」自九十二年九月初就沒有訊息,找不到人云云,其供承 亦未對支票存款帳戶辦理止付或遺失等情,被告在支票遭人 取走後任令他人使用而未為任何處理,亦屬乖情悖理。而被 告供稱九十三年在桃園工作,下來臺中以後在找工作,住的 地方不一定等語,顯見其已未再處理有關設在臺中市○區○ ○街一四九號一樓「波灣企業社」之事務,顯然就以其名義 為發票人之支票並無意願處理,而本院於審理中詢之被告有 無有能力支付票款一節,被告亦僅搖頭不語,足徵被告並無 能力亦無意願就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負責,仍申請支票 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之目的,顯係為取得支 票供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再提供予不詳人士,幫助該人詐 欺取財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被告甲○○提供無法兌現之支票供他人詐騙貨品之用,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所為提供支票正犯為詐欺 取財犯行,而被告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支票予詐欺犯罪之歹 徒使用,使被害人遭受損失,使正犯遂行詐財目的,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得以流通使用,被告提供 無法兌現之支票供他人行騙,更足以破壞交易安全,情節非 輕,以及犯後雖口稱坦承犯罪,惟其陳述無非係巧言圖飾, 實無坦白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簽發上開二紙支票幫助詐欺外,其自 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就附表所示帳戶連同上開二紙支票,其 支票總計簽發五百三十五張,金額共計四億六千四百二十二
萬三百十三元,因認被告除上開二紙支票外,其餘部分亦涉 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經查:遍查全卷,除上開有 罪部分所述二紙支票外,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證因受詐騙 而持有附表所示帳戶支票之其他詐欺犯行,此部分是否確有 被害人遭受詐騙等情,尚無證據可憑,而公訴人亦未舉證除 上述寶玉鑫公司遭詐騙外,尚有其他被害人遭持被告開立之 支票者詐騙,是自不得僅憑此部分帳戶之退票紀錄,遽認除 前述有罪部分外帳戶支票確有供他人持向以詐取財物,自不 能證明被告亦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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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銀行及帳號 │ 開戶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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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 92年2月12日 │
│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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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 92年2月18日 │
│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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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 92年2月27日 │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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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 92年1月24日 │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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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 92年2月13日 │
│ │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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