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450號
TCDM,94,易緝,450,2006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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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7478
號、82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翊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翊寶 公司)及中國鞋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鞋材公司)負責 人,曾於民國81年間以翊寶公司名義向安立樹脂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立公司)大量進貨,並陸續由其及其配偶甲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簽發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或本票予安立公司支付部分 貨款,後上開支票及本票部分於81年12月陸續到期,經安立 公司提示或請求付款,皆不獲付款,安立公司屢次催討,丙 ○○皆以其設立於中國大陸及泰國之工廠生產所得尚未匯回 國內致週轉稍有困難為藉口,致安立公司未繼續追償;其後 丙○○又向安立公司詐稱其新設立之中國鞋材公司財務及業 務狀況良好,並向其收得中國鞋材公司、翊寶公司及甲○○ 所簽發之支票,旋丙○○、甲○○即脫售財產藏匿無蹤,致 所簽發之支票全額退票。又丙○○、甲○○曾於81年底,陸 續向安立公司借得1,643,800元,並交付翊寶公司、甲○○ 、陳瑞濟及王俊雄所簽發之支票予安立公司,未料上開支票 屆期全遭退票。另丙○○自81年9月間起,向長志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長志公司)訂購貨物,自81年10月間起,向 臣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臣昌公司)訂購貨物,均交付 中國鞋材公司及甲○○所簽發之支票支付部分貨款,詎屆期 上開支票均遭退票。丙○○、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81 年11月間,向許金裕詐稱,渠等投資大陸藝品獲利可觀 ,今先調借款項,他日將以厚利報酬,致使許金裕不知有詐 ,收受丙○○、甲○○交付之支票,並借與907,780元之現 金,嗣因全部退票,始知受騙。案經安立公司代表人戊○○ ○、長志公司代表人乙○○○、臣昌公司代表人尤隆平及許 金裕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足參 。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 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 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 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 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許金裕等人指訴歷歷,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足證被告所 辯因營業不善週轉不靈,故無法清償債務之辯解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翊寶及中國 鞋材公司負責人,有向告訴人安立公司、長志公司、臣昌公 司訂貨且積欠貨款,有向告訴人安立公司及許金裕借款而積 欠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翊寶公司於72 (按應係71)年開始營運,另於81年設立中國鞋材公司,是做 鞋襯製造,後來因競爭激烈,且伊在泰國投資設廠沒有回本 ,故才無法支付款項。之後伊於82年間至泰國欲變賣機器用 來還債,結果在泰國發生車禍,且被判刑2個月,之後被驅 逐出境,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且向許金裕是借高利貸,是一 般民間之借貸,有借有還,且亦有提供房子給他抵押,已還 了大部分,並無詐欺等語,並提出其在泰國發生車禍之照片 、法院之判決等相關資料附卷 (本院83年易字第1127號卷第 155-165頁)供參;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 人等交易往來多年,金額很大,且貨款每月進貨金額與以往



沒有明顯差異,另開戶資料及支票往來資料我們整理出來81 年度我們支票付款狀況,之前付了3千多萬元,至週轉不靈 ,而告訴人等告被告的金額為1千多萬元,從此處可以明顯 知道被告如果要詐騙為何要付款3千多萬元而欠1千多萬元, 所以從被告半年內支付鉅額款項可以證明被告是有心經營公 司,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經查:
(一)翊寶公司係於71年3月22日核准設立,於85年為撤銷登記, 另中國鞋材公司係於81年3月3日核准設立,於84年2月20日 為撤銷登記,而該2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丙○○無訛, 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二件附卷 (94訴緝450號卷第122 頁以下)可稽,合先敘明。
(二)以下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等分別論述如下: 1、安立公司部分
⑴貨款部分
①經查,被告丙○○供稱,翊寶公司係自79年間起與安立 公司交易等語,而告訴人安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歐陽文聰 於82年3月15日偵訊時自承:丙○○和我交易2年多,交易 額也都很大,但他信用都很好等語(82偵6178號卷第34頁 );於82年5月14日偵訊時亦稱:他自80年中就開始與我 交易,剛開始信用都不錯,直至81年7月份叫的貨,到了 11月份都退票了等語(82偵6178號卷第73頁),其於本院 訊問時亦稱 (問: 你公司與楊 (正崑)何時開始往來?)79 年開始等語 (83易1127號卷第78頁)、(翊寶)公司與我們 交易3年(於79年至今)等語 (同上卷第136頁)、我們與 被告交易3、4年後發生問題等語 (94易緝450號卷第68頁) 。雖歐陽文聰所述被告所經營之翊寶公司與安立公司之交 易往來時間前後略有出入,惟均稱已有幾年時間,堪信被 告所經營之翊寶公司與安立公司確應已交易一段時間,且 之前之交易均屬正常無訛。
②再查,歐陽文聰於偵訊時雖指稱: 被告後來突然積欠大 量貨款及借款,顯然存心要詐騙云云(82偵6178號卷第34 頁),惟查,自歐陽文聰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自己所製作之 「81年1月-11月銷售翊寶公司明細」 (附於82偵6178號卷 第78頁)可知雙方於81年間各月份之交易金額如下: 1月:1,777,776 元;2月:588,937 元;3月:1,174,404 元 ;4月:1,266,878 元;5月:886,001 元;6月:717,717 元 ;7月:1,277,198 元;8月:1,393,256 元;9月:920,996 元;10月:1,387,726 元;11月:1,550,997 元,則自上開 歐陽文聰所提出之資料可知,被告丙○○所經營之翊寶公 司於81年間每個月與安立公司之交易金額,約在100萬元



上下,而金額最大者,係在81年1月份,且在82年9月份之 交易金額,亦有未達100萬元,故自上開資料,並未能看 出被告自82年7月間起,即有向安立公司大量進貨之情形 ,此再參諸翊寶公司之帳冊資料 (82偵字6178號卷第99頁 以下)可知,翊寶公司於80年間向安立公司交易數量,除2 月份外,每個月均有100萬元以上,更可見翊寶公司自81 年7月至12月向安立公司進貨之數量與80年相較,亦無異 常增多情形。
③再自上開歐陽文聰所製作之「81年1月-11月銷售翊寶公 司明細」 (附於82偵6178號卷第78頁)可知(以下均按其記 載),翊寶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於81年1月至 6月間均有如期兌現,且歐陽文聰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 我們交易三、四年後發生問題,這三、四年中被告的票沒 有跳票等語 (83易1127號卷第68頁)。另關於81年7月-10 月之貨款,被告丙○○所交付之支票及屆期換票之情形, 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關於81年11月份之貨款1,550,99 7 元,則依交易習慣係三個月後(即82年2月份)前往收取 ,惟丙○○此時已至泰國。而自本項資料可知,被告所交 付用以支付81年1至6月之貨款支票,其已兌現之金額有6, 411,713元,而81年7月至11月間未兌現之貨款部分,則有 6,530,173元,二者相去不大,而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下 列翊寶公司之甲存帳戶資料顯示: 其中翊寶公司於第一商 業銀行部分 (83易1127號卷第9頁以下)之支出金額如下: 81 年1月:6,223, 460元;81年2月:6,660,301 元;81年 3月:3,826,993 元;81年4月:2,467,585 元;81年5月:2, 741,152元;81年6月:2,033,121 元;81年7月:5,039,46 1元;81年8月:3,053,146 元;81年9月:2,022,726 元;8 1年10月:5, 548,706元;81年11月:2,633,862 元;81 年 12月:7,161, 986元;82年1月:7,443,111 元;82年2月: 1, 309,009元。另翊寶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 (8 3易1127號卷第62頁以下)於81年7月以後之支出金額如下 :81 年7月:135,000 元;81年8月:16,000 元;81年9月: 446, 014元;81年10月:793,342 元;81年11月:3,136, 544元;81年12月至82年2月8日 (被拒絕往來):192,787 元。顯見翊寶公司上開帳戶於81年7月至12月間尚有支付 上開款項,則被告丙○○於簽發上開支票支付貨款時,該 等支票之支付能力應尚無問題,亦難認被告於購貨之初,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中國鞋材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之 帳戶係於81年8月20日開戶,於82年2月19日被公告為拒絕 往來;另甲○○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係於81年11月30日



開戶,於82年2月19日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有聯邦商業銀 行82年5月28日聯中字第83號函及附件附卷 (82偵6178號 卷第86頁以下)可稽。雖中國鞋材公司及甲○○之上開支 票均開戶未久即跳票,惟該等支票及被告丙○○以其個人 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依歐陽文聰所陳,均是用以支付翊寶 公司之支票屆期後,由丙○○持之用以換回翊寶公司之支 票,則該等票據顯然並非被告丙○○於購貨之初所使用, 亦難認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何況中國鞋材公司之帳戶亦有如下之付款紀錄 (83易 1127號卷第52、53頁):81年10月:83,846 元;81年11 月 :1,377, 958元;81年12月:1,517,576 元;82年1月:341, 144元,而歐陽文聰於偵訊時亦陳稱(問:你收到他7月至 11月份支票時,有無向銀行照會?)有,但銀行說一切正 常等語(82偵6178號卷第73頁),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 何詐欺犯行。
  ⑵借款部分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係供稱:(問:是否有於81年間向安立 公司借164萬元?)那是陸陸續續借的,有借有還,164萬 元是最後的總額等語 (83易1127號卷第78頁背面)、這些 部分其實也是貨款,是貨款之延後清償,而於舊的貨款延 期之後開支票給他等語 (94易緝450號卷第40頁)。而安立 公司實際負責人歐陽文聰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 問:被 告於何時陸續向你們公司借1百60幾萬元?)先後數次,於 11 月份再借等語 (83易1127號卷第135頁)、歐陽文聰於 83年6月6日本院訊問時則稱:( 問: 被告何時、何地向你 調現?)在二年以前等語 (83易1127號卷第153頁)、被告 拿客票,分明是惡意的,票是發票日前1個月向我調現的 ,所調借是同時調的,金額如票面所載,他知道退票,「 我要他將前面債務處理,他又再提客票」,又繼續進貨, 應該有收入等語 (83易1127號卷第86頁背面),就歐陽文 聰上開指訴內容觀之,可見被告應非首次向其借款,而是 陸續借款,且先前之借款亦有償還,迄81年底以後之借款 始未償還,此部分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再查,安立公司 亦自承係基於商誼而借款予被告 (82偵8007號卷第2頁), 且稱該公司所持有翊寶公司簽發之貨款支票於81年11月8 日退票 (參再議聲請狀,附於82偵續字第123號卷第6頁) ,則其明知被告當時之付款狀態已出現問題,惟其仍於81 年底陸續借款予被告,可見借款應確係基於商誼而非受詐 騙。另安立公司雖指稱,被告是持如附表二所示之4張支 票向其調現,而被告固坦承有借款之事實,惟否認一開始



即持該4張支票調現,且歐陽文聰亦自承: 「我要他將前 面債務處理,他又再提客票」等語,則如附表二所示之4 張支票是否均係被告向安立公司調現時所交付予安立公司 ,已非無疑。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6之甲○○於聯邦商業 銀行之甲存帳戶,雖於82年1月間開始退票,惟於82年1月 2日到期之5萬元、82年1月6日到期之18萬元、82年1月5日 到期之14萬7千餘元、82年1月3日到期之15萬3千元等,則 均有註銷紀錄,有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 可佐 (82偵6178號卷第90頁),且自開戶後之帳戶存提資 料可知,其間均有正常之存提紀錄,亦有聯邦商業銀行95 年1月25日 (95)聯銀中字第018號函存卷 (本院94易緝450 號卷第175頁)可稽,顯然該帳戶並非虛設帳戶無訛。又 如附表一編號17之王俊雄於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 甲存帳戶,係於81年7月4日開戶,於82年1月8日拒絕往來 ,有聯邦銀行函復本院之相關資料可佐 (本院94易緝450 號卷第180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8之陳瑞濟於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逸仙分行之甲存帳戶,係於81年6月24日開戶, 於81年12月18日拒絕往來,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復本 院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本院94易緝450號卷第172頁), 則即便如告訴人安立公司指稱,被告係於81年底持上開票 據向安立公司借款,則上開票據於交付安立公司時是否均 已無支付能力,亦非無疑,更何況其上亦均有翊寶公司之 背書保證,有該等支票影本附卷 (82偵8007號卷第11、12 頁)可參。且依常理,安立公司於收取客票陳瑞濟、王俊 雄支票前應會照會銀行,豈能因支票事後未能兌現即推論 被告詐欺。且「金錢借貸關係乃以當事人間之信用為基礎 ,依一般社會經驗,在交易之初,恒可預見債務人事後不 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風險,倘債務人對於風險之評估,未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縱使債務人屆期出於惡意而不依債 之本旨履行,苟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此詐 財之本意,尚難僅因債務人事後違反債信之情事,推定其 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自不待言」 (臺灣高等法院92上易字 第289號判決參照),而告訴人歐陽文聰於本院最後審理時 亦自承:當初是我們(指與被告)做了好幾年生意之後被 告提出需要錢,因為之前開出的貨款要幾天才能兌現,說 香港的貨款還沒有收回,可能來不及,叫我先借錢給他支 付他之前開給我貨款的票等語(94易緝450號卷第137頁) 此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顯然歐陽文聰亦係借款予被告以 兌現被告所開予歐陽文聰之貨款支票,尚非實際再拿出金 錢借予被告,則亦不能因被告事後跳票即稱被告於借款之



初,即有詐欺之意圖。
 2、長志公司及臣昌公司部分:
⑴、翊寶公司自79年1月起即與長志公司交易,有帳冊資料可參 (82偵6178號卷第105至110頁),而翊寶公司與臣昌公司至 遲自81年4月起即有交易,亦有帳冊資料可參 (82偵字第6 178號卷第111至113頁),而長志公司代理人乙○○○於本 院訊問時亦稱:翊寶公司是於一年多前與我們來往,後來 改組為中國鞋材等語(83易1127號卷第136頁背面)。另臣 昌公司負責人尤隆平雖於偵訊指稱: 我以前與丙○○交易 約有2年時候,後來約有3年之間沒有生意往來,且後來我 並未主動找他談生意 (82偵10807號卷第33頁)等語,惟查 ,臣昌公司係於79年6月8日核准設立,有公司登記基本資 料查詢可參,距本案發生之81年9月間,亦僅約2年多,則 其上開所謂「以前與丙○○交易約有2年時候,後來約有3 年之間沒有生意往來」究所何指,並不得而知,或係因交 易雙方均為尤隆平與丙○○,故尤隆平始為如此之陳述, 且因臣昌公司已於86年8月9日解散(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查詢存卷可參),另尤隆平亦已於87年6月25日歿(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無從再傳訊以為查證 ,不過自上可知,被告確非首次與長志公司及臣昌公司交 易,且長志公司及臣昌公司主要亦係以被告丙○○為交易 對象,應無疑義。
⑵、翊寶公司於81年9至12月間各支付票款2,468,740元、6,34 2,048元、5,770,406元、7,161,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加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付款金額甚鉅,再者,中國鞋材公 司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係於81年8月20日開戶,於82 年 2月19日被公告為拒絕往來;另甲○○於聯邦商業銀行之 帳戶係於81年11月30日開戶,於82年2月19日被公告為拒 絕往來,有聯邦商業銀行82年5月28日聯中字第83號函及 附件附卷 (偵6178號卷第86頁以下)可稽,而參諸該二帳 戶自開戶後迄拒絕往來之存提款明細可知,中國鞋材公司 支付票款之金額為1,091,400元,而甲○○支付票款之金 額為2,030,852元,亦有聯邦商業銀行95年1月25日 (95) 聯銀中字第018號函存卷 (本院94易緝450號卷第175頁以 下)可稽,顯見被告當時應尚非無資力支付各該支付貨款 之票款。故亦難認被告丙○○於簽發上開支票支付貨款時 ,該等支票之支付能力已有問題,亦難認被告於購貨之初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許金裕部分
經查,被告丙○○辯稱: 伊與許金裕往多好多次,純民間



借貸,有借有還,且已還了大部分,所兌現的票至少亦有 10張,並無以稱要到大陸投資藝品而借款等語。而告訴人 許金裕先前於本院雖指稱: 被告是從81年7、8月借至81年 12 月止,81年7月借的,票是開81年12月的票,皆未兌現 ( 後又稱詳細日期不清楚),都未領過等語 (83易1127號 卷第137頁),惟查,許金裕於告訴狀上則稱: 「緣被告丙 ○○、甲○○利用告訴人之妻相識機會,意圖不法,『81 年11月』間佯稱「伊等大陸藝品投資,待進口利潤可觀, 苦乏資本,今先調款開立丙○○、甲○○支票,到期均可 兌,如能調借之,當以利潤撥付報酬」等語 (82偵字1747 8號卷第2頁背面),與其上開所稱之借款時間不符,又許 金裕於本院訊問時亦稱: 被告開立之支票,僅兌現1 、2 張,後面部分沒有兌現等語 (83易1127號卷第106頁),亦 與其上開所稱均未兌現不符,則其前後指訴不一,供詞已 難採信。再者被告堅稱未曾經營藝品,亦未向許金裕陳稱 要經營藝品,借款係供翊寶公司週轉之用等語,而告訴人 許金裕於先前均未提出被告曾向其稱要投資藝品而向其借 款之證據,而許金裕現因中風行動不便、意識不清而委由 其太太許陳美豐到庭陳稱: (問:許金裕借錢給丙○○的 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當初是丙○○與他太太來借 錢,他們拿房子來抵押,但是還沒有辦理抵押的時候我就 借給他們二百萬元,因為我信任他們。而後來有設定抵押 ,被告有還我的錢,他們拿支票來借錢,我塗銷抵押設定 。我們不要告被告了,給他認真賺錢,被告的太太有與我 先生和解,和解部分包含丙○○部分。本案部分我們不想 追究被告責任等語(94易緝450號卷第69頁),則依其說法 ,被告既有提供房屋抵押,事後亦有償還款項之事實,則 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既係 借貸,告訴人之所以願意貸款給被告,無非係因其對被告 之償債信用有所信任,且告訴人所在意者,亦在被告能否 按期清償本息而已,至於被告借貸之原因何在,所借金錢 之用途如何,上情是否係告訴人願意貸款給被告之主要考 量因素,亦即被告就所借金錢用途之陳述縱有不實,是否 即可認定此為詐術之實施,並認定告訴人亦係因此而陷於 錯誤致同意貸款,已非無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 上易字第2036號判決參照)。故本案自不能因被告事後跳 票,或有向許金裕陳述不實之借款原因 (此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即稱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安立公司、長志公司、 臣昌公司購貨,是公司正常經營之買賣,另向安立公司



許金裕借款部分,亦僅是單純之借貸關係,其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堪採信,被告嗣後縱 未依約清償貨款及借款,亦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本院83年度易字第112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 度上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丙○○、甲○○於81年 9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止,先後5次至台中市○○路九鼎證券 公司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廖水金調借現款,致廖水金陷於錯誤 ,先後共交付丙○○及甲○○776,480元,丙○○並先後交 付翊寶公司及中國鞋材公司5張支票給廖水金收執。嗣上開 支票屆期全部退票,始知受騙一節,係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而併就被告甲○○涉嫌詐欺此部分一併判決,本 院則以被告丙○○原起訴部分本院認應為無罪,即與此部分 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 (廖水 金雖向本院提出刑事追加自訴暨陳報狀,惟經告以本件係公 訴案件非自訴案件,廖水金則稱該狀係供本院參考,非追加 自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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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一、貨款部分的票據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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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份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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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七月 │0000000 │上開貨款,原由丙○○以│1、依交易習慣,告 │
│ │ │ │翊寶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 訴人請款時,須 │
│ │ │ │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支票│ 將貨款單返還, │
│ │ │ │給付,屆期另由丙○○及│ 故僅執有上開票 │




│ │ │ │甲○○以個人名義簽發如│ 據。 │
│ │ │ │後開本票及支票支付,其├─────────┤
│ │ │ │餘以現金支付,而取回原│2、當月份貨款依交 │
│ │ │ │開立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八│ 易習慣,由被告 │
│ │ │ │日之支票。 │ 簽發為期三個月 │
│ │ │ │ │ 到期之票據支付 │
├─┼─────┼────┼────┬──────┼─────────┤
│ │發票人 │票據種類│到期日 │ 金額 │票號 │
├─┼─────┼────┼────┼──────┼─────────┤
│2 │丙○○ │本票 │81/12/21│ 150000 │154130 │
├─┼─────┼────┼────┼──────┼─────────┤
│3 │丙○○ │本票 │82/1/8 │ 407110 │154127 │
│ │ │ │ │ │(此張本票與下一張 │
│ │ │ │ │ │甲○○之支票係重複│
│ │ │ │ │ │,係支票到期換票) │
│ │ │ │ │ │ │
├─┼─────┼────┼────┼──────┼─────────┤
│4 │甲○○ │支票 │82/1/8 │ 407110 │0000000 │
│ │ │ │ │ │ │
├─┼─────┼────┼────┴──────┼─────────┤
│ │月份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
├─┼─────┼────┼───────────┼─────────┤
│ │ │ │上開貨款,由丙○○以翊│   │
│ │ │ │寶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八│ │
│ │ │ │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支票給│ │
│5 │八月 │0000000 │付,屆期詭稱其所新建立│ │
│ │ │ │之中國鞋材公司信用良好│ │
│ │ │ │尤其以中國鞋材公司名義│ │
│ │ │ │及個人名義簽發如下之支│ │
│ │ │ │票及本票交付,而取回原│ │
│ │ │ │簽發之八十一年十二月八│ │
│ │ │ │日支票。 │ │
├─┼─────┼────┼───────────┼─────────┤
│ │月份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
├─┼─────┼────┼───────────┼─────────┤
│6 │九月 │920996 │上開貨款,由丙○○以翊│ │
│ │ │ │寶公司名義簽發如後支票│ │
│ │ │ │給付。 │ │
├─┼─────┼────┼────┬──────┼─────────┤
│ │發票人 │票據種類│到期日 │金額 │票號 │




├─┼─────┼────┼────┼──────┼─────────┤
│7 │翊寶公司 │支票 │82/1/8 │460490 │0000000 │
│ │丙○○ │ │ │ │ │
├─┼─────┼────┼────┼──────┼─────────┤
│8 │翊寶公司 │支票 │82/1/8 │460490 │0000000 │
│ │丙○○ │ │ │ │ │
├─┼─────┼────┼────┼──────┼─────────┤
│ │發票人 │票據種類│到期日 │金額 │票號 │
├─┼─────┼────┼────┼──────┼─────────┤
│9 │中國鞋材公│支票 │82/2/8 │339200 │0000000 │
│ │司丙○○ │ │ │ │ │
├─┼─────┼────┼────┼──────┼─────────┤
│10│丙○○ │本票 │82/2/8 │735000 │154128 │
│ │ │ │ │ │(此張本票與編號16 │
│ │ │ │ │ │之支票重複,係支票│
│ │ │ │ │ │到期換票) │
├─┼─────┼────┼────┼──────┼─────────┤
│11│中國鞋材公│支票 │82/2/28 │375667 │0000000 │
│ │司 │ │ │ │ │
├─┼─────┼────┼────┴──────┼─────────┤
│ │月份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
├─┼─────┼────┼───────────┼─────────┤
│12│十月 │0000000 │上開貨款,由丙○○以翊│   │
│ │ │ │寶公司名義簽發如後支票│ │
│ │ │ │給付。 │ │
├─┼─────┼────┼────┬──────┼─────────┤
│ │發票人 │票據種類│到期日 │金額 │票號 │
├─┼─────┼────┼────┼──────┼─────────┤
│13│中國鞋材公│支票 │82/2/8 │693800 │0000000 │
│ │司 丙○○│ │ │ │ │
├─┼─────┼────┼────┼──────┼─────────┤
│14│中國鞋材公│支票 │82/2/8 │693800 │0000000 │
│ │司 丙○○│ │ │ │ │
└─┴─────┴────┴────┴──────┴─────────┘
(其餘十一月份貨款共計0000000元未付。)┌─┬───────────────────────────┐
│編│二、借款部分的票據 │
│號│ │
├─┼───────┬────┬───┬────┬─────┤
│ │票據種類 │到期日或│金額 │發票人 │票號 │




│ │ │提示日 │ │ │ │
├─┼───────┼────┼───┼────┼─────┤
│15│支票(臺灣中小│81/12/18│360000│翊寶公司│0000000 │
│ │企銀北屯分行)│ │ │丙○○ │ │
├─┼───────┼────┼───┼────┼─────┤
│16│支票(聯邦銀行│82/2/18 │735000│甲○○ │0000000 │
│ │台中分行) │ │ │ │ │
├─┼───────┼────┼───┼────┼─────┤
│17│支票(聯邦銀行│82/1/8 │252100│王俊雄 │0000000 │
│ │南京東路分行)│ │ │ │ │
├─┼───────┼────┼───┼────┼─────┤
│18│支票(遠東商銀│82/1/6 │296700│陳瑞濟 │00000000 │
│ │臺北分行) │ │ │ │ │
└─┴───────┴────┴───┴────┴─────┘
附表二
┌─────────────────────────────┐
│ 一、發票人 中國鞋材股份有限公司 丙○○
├─────────────────────────────┤
│ 1、長志公司持有五紙 │
├────┬─────┬───┬────┬─────────┤
│ 到期日 │ 票號 │ 帳號 │ 金額 │ 付款銀行 │
├────┼─────┼───┼────┼─────────┤
│ 82/1/19│ UC0000000│ 607-6│ 201820 │ 聯邦銀行臺中分行 │
├────┼─────┼───┼────┼─────────┤
│ 82/2/28│ UC0000000│ 607-6│ 244571 │ 聯邦銀行臺中分行 │
├────┼─────┼───┼────┼─────────┤
│ 82/3/18│ UC0000000│ 607-6│ 252500 │ 聯邦銀行臺中分行 │
├────┼─────┼───┼────┼─────────┤
│ 82/3/18│ UC0000000│ 607-6│ 252500 │ 聯邦銀行臺中分行 │
├────┼─────┼───┼────┼─────────┤
│ 82/4/18│ UC0000000│ 607-6│ 256500 │ 聯邦銀行臺中分行 │
├────┴─────┴───┴────┴─────────┤
│ 2、臣昌公司持有一紙 │
├────┬─────┬───┬────┬─────────┤
│ 到期日 │ 票號 │ 帳號 │ 金額 │ 付款銀行 │
├────┼─────┼───┼────┼─────────┤
│ 82/3/8 │ UC697952 │ 607-6│ 305200 │ 聯邦銀行臺中分行 │
├────┴─────┴───┴────┴─────────┤
│ 二、發票人 甲○○ │
├─────────────────────────────┤




│ 1、長志公司持有三紙 │
├────┬─────┬───┬────┬─────────┤
│ 到期日 │ 票號 │ 帳號 │ 金額 │ 付款銀行 │
├────┼─────┼───┼────┼─────────┤
│ 82/2/8 │ UC0000000│ 729-3│ 359010 │ 聯邦銀行臺中分行 │
├────┼─────┼───┼────┼─────────┤
│ 82/2/8 │ UC0000000│ 729-3│ 359010 │ 聯邦銀行臺中分行 │
├────┼─────┼───┼────┼─────────┤
│ 82/2/8 │ UC0000000│ 729-3│ 127057 │ 聯邦銀行臺中分行 │
├────┴─────┴───┴────┴─────────┤
│ 2、臣昌公司持有二紙 │
├────┬─────┬───┬────┬─────────┤
│ 到期日 │ 票號 │ 帳號 │ 金額 │ 付款銀行 │
├────┼─────┼───┼────┼─────────┤
│ 82/2/8 │ UC0000000│ 729-3│ 201742 │ 聯邦銀行臺中分行 │
├────┼─────┼───┼────┼─────────┤
│ 82/2/8 │ UC0000000│ 729-3│ 164876 │ 聯邦銀行臺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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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臣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鞋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寶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