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462號
TCDM,94,易,2462,2006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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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4433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有金錢及口角糾紛,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十七日二十時許,乙○○與甲○○相約於同日二十三時,在 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八二七巷口之檳榔攤,談論處理前 開糾紛。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其友人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仔」、「阿成」等成年男子 五人,由綽號「光仔」、「阿成」等友人五人分別持不詳人 士所有之棍棒,下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耳撕裂傷 、頭皮血腫合併撕裂傷、右前頰及前額擦傷、右腰及右臀瘀 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 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余子盛於 警詢、偵查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訴訟診 斷書、現場圖各乙紙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其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光仔」、「阿成」等成年男子五人,由 綽號「光仔」、「阿成」等友人五人分別持不詳人士所有之 棍棒,下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仔」、「阿成」等 五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之教唆犯,然此部分業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普通傷害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年輕氣 盛,因一時與告訴人口角、金錢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 ,反而夥同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罪,且被告雖表達和解之意,惟告訴人堅持不 願與被告和解,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光仔」、「阿成」等五名成年男子所持,用以傷害告訴 人之棍棒,因無法證明該等棍棒究係何人所有,且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仔 」、「阿成」等五名成年男子所有,是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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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