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1709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做為他人 犯罪之工具,用以匯款及逃避警方查緝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 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將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而該不知名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向甲○ ○恐嚇稱其女兒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未還,現 在女兒在伊手上,要其匯款給伊救其女兒等語,並要求甲○ ○須將款項匯至其所指定之上開乙○○帳戶內,以此加害甲 ○○女兒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使甲○○因而心生 畏懼,並於同日由甲○○之妻李邱秀足匯入七萬元至上開乙 ○○帳戶內。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將其開設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 為找工作,在報紙分類廣告見有月入三萬元之廣告,遂依廣 告所示電話與對方連絡,對方要求先辦存摺供之使用,當時 其有詢問為何需要存摺等帳戶資料,但對方並未說明用途, 反問其到底要不要找工作,就把帳戶等資料拿走,並請其等 電話回覆,但嗣後就無法聯絡對方,其係因找工作被騙云云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遭他人恐嚇取財,嗣後匯款至 上開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 有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表及對帳單各一份附卷可 稽。足見上開帳戶,確實供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無誤。復按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 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 且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 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 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 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被告年僅二十一歲,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憑,雖甚為年輕,然自承國中畢業後從事美髮工作,嗣 從事飲料店工作等情,顯見其已有相當工作經驗,而其供承 對方要求其申辦四家銀行帳戶,其亦依對方要求申辦交付, 當時已有懷疑為何對方不自己申辦等情,其已有所疑仍開立 多達四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中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用以 犯罪,本件被告對此自即難諉無不知,是被告顯有幫助該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恐嚇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甚明。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第一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被恐嚇 款項金額非鉅,然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