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2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 縣東勢鎮○○路二一五之一號之日盛檳榔店,與友人廖國霖 一同飲用高粱酒,因乙○○不滿甲○○之目光望向伊,大發 雷霆,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放在該處之小板凳毆 打甲○○頭部及身體三十餘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及左肩、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有毆打甲○○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是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晚 上六時四十分許,我在日盛檳榔店拿小板凳毆打甲○○頭部 的」,「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承認」等語,核與告訴 人甲○○於本院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伊當時在 顧檳榔店,乙○○喝酒後在外面吵鬧,伊望向乙○○,乙○ ○說你在看什麼,遂將伊拉出店外,以置於檳榔店內之小板 凳,毆打伊頭部及身體三十餘下,造成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及左肩、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我 還是要告乙○○傷害罪,我確定他有打我」等語。而證人廖 國霖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當天和乙○○去日盛檳榔店 共喝一瓶高粱酒,伊當時喝完酒後去小便,伊出來後就看到 乙○○要拿小板凳砸甲○○」,「伊過去將他們勸開,伊後 來給了甲○○五萬元之醫藥費,因為乙○○和伊是朋友才幫 忙賠償」等語相符,足徵被告確實於酒後因不滿告訴人甲○ ○目光望向伊,而持小板凳毆打甲○○頭部及身體,且告訴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誣陷被告之理。又廖國霖與被告為 朋友關係,當天與被告一起飲酒,當場目睹被告持小板凳毆 打告訴人,乃基於友誼而賠償甲○○五萬元,實無可能與素 不相識之告訴人共同誣陷被告,反陷自己朋友之被告於罪之 理。此外,復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照片三張,及被告之酒測值高達1.56MG/L之酒測單一紙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喝酒,酒測值高達1.56MG/L,而一時情緒失控, 致傷害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 被害人受傷程度,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松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附錄法條: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