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 年八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路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東元車業公司)特約商「愛買機車行」,以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PT 五-五八二號重型機車一部(登記於其父親乙○○名下),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自備款為五千元,餘分十二期給付, 每月為一期,每期應付款四千七百四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四 千一百五十元);並約定該機車之存放地點在臺中縣潭子鄉 ○○路○段一巷五十六弄一號六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甲 ○○未得東元車業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該機車遷移 、讓與、移轉、質押、典當。詎甲○○在取得上開重型機車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在臺中市監理站,將上揭機車移轉予弘彬機車行(嗣由弘 彬機車行移轉給陳源昌,再移轉給林志維後,因林志維死亡 ,由林春貴繼承,林春貴移轉給泰鉅輪業商行,再由泰鉅輪 業商行移轉給陳金瑩),致使東元車業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 害。
二、案經東元車業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之指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客戶查討紀錄、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中監中字第○九四○○○四 三一六號函及所附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九月 十五日中監車字第○九四○○六八○四四號函及所附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九十四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 濟部公司執照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人 誤認被告係將該機車出賣予陳金瑩,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陸續清 償部分車款,僅餘一萬零七百元尚未清償(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並為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清償 大部分車款,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