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
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偽造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甲)(乙)、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4)、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購權證專用章、洪淑絹櫃員收付章(6)、收據章、收訖章及劉玟宜、饒秀桂、林汝靜、趙永飛、劉怡萍、蔡淑媛、謝孟真、張麗英之印章及附表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印文、簽名及附件二、三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日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日 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負責受客戶委託代為下單買賣 股票,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丁○○、泰昌鋼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負責人為李建忠,係丁○○之夫 ,泰昌公司有關買賣有價證券之事宜均由丁○○處理)及己 ○○,均係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客戶,並由乙○○擔任其 等之營業員,丁○○、泰昌公司、己○○除在日盛證券台中 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帳號分別為:208816、290345、2695 96),委託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外 ,同時依約定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改為台中商業銀行 ,下稱台中商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交割 股款之用。丙○○、胡文鑫係乙○○之父、胞弟,分別在該 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均供乙○○使用。陳國基係日盛證券公司客戶,亦由乙○○ 代其下單買賣股票,遂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之存摺及印章交由乙○○保管,乙○○竟使用 該帳戶作為其資金往來之用,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偽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㈠乙○○明知未受丁○○、泰昌公司之委託,辦理變更通訊地 址、電話之事宜,且係受己○○之託,將通訊地址變更至台
中縣烏日鄉○○路○段366號,竟於不詳時、地,經丁○○、 泰昌公司之負責人李建忠及己○○於附表一所示「客戶基本 資料變更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蓋章,並由李建忠簽名後 ,偽填其等申請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地址及電話之不實 內容後,持交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據以辦理變更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丁○○、泰昌公司、 李建忠、己○○及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致丁○○、泰昌公 司、己○○均未能於每月收受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寄送之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下稱對帳單),而無法及時發現乙○○ 對渠等所為之不法情事(詳後述)。
㈡乙○○明知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並未經營買賣債券之業務, 竟於不詳時、地,向丁○○詐稱泰昌公司可以購買債券以退 稅,致丁○○陷於錯誤,委託乙○○為泰昌公司買賣股票、 債券、權證,詎乙○○竟連續違背其受任之職務,未實際為 受託之買賣行為,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在受託買 入股票、債券、權證時,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方法,偽 造附表二、三、四之文件,或自泰昌公司上開帳戶內,將辦 理交割實際應付之款項,轉存至他人之帳戶內,供己使用, 或因帳戶無款項可用,則偽造存摺之交易明細如受託之內容 (詳後述),復擅自盜賣泰昌公司之庫存股票(名稱、數量 詳如附表二),再以同一手法,將交割應得之款項存至他人 帳戶內,或盜領泰昌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款,轉存至其個人或 他人之帳戶內,供己使用,或自行購買股票,以回補盜賣之 股票(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二);受託賣出股票、債券、權 證時,則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方法,偽造附表二、三、 四之文件,或於交割日將交割應得之款項轉存至泰昌公司之 上開帳戶內,或因無錢可存入,則偽造存摺之交易明細如受 託內容(詳後述),為此而連續多次偽造其業務上製作之買 進或賣出委託書,登載接受客戶泰昌公司委託買賣之不實內 容,而偽造買進、賣出報告書等文件,持交日盛證券台中分 公司,並將偽造之存、取款條持交上開銀行而行使之,使不 知情之證券公司及銀行承辦人員,代為處理買賣及存提款事 宜,足以生損害於丁○○、泰昌公司、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 及台中商銀。乙○○為免事跡敗露,復連續偽造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文件,並持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日盛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甲)(乙)【下稱日盛 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甲)(乙)】、劉玟宜、饒 秀桂、林汝靜、劉怡萍、趙永飛、謝孟真、日盛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4) 【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債券買賣
專用章(4) 】、張麗英、收據章、收訖章、洪淑絹櫃員收 付章(6) 等印章(均未扣案),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 上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三、四之印文後,持交丁○○ ,使丁○○誤認乙○○確有為泰昌公司為受託之買賣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員、日盛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台中分公 司及台中商銀。乙○○復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件一、二 所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下稱 證期發展基金會)90年11月30日(90)證基字第1688號函( 附件一)及91年1月30日(91)證基字第0038號之0392號函 (附件二),並持上開偽造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 用章(乙),於91年1月30日之函文上偽造該專用章1枚,並 偽造附件三所示之日盛金控集團董事長蔡淑媛致李建忠之信 件,持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偽造之蔡淑媛印章,於該信件偽造「蔡淑媛」之印文1枚, 再於不詳時、地,持交丁○○而行使之,丁○○不疑有他, 遂於91年6月13日委託乙○○賣出泰昌公司所有之台紙股票 30 張,乙○○因早已盜賣泰昌公司所有之台紙股票,無股 票可賣,遂偽造賣出報告書,並自行於泰昌公司之上開銀行 帳戶之存摺紀錄上,偽造於91年6月17日轉帳存入台紙交割 款304 646元之不實記載後,持交丁○○而行使之,復向丁 ○○謊稱泰昌公司因投資台紙虧損之金額,依附件二之函文 ,可以每股求償價差新台幣(下同)4元(交易單價為10.2 元,當日收盤價為6.2元),並於91年8月7日自行匯入12萬 元至泰昌公司上開帳戶,使丁○○誤信係證期發展基金會貼 補泰昌公司投資台紙虧損之部分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丁○○ 、蔡淑媛、泰昌公司、證期發展基金會、日盛證券台中分公 司、日盛金控集團。乙○○復在不詳時、地,偽造對帳單( 如附表五)、庫存餘額表(如附表六),並持上開偽造之日 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乙)及日盛證券公司債券 買賣專用章(4),於對帳單及庫存餘額表上偽造如附表五 、六所示之印文,並利用代刷泰昌公司上開存摺之機會,偽 造存摺之交易明細如丁○○所委託之事項,再持交丁○○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泰昌公司、日盛證券公司、 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及台中商銀。
㈢乙○○明知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並未經營買賣債券之業務, 竟於不詳時、地向丁○○謊稱可以買賣債券,致丁○○陷於 錯誤,而委託乙○○買賣債券,乙○○受丁○○之委託買賣 股票、權證、債券時,竟連續違背其受任之職務,未實際為 受託之買賣行為,並承上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在 受託買入股票、權證、債券時,以附表七所示之方法,於應
辦理交割當日,自丁○○之上開帳戶內,將辦理交割實際應 付之款項,轉存至不知情之丙○○上開帳戶或他人之帳戶內 ,供己使用,復擅自盜賣丁○○之庫存股票(名稱、數量詳 如附表七),再以同一手法,將交割應得之款項存入不知情 之丙○○上開帳戶或他人帳戶內,供己使用;受託賣出股票 、權證、債券時,以附表七所示之方法,將交割應得之款項 轉存至丁○○之上開帳戶,為此而連續多次偽造其業務上製 作之買進或賣出委託書,登載接受客戶丁○○委託買賣之不 實內容,而偽造買進、賣出報告書等文件,持交日盛證券台 中分公司,並將偽造之存、取款條持交上開銀行,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證券公司及銀行承辦人員,代為處理買賣及存 提款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丁○○、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台 中商銀。乙○○為免事跡敗露,復在不詳時、地,偽造對帳 單(如附表八)、庫存餘額表(如附件四)、成交紀錄(如 附件五),並持上開偽刻之蔡淑媛及趙永飛印章,於89年6 月之對帳單上,偽造蔡淑媛、趙永飛之印文各1枚後,再持 交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蔡淑媛、趙永飛 及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復對丁○○謊稱先前丁○○以融資 購入之國壽股票遭追繳,承上開犯意,偽造附表九所示之融 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持上開偽造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 書專用章(乙)、饒秀桂之印章,於附表九所示之申請書上 ,偽造如附表九所示之印文(詳如附表九)後,再持交丁○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饒秀桂及日盛證券台中 分公司,並利用代刷丁○○上開帳戶存摺之機會,偽造交易 明細如丁○○所委託之交易內容,再持交丁○○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台中商銀。
㈣乙○○明知己○○並未委託其出賣股票,竟承上開犯意,於 附表十所示之時間,連續多次以同一手法,偽造其業務上製 作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賣出委託書,持交日盛證券台中分 公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委託書內容,而賣出己○○所 有如附表十所示之股票,並將應得之款項轉存至不知情之陳 國基、丙○○、泰昌公司上開銀行之帳戶內(詳如附表十) ,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及 台中商銀。又乙○○明知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並未經營買賣 債券之業務,竟向己○○佯稱日盛證券公司向政府買進公債 債券,部分額度轉賣予公司客戶,且債券有到期日,到期領 取利息後,可買進另一期之債券,致己○○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分別於89年6月13日、6月27日、90年10月11日、91年 6月21日、91年7月3 日,委託乙○○自己○○之銀行帳戶提 領80萬元、80萬元、25萬元、20萬元、150 萬元購買債券(
其中有35萬元,用以支付89年7 月25日買「立衛」股票之交 割款),乙○○即承上開犯意,將款項轉存供己使用,並以 同一手法,連續偽造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買進成交單、賣出成 交單、結算憑單等文件,持上開偽刻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 報告書專用章(乙)、日盛證券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4) 、饒秀桂、謝孟真、林汝靜之印章,於附表十一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印文(詳如附表十一)後,持交 己○○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己○○,乙○○為免犯行被發現 ,竟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庫存餘額表,並 持上開偽造之日盛證券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4) 及日盛證 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乙),於庫存餘額表上偽造如 附表十二所示之印文,並利用代刷己○○上開存摺之機會, 偽造存摺之交易明細,使盜賣股票之交易未顯示於存摺上, 卻顯示每期債券利息收入之交易明細,再持交己○○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己○○、日盛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台中分 公司及台中商銀。
㈤嗣於91年9月6日,己○○因其父告知其友人周雨信透過乙○ ○購買之債券有問題,經向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查詢,始知 該公司並未發行債券,其庫存股票已遭盜賣,再向台中商銀 查詢,股款已遭提領,且銀行之交易明細內容與存摺不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及泰 昌公司、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惟辯稱:伊係受告訴人丁○○之託,偽造相關交易證 明文件,以備泰昌公司監察人查帳,交易文件上之印章均是 真正的,是日盛證券公司遺留在伊處,伊未經授權,自行蓋 用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應告訴人 丁○○之要求,提供相關之空白文件予告訴人丁○○,以供 告訴人丁○○應付泰昌公司監察人之監督及作帳之用,伊並 未偽造,且伊與告訴人丁○○係金錢借貸云云。辯護人則以 :告訴人泰昌公司及丁○○部分,依其等提出之詐騙款項明 細表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蓋依其明細表之記載,被告 於90年12月31日分別存入告訴人泰昌公司台中商銀之帳戶00 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於91年1月2 日始陸續提領,惟告訴人泰昌公司上開帳戶,經銀行函證於 90年12月31日之存款餘額僅為2589元,顯見明細表之記載有
誤。而認購權證金額表之記載,其中90年1月18日買進00000 00元、同年月19日買進0000000元、同年5月4 日買進480000 元,該三筆均未記載權證名稱,顯屬不實,應予剔除,且自 88年8月11日起至91年6月28日止,告訴人泰昌公司買進金額 扣除前開三筆後,達000000000 元,惟被告還回之金額卻達 000000000元,多還0000000元,再依其中央公債明細表所載 ,於91年4月3 日被告詐領買進金額為0000000元,惟購買中 央公債勢必以整數購買,此觀其明細表之其他記載可知,是 應屬被告返還賣出金額之誤植,經相互加減後,自88年11月 4日起至91年6 月28日止,買進金額為000000000元,被告返 回款項高達000000000元,多還0000000元,被告如有意詐領 告訴人泰昌公司之金錢,自無多還之理,益見被告所為此係 與告訴人泰昌公司負責人李建忠、告訴人丁○○之私人資金 借貸,至91年7 月後,因被告財務困難,周轉不靈,才無法 清償當月本息之辯解,衡情不無可能。又告訴人丁○○指訴 自開戶以來,不知有股票存摺,亦未曾見過,惟告訴人泰昌 公司於88年6 月間,曾向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下稱聯邦票券台中分公司)辦理股票質借手續,依規 定必須向日盛證券公司提出股票存摺及印鑑章,以為劃撥確 認,是告訴人丁○○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告訴人 丁○○及告訴代表人李建忠先則自承印鑑章均自行保管,未 放在被告處,且否認在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表、取款條上 蓋章,則被告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取得印鑑章蓋用,顯滋人 疑,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告訴人丁○○之印鑑印文與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取 款條上之印文相符,告訴代表人李建忠之印鑑章印文與客戶 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之印文相符後,告訴人丁○○改稱於80 幾年時,曾把印鑑章交給被告一天,告訴代表人李建忠亦改 稱於87年6 月間開戶時,應被告之要求,在被告提供之諸多 文件上蓋章,其等所言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丁○○於審理 時,雖稱:每次購買公債或認購權證後,伊將錢匯給被告之 後,被告會要求伊個人或泰昌公司在取款條上蓋章云云,惟 如此豈非雙重付款,其所言顯不可採。被告若非經告訴人丁 ○○主動告知,如何得知告訴人丁○○及泰昌公司之提領密 碼,而得以提領款項?況告訴人丁○○於91年8 月23日簽發 確認書,特別加註「既已澄清,勿多擾」之字樣,告訴人丁 ○○雖辯稱:被告說簽了以後,91年9月4日回贖的債券款項 才會匯到泰昌公司之帳戶,伊為了取回款項,才簽確認書云 云,惟該確認書係針對告訴人丁○○個人之證券交易帳戶, 與告訴人泰昌公司無關,是告訴人丁○○之說法,不足採信
。甚且,眾順會計事務所寄予銀行之函證資料上原記載告訴 人泰昌公司於90年12月31日之存款餘額為00000000元,經銀 行查證更改為2589元,告訴人泰昌公司之會計鄭翠妍對此金 額差異甚大之情形,豈有不立即向告訴人丁○○、告訴代表 人李建忠報告之理,而其等知悉後,豈會不立即向銀行及證 券公司查證,反而任由會計事務所進行調整之理。告訴人雖 主張被告偽造銀行存摺,惟經臺中商銀中正分行函覆:丁○ ○、泰昌公司之存摺皆非偽造,然泰昌公司89年6月至89年9 月之交易內容部分字體有異,足見被告並未偽造告訴人丁○ ○、泰昌公司之存摺。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曾交付證期發展基 金會函、日盛金控函(即附件一至三)及日盛證券公司之賣 出報告書(即台紙),惟被告對此否認之,且依該賣出報告 書所示退稅金額為304646元,惟告訴人泰昌公司之銀行交易 明細表並無該款項之進出,顯見告訴人所言不實。告訴人己 ○○部分:己○○自承存摺、印章均自行保管,只有將存摺 交被告代為轉帳、登摺,被告辦訖即歸還,且存、取憑條係 由被告代填,經告訴人己○○確認後,再由告訴人己○○蓋 用,被告如何能盜蓋告訴人己○○之印鑑章於多紙取款條上 ,以供被告盜賣股票後擅自提領股款?又告訴人曾自承要求 被告變更地址至臺中縣烏日鄉○○路○段366號,所以被告曾 於89年10月間拿資料至其診所蓋章,惟告訴人己○○豈會在 空白申請書上蓋用印鑑章之理?再查,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 摺影本,就其無爭議且與本件無涉之89年6 月間之存摺部分 內容,經核與臺中商銀中正分行提出之補摺機字型不符,尚 難單憑存摺字體有所不符,遽認被告有加以變造之犯行云云 置辯。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泰昌公司負責人李建忠 、己○○迭次指訴甚詳。而附件一所示之函文經送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會會函詢結果,係屬偽造,有該會93年3月3 日台財證四第09301075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 )。附件一、二之文件,如非被告交予告訴人丁○○,被告 何須於告訴人泰昌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紀錄內,偽 載於91年6月17日台紙交割存入304646元,復於同年8月7 日 自行匯入該筆所謂補貼告訴人泰昌公司投資台紙所虧損之部 分之金額12萬元,且成交日期:91年6 月13日、交割日期: 91.06.14之台紙賣出報告書上,有特別註明「依(91)基證 字第0038號文(即附件二),補退稅償價差,當日收盤為6. 20」等字樣(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又依該報告書,該次台 紙交易之單價為10.2元,核與告訴人丁○○所為:被告表示 每股補貼4 元之陳述相符。甚且,告訴人丁○○委託被告出
售當日,告訴人泰昌公司早已無台紙之股票可賣(詳如附表 二)。
㈡告訴人泰昌公司、丁○○、己○○之銀行及股票帳戶之交易 明細與其等之存摺及影本所示不符,有台中商銀提供之交易 明細及日盛證券公司提供之有價證券對帳單、融資現金償還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0至103頁、第111至146 頁 、第107 頁),此外,復有附表二、三、四、五、六、八、 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文件及附件一至五之文件在卷可 證。
㈢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泰昌公司提出遭詐騙之明細表中,雖記 載被告於90年12月31日分別存入0000000元、0000000元、00 00000元、0000000元至告訴人泰昌公司之上開帳戶內,於91 年1月2日始陸續提領,且有關認購權證及中央公債部分,被 告還回之金額分別較受託買進之金額多出0000000元、00000 00元,被告顯無詐欺之意云云置辯。惟查,事實上,被告並 未於90年12月31日存入上開款項至告訴人泰昌公司之上開帳 戶內,被告亦未多存如上之款項至該公司之帳戶內,只是被 告偽造該公司之銀行存摺交易紀錄而已(詳如附表三、四) ,此有告訴人泰昌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三第130至146頁)。而告訴人泰昌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之 存摺上,則有告訴人明細表所列之紀錄,此有該存摺影本在 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係根據存摺紀錄所為, 以致記載與事實不符,尚難以告訴人代理人製作有誤之明細 表,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91年4月3日買進公債0000000 元部分,有被告持交告訴人丁○○如附表三所示之日盛證券 買進成交單、日盛證券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在卷可證。另 90 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5月4日,被告係自告訴人 泰昌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辦理上開金額之轉帳支出,惟告 訴人泰昌公司銀行存摺影本並無該交易紀錄,有台中商銀提 供之交易明細及告人泰昌公司提供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是 辯護人所稱上開日期轉帳支出之款項係作購買認購權證之用 ,顯有誤會。
㈣告訴人泰昌公司於88年8 月間,固曾以華南銀行股票辦理股 票質押借款,且辦理質押借款時,須持原留印鑑及股票存摺 ,此有聯邦票券金融公司新竹分公司93年9月7日(93)聯票 竹字第002號函及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3日復 券字第934967號函及函附之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業務處理 手冊節本影本在卷可稽。惟告訴人丁○○及告訴代表人李建 忠就告訴人泰昌公司曾辦理股票質押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且告訴人丁○○又係委由擔任營業員之被告,處理告訴人
泰昌公司之買賣股票事宜,基於對被告之信賴,是告訴人丁 ○○陳稱:伊攜帶告訴人泰昌公司之印鑑章,與被告一同前 往辦理,並由被告提出告訴人泰昌公司股票存摺等語,衡情 並無不合。
㈤告訴人丁○○、己○○、泰昌公司及告訴代表人李建忠之印 鑑章雖未交被告保管,惟於開戶時,本人須親自攜帶身分證 及印鑑章辦理,並須將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予承辦人員一段時 間,況且開戶時,亦須在諸多文件上簽名、蓋章,則被告利 用該機會,先行在空白之取款條上,盜蓋告訴人丁○○、己 ○○、泰昌公司及告訴代表人李建忠之印鑑章,並由告訴代 表人李建忠於空白之取款條及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簽 名,並非不可能。又告訴人丁○○、己○○均曾委託被告辦 理其等及泰昌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款事宜,被告因而知悉其 等之提款密碼,衡情並無不合,況且,在原存銀行作轉帳交 易,可以不填載密碼一節,有台中商銀中正分行94年10月6 日中中正字第094020004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4 頁),被告自告訴人之銀行帳戶辦理轉帳,均係在原存銀行 辦理,依上開說明,根本無須填載密碼,依此,尚難單以被 告未曾保管告訴人丁○○、己○○、泰昌公司及告訴代表人 李建忠之印鑑章,及被告能順利自告訴人之帳戶辦理轉帳,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告訴人丁○○及泰昌公司委託被告購買公債或認購權證時, 均係將購買時應付之款項,先行存入其等之銀行帳戶內,有 該存摺影本及影本在卷足參,是告訴人丁○○所為:購買公 債或認購權證時,由被告將已填寫應付款項之取款條,交伊 蓋章之陳述,並無雙重付款之情形,其陳述應可採信。 ㈦告訴人丁○○固於91年8 月23日簽立確認書,並特別註明: 「既已澄清,勿多擾」,且該確認書係針對告訴人丁○○之 個人股票帳戶,此觀卷附之確認書至明(見本院卷一第87頁 ),惟告訴人泰昌公司之相關投資事宜,均由告訴人丁○○ 代為處理,且由告訴人丁○○與被告接洽,已如前述,且告 訴人丁○○係告訴人泰昌公司負責人李建忠之妻,其關係密 切,又該確認書係因告訴人丁○○前往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 陳稱其股票帳戶與其買賣有不符之處,經該公司指派邱道宜 協理前往告訴人丁○○住處查訪,未獲會晤,嗣後責成被告 與告訴人丁○○洽詢後,才由被告送交公司留存等情,有日 盛證券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告 訴人丁○○亦陳稱:是被告拿給伊簽等語,是告訴人丁○○ 所為:被告說簽了以後,91年9月4日回贖債券之款項,才會 匯至泰昌公司之帳戶,伊為取回款項才簽之陳述,應可採信
。
㈧告訴人泰昌公司、丁○○、己○○庫存餘額表上,日盛證券 台中公分司報告書專用章(乙)、日盛證券公司債券買賣專 用章之印文;泰昌公司、丁○○之對帳單上,日盛證券台中 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乙)、蔡淑媛、趙永飛之印文;丁○ ○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上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 用章(乙)、饒秀桂之印文,皆非日盛證券公司蓋印,均非 真正等情,有該公司94年10月21日(94)日證管字第0523號 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78、79頁)。
㈨證人鄭翠妍即泰昌公司之會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泰昌公司從86年起有買賣股票,是由丁○○負責,委託被告 處理,是由丁○○與被告聯繫,買賣股票有拿回交割單,月 底時,伊會要求被告拿銀行的明細給伊,被告說泰昌公司之 銀行存摺放在台北,被告會以銀行用箋傳真明細給伊,伊與 交割單核對相符後,即將資料拿到會計師那邊作帳,泰昌公 司之股票存摺、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丁○○保管,印鑑 章是同一,被告只傳真銀行之對帳單給伊,不曾傳真過有價 證券對帳單,伊只看過單筆股票之交割單,被告不曾親自將 資料交伊,都是用傳真,可能是在90年年底,會計師向銀行 函證泰昌公司之資料,與被告提供的不符,就提供被告的電 話給會計師,請會計師與被告聯絡,被告如何說,伊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8頁)。證人戊○○會計師到庭 結證稱:一般來說,公司的帳目有關存款餘額與銀行函證資 料大都不符,不符時,會先向銀行函證確認,如銀行資料正 確,就真接以銀行數據為準,來調整公司帳目,函證銀行資 料是會計事務所寄給銀行,由銀行填載完後,再寄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2頁)。證人林鈺馨即90年12月間擔任 台中商銀中正分行之經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收 到眾順會計事務所寄來的資料,原先上面之金額(即泰昌公 司銀行存款餘額)記載為00000000元,經伊查詢內部交易明 細,查知實際金額應為2589元,就更正並蓋章,寄回眾順會 計事務所,伊發現金額錯誤,於更正前後,應沒有與泰昌公 司或眾順會計事務所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8頁)。 依此,證人鄭翠妍將相關報稅資料交予會計事務所,經會計 事務所向銀行函證,發現告訴人泰昌公司於90年12月31日之 銀行存款餘額與其交付之資料不符時,證人鄭翠妍因泰昌公 司買賣股票之事宜,非其處理,亦非其得過問之事項,逕行 要求會計事務所人員與被告聯絡,核與常情並無違。 ㈩證人蘇雅琳即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內部稽核人員到庭結證稱 :伊不曾見過卷附之庫存餘額表(如附表六、十二及附件四
所示),日盛證券公司也沒有這種版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5 頁)。且台中商銀採購補摺機,均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S4604 型,而告訴人丁○○、泰昌公司、己○○之存摺 字體,經核與該銀行補摺機之字體不盡相符,有台中商銀中 正分行94年3月29日中中正字第09402000110號函及所附之補 摺機字型樣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209、210 頁) 。
告訴人丁○○之印鑑章之印文與證券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變 更申請書(如附表一)及86年7 月23日告訴人丁○○上開帳 戶之取款條(轉存至胡文鑫之上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背面)上「丁○○」之印文相符,告訴人泰昌公司負責人 李建忠之印鑑印文與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 李建忠」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 20日刑鑑字第09400574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29 頁)。告訴代表人李建忠於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 之簽名,雖經刑事警察局以簽名書寫方式不同,且印文紋線 欠清晰為由,而未認定(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惟經以肉 眼觀之,其簽名形式及印文與台中商銀提供之客戶資料卡( 即開戶時留存印鑑、簽名之文件)上,客戶簽章欄內「李建 忠」之簽名及印文相符,且告訴代表人李建忠亦表示不確定 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蓋章,是否為其所為, 尚難遽認「李建忠」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另告訴人己○ ○自承曾委託被告辦理通訊地址變更事宜,是告訴代表人李 建忠及告訴人己○○係自行在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基本資料變 更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應可認定。而告訴人丁○○之客戶 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之「丁○○」印文,應係被告利用機 會自行盜蓋所為,亦堪認定。
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勘驗為告訴人丁○○自行取走,而後提 出本院之被告所有之電腦1 台,惟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勘驗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 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偽造並行使附件一、二、三之
私文書犯行,及86年7月23以前盜賣股票之犯行,雖未起訴 ,惟該偽造並行使附件一、二、三之私文書犯行,經公訴人 當庭追加,且未經起訴之犯行,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 人偽造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甲)(乙)、 日盛證券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4)、日盛證券公司認購權 證專用章、洪淑絹櫃員收付章(6)、收據章、收訖章、劉 玟宜、饒秀桂、林汝靜、趙永飛、劉怡萍、蔡淑媛、謝孟真 、張麗英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法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所犯上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仍飾詞圖卸,否認犯 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如 附表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偽造之 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甲)(乙)、日盛證券 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4)、日盛證券公司認購權證專用章 、洪淑絹櫃員收付章(6)、收據、收訖章、劉玟宜、饒秀 桂、林汝靜、趙永飛、劉怡萍、蔡淑媛、謝孟真、張麗英之 印章及附表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及附 件二、三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至附表一至六、八至十二及附件一至五所示之文件, 雖為被告偽造之文件,惟因已交予告訴人丁○○、泰昌公司 、己○○,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並無股票交割之實,亦無清 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8 月15日,向其 同事即告訴人甲○○佯稱股票交割須墊款為由,借款120 萬 元,致告訴人甲○○信以為真,如數貸與款項,被告於翌日 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甲○○供作擔保,並先行 償還20萬元,旋即因侵占股款事跡敗露而離職,餘款迄今仍 未清償,嗣後並避不見面,告訴人甲○○追償無門,經查知 該筆款項並未用於股票交割,而係轉存入被告個人之帳戶內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 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1年8月15日向告訴人甲 ○○借款120萬元,且所借得之款項未全供作股票交割墊款 之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公司之 營業員互相調錢是很平常的事,伊跟告訴人甲○○借錢最多 達800萬元,伊都有還,伊因放出去的錢收不回來,才未返 還,且伊開立沒有到期日之本票,是因本票只是暫時作為憑 據之用,伊從未否認欠錢,並沒有要詐騙的意思云云。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甲○○均於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擔任營業員 ,為多年同事,且被告於86、87年間起開始借錢,多次以股 票交割為由,向告訴人甲○○借款,且均有清償等情,為告 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92年偵字第 873號卷第4、23頁、本院卷一第314頁),則被告與告訴人 甲○○間原先即有密切之金錢借貸關係,應可認定。另告訴 人甲○○雖迭次指訴被告係以股票交割墊款為由向伊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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