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2年度,2051號
TCDM,92,重訴,2051,2006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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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
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偽造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甲)(乙)、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4)、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購權證專用章、洪淑絹櫃員收付章(6)、收據章、收訖章及劉玟宜、饒秀桂、林汝靜趙永飛劉怡萍、蔡淑媛、謝孟真張麗英之印章及附表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之印文、簽名及附件二、三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日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日 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負責受客戶委託代為下單買賣 股票,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丁○○、泰昌鋼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負責人為李建忠,係丁○○之夫 ,泰昌公司有關買賣有價證券之事宜均由丁○○處理)及己 ○○,均係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客戶,並由乙○○擔任其 等之營業員,丁○○、泰昌公司、己○○除在日盛證券台中 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帳號分別為:208816、290345、2695 96),委託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外 ,同時依約定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改為台中商業銀行 ,下稱台中商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交割 股款之用。丙○○、胡文鑫乙○○之父、胞弟,分別在該 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均供乙○○使用。陳國基係日盛證券公司客戶,亦由乙○○ 代其下單買賣股票,遂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之存摺及印章交由乙○○保管,乙○○竟使用 該帳戶作為其資金往來之用,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偽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乙○○明知未受丁○○、泰昌公司之委託,辦理變更通訊地 址、電話之事宜,且係受己○○之託,將通訊地址變更至台



中縣烏日鄉○○路○段366號,竟於不詳時、地,經丁○○、 泰昌公司之負責人李建忠及己○○於附表一所示「客戶基本 資料變更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蓋章,並由李建忠簽名後 ,偽填其等申請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地址及電話之不實 內容後,持交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據以辦理變更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丁○○、泰昌公司、 李建忠、己○○及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致丁○○、泰昌公 司、己○○均未能於每月收受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寄送之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下稱對帳單),而無法及時發現乙○○ 對渠等所為之不法情事(詳後述)。
乙○○明知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並未經營買賣債券之業務, 竟於不詳時、地,向丁○○詐稱泰昌公司可以購買債券以退 稅,致丁○○陷於錯誤,委託乙○○為泰昌公司買賣股票、 債券、權證,詎乙○○竟連續違背其受任之職務,未實際為 受託之買賣行為,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在受託買 入股票、債券、權證時,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方法,偽 造附表二、三、四之文件,或自泰昌公司上開帳戶內,將辦 理交割實際應付之款項,轉存至他人之帳戶內,供己使用, 或因帳戶無款項可用,則偽造存摺之交易明細如受託之內容 (詳後述),復擅自盜賣泰昌公司之庫存股票(名稱、數量 詳如附表二),再以同一手法,將交割應得之款項存至他人 帳戶內,或盜領泰昌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款,轉存至其個人或 他人之帳戶內,供己使用,或自行購買股票,以回補盜賣之 股票(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二);受託賣出股票、債券、權 證時,則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方法,偽造附表二、三、 四之文件,或於交割日將交割應得之款項轉存至泰昌公司之 上開帳戶內,或因無錢可存入,則偽造存摺之交易明細如受 託內容(詳後述),為此而連續多次偽造其業務上製作之買 進或賣出委託書,登載接受客戶泰昌公司委託買賣之不實內 容,而偽造買進、賣出報告書等文件,持交日盛證券台中分 公司,並將偽造之存、取款條持交上開銀行而行使之,使不 知情之證券公司及銀行承辦人員,代為處理買賣及存提款事 宜,足以生損害於丁○○、泰昌公司、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 及台中商銀。乙○○為免事跡敗露,復連續偽造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文件,並持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日盛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甲)(乙)【下稱日盛 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甲)(乙)】、劉玟宜、饒 秀桂、林汝靜劉怡萍趙永飛謝孟真日盛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4) 【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債券買賣



專用章(4) 】、張麗英、收據章、收訖章、洪淑絹櫃員收 付章(6) 等印章(均未扣案),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 上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三、四之印文後,持交丁○○ ,使丁○○誤認乙○○確有為泰昌公司為受託之買賣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員、日盛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台中分公 司及台中商銀。乙○○復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件一、二 所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下稱 證期發展基金會)90年11月30日(90)證基字第1688號函( 附件一)及91年1月30日(91)證基字第0038號之0392號函 (附件二),並持上開偽造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 用章(乙),於91年1月30日之函文上偽造該專用章1枚,並 偽造附件三所示之日盛金控集團董事長蔡淑媛致李建忠之信 件,持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偽造之蔡淑媛印章,於該信件偽造「蔡淑媛」之印文1枚, 再於不詳時、地,持交丁○○而行使之,丁○○不疑有他, 遂於91年6月13日委託乙○○賣出泰昌公司所有之台紙股票 30 張,乙○○因早已盜賣泰昌公司所有之台紙股票,無股 票可賣,遂偽造賣出報告書,並自行於泰昌公司之上開銀行 帳戶之存摺紀錄上,偽造於91年6月17日轉帳存入台紙交割 款304 646元之不實記載後,持交丁○○而行使之,復向丁 ○○謊稱泰昌公司因投資台紙虧損之金額,依附件二之函文 ,可以每股求償價差新台幣(下同)4元(交易單價為10.2 元,當日收盤價為6.2元),並於91年8月7日自行匯入12萬 元至泰昌公司上開帳戶,使丁○○誤信係證期發展基金會貼 補泰昌公司投資台紙虧損之部分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丁○○ 、蔡淑媛、泰昌公司、證期發展基金會、日盛證券台中分公 司、日盛金控集團。乙○○復在不詳時、地,偽造對帳單( 如附表五)、庫存餘額表(如附表六),並持上開偽造之日 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乙)及日盛證券公司債券 買賣專用章(4),於對帳單及庫存餘額表上偽造如附表五 、六所示之印文,並利用代刷泰昌公司上開存摺之機會,偽 造存摺之交易明細如丁○○所委託之事項,再持交丁○○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泰昌公司、日盛證券公司、 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及台中商銀。
乙○○明知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並未經營買賣債券之業務, 竟於不詳時、地向丁○○謊稱可以買賣債券,致丁○○陷於 錯誤,而委託乙○○買賣債券,乙○○受丁○○之委託買賣 股票、權證、債券時,竟連續違背其受任之職務,未實際為 受託之買賣行為,並承上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在 受託買入股票、權證、債券時,以附表七所示之方法,於應



辦理交割當日,自丁○○之上開帳戶內,將辦理交割實際應 付之款項,轉存至不知情之丙○○上開帳戶或他人之帳戶內 ,供己使用,復擅自盜賣丁○○之庫存股票(名稱、數量詳 如附表七),再以同一手法,將交割應得之款項存入不知情 之丙○○上開帳戶或他人帳戶內,供己使用;受託賣出股票 、權證、債券時,以附表七所示之方法,將交割應得之款項 轉存至丁○○之上開帳戶,為此而連續多次偽造其業務上製 作之買進或賣出委託書,登載接受客戶丁○○委託買賣之不 實內容,而偽造買進、賣出報告書等文件,持交日盛證券台 中分公司,並將偽造之存、取款條持交上開銀行,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證券公司及銀行承辦人員,代為處理買賣及存 提款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丁○○、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台 中商銀。乙○○為免事跡敗露,復在不詳時、地,偽造對帳 單(如附表八)、庫存餘額表(如附件四)、成交紀錄(如 附件五),並持上開偽刻之蔡淑媛及趙永飛印章,於89年6 月之對帳單上,偽造蔡淑媛、趙永飛之印文各1枚後,再持 交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蔡淑媛、趙永飛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復對丁○○謊稱先前丁○○以融資 購入之國壽股票遭追繳,承上開犯意,偽造附表九所示之融 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持上開偽造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 書專用章(乙)、饒秀桂之印章,於附表九所示之申請書上 ,偽造如附表九所示之印文(詳如附表九)後,再持交丁○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饒秀桂及日盛證券台中 分公司,並利用代刷丁○○上開帳戶存摺之機會,偽造交易 明細如丁○○所委託之交易內容,再持交丁○○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台中商銀。
乙○○明知己○○並未委託其出賣股票,竟承上開犯意,於 附表十所示之時間,連續多次以同一手法,偽造其業務上製 作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賣出委託書,持交日盛證券台中分 公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委託書內容,而賣出己○○所 有如附表十所示之股票,並將應得之款項轉存至不知情之陳 國基、丙○○、泰昌公司上開銀行之帳戶內(詳如附表十) ,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及 台中商銀。又乙○○明知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並未經營買賣 債券之業務,竟向己○○佯稱日盛證券公司向政府買進公債 債券,部分額度轉賣予公司客戶,且債券有到期日,到期領 取利息後,可買進另一期之債券,致己○○陷於錯誤,信以 為真,分別於89年6月13日、6月27日、90年10月11日、91年 6月21日、91年7月3 日,委託乙○○自己○○之銀行帳戶提 領80萬元、80萬元、25萬元、20萬元、150 萬元購買債券(



其中有35萬元,用以支付89年7 月25日買「立衛」股票之交 割款),乙○○即承上開犯意,將款項轉存供己使用,並以 同一手法,連續偽造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買進成交單、賣出成 交單、結算憑單等文件,持上開偽刻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 報告書專用章(乙)、日盛證券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4) 、饒秀桂、謝孟真林汝靜之印章,於附表十一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印文(詳如附表十一)後,持交 己○○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己○○,乙○○為免犯行被發現 ,竟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庫存餘額表,並 持上開偽造之日盛證券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4) 及日盛證 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乙),於庫存餘額表上偽造如 附表十二所示之印文,並利用代刷己○○上開存摺之機會, 偽造存摺之交易明細,使盜賣股票之交易未顯示於存摺上, 卻顯示每期債券利息收入之交易明細,再持交己○○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己○○、日盛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台中分 公司及台中商銀。
㈤嗣於91年9月6日,己○○因其父告知其友人周雨信透過乙○ ○購買之債券有問題,經向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查詢,始知 該公司並未發行債券,其庫存股票已遭盜賣,再向台中商銀 查詢,股款已遭提領,且銀行之交易明細內容與存摺不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及泰 昌公司、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惟辯稱:伊係受告訴人丁○○之託,偽造相關交易證 明文件,以備泰昌公司監察人查帳,交易文件上之印章均是 真正的,是日盛證券公司遺留在伊處,伊未經授權,自行蓋 用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應告訴人 丁○○之要求,提供相關之空白文件予告訴人丁○○,以供 告訴人丁○○應付泰昌公司監察人之監督及作帳之用,伊並 未偽造,且伊與告訴人丁○○係金錢借貸云云。辯護人則以 :告訴人泰昌公司及丁○○部分,依其等提出之詐騙款項明 細表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蓋依其明細表之記載,被告 於90年12月31日分別存入告訴人泰昌公司台中商銀之帳戶00 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於91年1月2 日始陸續提領,惟告訴人泰昌公司上開帳戶,經銀行函證於 90年12月31日之存款餘額僅為2589元,顯見明細表之記載有



誤。而認購權證金額表之記載,其中90年1月18日買進00000 00元、同年月19日買進0000000元、同年5月4 日買進480000 元,該三筆均未記載權證名稱,顯屬不實,應予剔除,且自 88年8月11日起至91年6月28日止,告訴人泰昌公司買進金額 扣除前開三筆後,達000000000 元,惟被告還回之金額卻達 000000000元,多還0000000元,再依其中央公債明細表所載 ,於91年4月3 日被告詐領買進金額為0000000元,惟購買中 央公債勢必以整數購買,此觀其明細表之其他記載可知,是 應屬被告返還賣出金額之誤植,經相互加減後,自88年11月 4日起至91年6 月28日止,買進金額為000000000元,被告返 回款項高達000000000元,多還0000000元,被告如有意詐領 告訴人泰昌公司之金錢,自無多還之理,益見被告所為此係 與告訴人泰昌公司負責人李建忠、告訴人丁○○之私人資金 借貸,至91年7 月後,因被告財務困難,周轉不靈,才無法 清償當月本息之辯解,衡情不無可能。又告訴人丁○○指訴 自開戶以來,不知有股票存摺,亦未曾見過,惟告訴人泰昌 公司於88年6 月間,曾向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下稱聯邦票券台中分公司)辦理股票質借手續,依規 定必須向日盛證券公司提出股票存摺及印鑑章,以為劃撥確 認,是告訴人丁○○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告訴人 丁○○及告訴代表人李建忠先則自承印鑑章均自行保管,未 放在被告處,且否認在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表、取款條上 蓋章,則被告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取得印鑑章蓋用,顯滋人 疑,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告訴人丁○○之印鑑印文與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取 款條上之印文相符,告訴代表人李建忠之印鑑章印文與客戶 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之印文相符後,告訴人丁○○改稱於80 幾年時,曾把印鑑章交給被告一天,告訴代表人李建忠亦改 稱於87年6 月間開戶時,應被告之要求,在被告提供之諸多 文件上蓋章,其等所言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丁○○於審理 時,雖稱:每次購買公債或認購權證後,伊將錢匯給被告之 後,被告會要求伊個人或泰昌公司在取款條上蓋章云云,惟 如此豈非雙重付款,其所言顯不可採。被告若非經告訴人丁 ○○主動告知,如何得知告訴人丁○○及泰昌公司之提領密 碼,而得以提領款項?況告訴人丁○○於91年8 月23日簽發 確認書,特別加註「既已澄清,勿多擾」之字樣,告訴人丁 ○○雖辯稱:被告說簽了以後,91年9月4日回贖的債券款項 才會匯到泰昌公司之帳戶,伊為了取回款項,才簽確認書云 云,惟該確認書係針對告訴人丁○○個人之證券交易帳戶, 與告訴人泰昌公司無關,是告訴人丁○○之說法,不足採信



。甚且,眾順會計事務所寄予銀行之函證資料上原記載告訴 人泰昌公司於90年12月31日之存款餘額為00000000元,經銀 行查證更改為2589元,告訴人泰昌公司之會計鄭翠妍對此金 額差異甚大之情形,豈有不立即向告訴人丁○○、告訴代表 人李建忠報告之理,而其等知悉後,豈會不立即向銀行及證 券公司查證,反而任由會計事務所進行調整之理。告訴人雖 主張被告偽造銀行存摺,惟經臺中商銀中正分行函覆:丁○ ○、泰昌公司之存摺皆非偽造,然泰昌公司89年6月至89年9 月之交易內容部分字體有異,足見被告並未偽造告訴人丁○ ○、泰昌公司之存摺。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曾交付證期發展基 金會函、日盛金控函(即附件一至三)及日盛證券公司之賣 出報告書(即台紙),惟被告對此否認之,且依該賣出報告 書所示退稅金額為304646元,惟告訴人泰昌公司之銀行交易 明細表並無該款項之進出,顯見告訴人所言不實。告訴人己 ○○部分:己○○自承存摺、印章均自行保管,只有將存摺 交被告代為轉帳、登摺,被告辦訖即歸還,且存、取憑條係 由被告代填,經告訴人己○○確認後,再由告訴人己○○蓋 用,被告如何能盜蓋告訴人己○○之印鑑章於多紙取款條上 ,以供被告盜賣股票後擅自提領股款?又告訴人曾自承要求 被告變更地址至臺中縣烏日鄉○○路○段366號,所以被告曾 於89年10月間拿資料至其診所蓋章,惟告訴人己○○豈會在 空白申請書上蓋用印鑑章之理?再查,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 摺影本,就其無爭議且與本件無涉之89年6 月間之存摺部分 內容,經核與臺中商銀中正分行提出之補摺機字型不符,尚 難單憑存摺字體有所不符,遽認被告有加以變造之犯行云云 置辯。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泰昌公司負責人李建忠 、己○○迭次指訴甚詳。而附件一所示之函文經送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會會函詢結果,係屬偽造,有該會93年3月3 日台財證四第09301075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 )。附件一、二之文件,如非被告交予告訴人丁○○,被告 何須於告訴人泰昌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紀錄內,偽 載於91年6月17日台紙交割存入304646元,復於同年8月7 日 自行匯入該筆所謂補貼告訴人泰昌公司投資台紙所虧損之部 分之金額12萬元,且成交日期:91年6 月13日、交割日期: 91.06.14之台紙賣出報告書上,有特別註明「依(91)基證 字第0038號文(即附件二),補退稅償價差,當日收盤為6. 20」等字樣(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又依該報告書,該次台 紙交易之單價為10.2元,核與告訴人丁○○所為:被告表示 每股補貼4 元之陳述相符。甚且,告訴人丁○○委託被告出



售當日,告訴人泰昌公司早已無台紙之股票可賣(詳如附表 二)。
㈡告訴人泰昌公司、丁○○、己○○之銀行及股票帳戶之交易 明細與其等之存摺及影本所示不符,有台中商銀提供之交易 明細及日盛證券公司提供之有價證券對帳單、融資現金償還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0至103頁、第111至146 頁 、第107 頁),此外,復有附表二、三、四、五、六、八、 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文件及附件一至五之文件在卷可 證。
㈢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泰昌公司提出遭詐騙之明細表中,雖記 載被告於90年12月31日分別存入0000000元、0000000元、00 00000元、0000000元至告訴人泰昌公司之上開帳戶內,於91 年1月2日始陸續提領,且有關認購權證及中央公債部分,被 告還回之金額分別較受託買進之金額多出0000000元、00000 00元,被告顯無詐欺之意云云置辯。惟查,事實上,被告並 未於90年12月31日存入上開款項至告訴人泰昌公司之上開帳 戶內,被告亦未多存如上之款項至該公司之帳戶內,只是被 告偽造該公司之銀行存摺交易紀錄而已(詳如附表三、四) ,此有告訴人泰昌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三第130至146頁)。而告訴人泰昌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之 存摺上,則有告訴人明細表所列之紀錄,此有該存摺影本在 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係根據存摺紀錄所為, 以致記載與事實不符,尚難以告訴人代理人製作有誤之明細 表,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91年4月3日買進公債0000000 元部分,有被告持交告訴人丁○○如附表三所示之日盛證券 買進成交單、日盛證券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在卷可證。另 90 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5月4日,被告係自告訴人 泰昌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辦理上開金額之轉帳支出,惟告 訴人泰昌公司銀行存摺影本並無該交易紀錄,有台中商銀提 供之交易明細及告人泰昌公司提供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是 辯護人所稱上開日期轉帳支出之款項係作購買認購權證之用 ,顯有誤會。
㈣告訴人泰昌公司於88年8 月間,固曾以華南銀行股票辦理股 票質押借款,且辦理質押借款時,須持原留印鑑及股票存摺 ,此有聯邦票券金融公司新竹分公司93年9月7日(93)聯票 竹字第002號函及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3日復 券字第934967號函及函附之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業務處理 手冊節本影本在卷可稽。惟告訴人丁○○及告訴代表人李建 忠就告訴人泰昌公司曾辦理股票質押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且告訴人丁○○又係委由擔任營業員之被告,處理告訴人



泰昌公司之買賣股票事宜,基於對被告之信賴,是告訴人丁 ○○陳稱:伊攜帶告訴人泰昌公司之印鑑章,與被告一同前 往辦理,並由被告提出告訴人泰昌公司股票存摺等語,衡情 並無不合。
㈤告訴人丁○○、己○○、泰昌公司及告訴代表人李建忠之印 鑑章雖未交被告保管,惟於開戶時,本人須親自攜帶身分證 及印鑑章辦理,並須將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予承辦人員一段時 間,況且開戶時,亦須在諸多文件上簽名、蓋章,則被告利 用該機會,先行在空白之取款條上,盜蓋告訴人丁○○、己 ○○、泰昌公司及告訴代表人李建忠之印鑑章,並由告訴代 表人李建忠於空白之取款條及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簽 名,並非不可能。又告訴人丁○○、己○○均曾委託被告辦 理其等及泰昌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款事宜,被告因而知悉其 等之提款密碼,衡情並無不合,況且,在原存銀行作轉帳交 易,可以不填載密碼一節,有台中商銀中正分行94年10月6 日中中正字第094020004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4 頁),被告自告訴人之銀行帳戶辦理轉帳,均係在原存銀行 辦理,依上開說明,根本無須填載密碼,依此,尚難單以被 告未曾保管告訴人丁○○、己○○、泰昌公司及告訴代表人 李建忠之印鑑章,及被告能順利自告訴人之帳戶辦理轉帳,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告訴人丁○○及泰昌公司委託被告購買公債或認購權證時, 均係將購買時應付之款項,先行存入其等之銀行帳戶內,有 該存摺影本及影本在卷足參,是告訴人丁○○所為:購買公 債或認購權證時,由被告將已填寫應付款項之取款條,交伊 蓋章之陳述,並無雙重付款之情形,其陳述應可採信。 ㈦告訴人丁○○固於91年8 月23日簽立確認書,並特別註明: 「既已澄清,勿多擾」,且該確認書係針對告訴人丁○○之 個人股票帳戶,此觀卷附之確認書至明(見本院卷一第87頁 ),惟告訴人泰昌公司之相關投資事宜,均由告訴人丁○○ 代為處理,且由告訴人丁○○與被告接洽,已如前述,且告 訴人丁○○係告訴人泰昌公司負責人李建忠之妻,其關係密 切,又該確認書係因告訴人丁○○前往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 陳稱其股票帳戶與其買賣有不符之處,經該公司指派邱道宜 協理前往告訴人丁○○住處查訪,未獲會晤,嗣後責成被告 與告訴人丁○○洽詢後,才由被告送交公司留存等情,有日 盛證券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告 訴人丁○○亦陳稱:是被告拿給伊簽等語,是告訴人丁○○ 所為:被告說簽了以後,91年9月4日回贖債券之款項,才會 匯至泰昌公司之帳戶,伊為取回款項才簽之陳述,應可採信




㈧告訴人泰昌公司、丁○○、己○○庫存餘額表上,日盛證券 台中公分司報告書專用章(乙)、日盛證券公司債券買賣專 用章之印文;泰昌公司、丁○○之對帳單上,日盛證券台中 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乙)、蔡淑媛、趙永飛之印文;丁○ ○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上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 用章(乙)、饒秀桂之印文,皆非日盛證券公司蓋印,均非 真正等情,有該公司94年10月21日(94)日證管字第0523號 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78、79頁)。
㈨證人鄭翠妍即泰昌公司之會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泰昌公司從86年起有買賣股票,是由丁○○負責,委託被告 處理,是由丁○○與被告聯繫,買賣股票有拿回交割單,月 底時,伊會要求被告拿銀行的明細給伊,被告說泰昌公司之 銀行存摺放在台北,被告會以銀行用箋傳真明細給伊,伊與 交割單核對相符後,即將資料拿到會計師那邊作帳,泰昌公 司之股票存摺、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丁○○保管,印鑑 章是同一,被告只傳真銀行之對帳單給伊,不曾傳真過有價 證券對帳單,伊只看過單筆股票之交割單,被告不曾親自將 資料交伊,都是用傳真,可能是在90年年底,會計師向銀行 函證泰昌公司之資料,與被告提供的不符,就提供被告的電 話給會計師,請會計師與被告聯絡,被告如何說,伊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8頁)。證人戊○○會計師到庭 結證稱:一般來說,公司的帳目有關存款餘額與銀行函證資 料大都不符,不符時,會先向銀行函證確認,如銀行資料正 確,就真接以銀行數據為準,來調整公司帳目,函證銀行資 料是會計事務所寄給銀行,由銀行填載完後,再寄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2頁)。證人林鈺馨即90年12月間擔任 台中商銀中正分行之經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收 到眾順會計事務所寄來的資料,原先上面之金額(即泰昌公 司銀行存款餘額)記載為00000000元,經伊查詢內部交易明 細,查知實際金額應為2589元,就更正並蓋章,寄回眾順會 計事務所,伊發現金額錯誤,於更正前後,應沒有與泰昌公 司或眾順會計事務所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8頁)。 依此,證人鄭翠妍將相關報稅資料交予會計事務所,經會計 事務所向銀行函證,發現告訴人泰昌公司於90年12月31日之 銀行存款餘額與其交付之資料不符時,證人鄭翠妍因泰昌公 司買賣股票之事宜,非其處理,亦非其得過問之事項,逕行 要求會計事務所人員與被告聯絡,核與常情並無違。 ㈩證人蘇雅琳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內部稽核人員到庭結證稱 :伊不曾見過卷附之庫存餘額表(如附表六、十二及附件四



所示),日盛證券公司也沒有這種版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5 頁)。且台中商銀採購補摺機,均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S4604 型,而告訴人丁○○、泰昌公司、己○○之存摺 字體,經核與該銀行補摺機之字體不盡相符,有台中商銀中 正分行94年3月29日中中正字第09402000110號函及所附之補 摺機字型樣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209、210 頁) 。
告訴人丁○○之印鑑章之印文與證券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變 更申請書(如附表一)及86年7 月23日告訴人丁○○上開帳 戶之取款條(轉存至胡文鑫之上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背面)上「丁○○」之印文相符,告訴人泰昌公司負責人 李建忠之印鑑印文與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 李建忠」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 20日刑鑑字第09400574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29 頁)。告訴代表人李建忠於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 之簽名,雖經刑事警察局以簽名書寫方式不同,且印文紋線 欠清晰為由,而未認定(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惟經以肉 眼觀之,其簽名形式及印文與台中商銀提供之客戶資料卡( 即開戶時留存印鑑、簽名之文件)上,客戶簽章欄內「李建 忠」之簽名及印文相符,且告訴代表人李建忠亦表示不確定 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蓋章,是否為其所為, 尚難遽認「李建忠」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另告訴人己○ ○自承曾委託被告辦理通訊地址變更事宜,是告訴代表人李 建忠及告訴人己○○係自行在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基本資料變 更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應可認定。而告訴人丁○○之客戶 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之「丁○○」印文,應係被告利用機 會自行盜蓋所為,亦堪認定。
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勘驗為告訴人丁○○自行取走,而後提 出本院之被告所有之電腦1 台,惟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勘驗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 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偽造並行使附件一、二、三之



私文書犯行,及86年7月23以前盜賣股票之犯行,雖未起訴 ,惟該偽造並行使附件一、二、三之私文書犯行,經公訴人 當庭追加,且未經起訴之犯行,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 人偽造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甲)(乙)、 日盛證券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4)、日盛證券公司認購權 證專用章、洪淑絹櫃員收付章(6)、收據章、收訖章、劉 玟宜、饒秀桂、林汝靜趙永飛劉怡萍、蔡淑媛、謝孟真張麗英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法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所犯上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仍飾詞圖卸,否認犯 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如 附表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一、十二所示偽造之 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報告書專用章(甲)(乙)、日盛證券 公司債券買賣專用章(4)、日盛證券公司認購權證專用章 、洪淑絹櫃員收付章(6)、收據、收訖章、劉玟宜、饒秀 桂、林汝靜趙永飛劉怡萍、蔡淑媛、謝孟真張麗英之 印章及附表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及附 件二、三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至附表一至六、八至十二及附件一至五所示之文件, 雖為被告偽造之文件,惟因已交予告訴人丁○○、泰昌公司 、己○○,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並無股票交割之實,亦無清 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8 月15日,向其 同事即告訴人甲○○佯稱股票交割須墊款為由,借款120 萬 元,致告訴人甲○○信以為真,如數貸與款項,被告於翌日 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甲○○供作擔保,並先行 償還20萬元,旋即因侵占股款事跡敗露而離職,餘款迄今仍 未清償,嗣後並避不見面,告訴人甲○○追償無門,經查知 該筆款項並未用於股票交割,而係轉存入被告個人之帳戶內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 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1年8月15日向告訴人甲 ○○借款120萬元,且所借得之款項未全供作股票交割墊款 之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公司之 營業員互相調錢是很平常的事,伊跟告訴人甲○○借錢最多 達800萬元,伊都有還,伊因放出去的錢收不回來,才未返 還,且伊開立沒有到期日之本票,是因本票只是暫時作為憑 據之用,伊從未否認欠錢,並沒有要詐騙的意思云云。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甲○○均於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擔任營業員 ,為多年同事,且被告於86、87年間起開始借錢,多次以股 票交割為由,向告訴人甲○○借款,且均有清償等情,為告 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92年偵字第 873號卷第4、23頁、本院卷一第314頁),則被告與告訴人 甲○○間原先即有密切之金錢借貸關係,應可認定。另告訴 人甲○○雖迭次指訴被告係以股票交割墊款為由向伊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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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