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澤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政奇
被 告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溪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依法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因原告所繳裁判費尚有不足, 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5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 紙附卷可佐,核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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