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5年度,2號
TYDV,95,重家訴,2,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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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黃淇有、黃平昌、黃秀 梅、黃秀圓等六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被繼承人黃彭玉蘭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彭玉蘭死亡後,在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均遺有存款,合計新台幣7,553,345.2 元,現原告及訴外人黃淇有、黃平昌、黃秀梅、黃秀圓均同 意每人各分得存款的六分之一,但因被告不同意,故無法加 以領取,故請求就上開遺產加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各取 得六分之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 ,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不反對分割,亦不願共同起訴者,仍應以之為被告 ,否則雖其人為輔助原告一造參加訴訟,亦不得謂當事人 之適格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31年9月22日31年度決議( 22)決議事項)。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被繼承人黃彭玉蘭之 存摺影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然依 上揭說明,被繼承人黃彭玉蘭之遺產在分割前,屬於其繼 承人公同共有,是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彭玉蘭之遺 產,自應以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而被繼承人黃彭玉蘭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 外人黃淇有、黃平昌、黃秀梅、黃秀圓,此有原告提出之 前揭資料、全戶戶籍資料電腦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準 此,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彭玉蘭之遺產,僅以乙 ○○為被告,未併列黃淇有、黃平昌、黃秀梅、黃秀圓為 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三)從而,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彭玉蘭之遺產,有當事人 不適格及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之情形,其訴為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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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