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敏硬
代 理 人 曹惠玲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甲 ○(亡)生前最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代 理 人 蘇嘉卿
遺產管理人 劉賴月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劉賴月裡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八三巷二弄五之三號四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而此所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係 指親屬會議客觀上未於繼承開始而生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事 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即得據以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該親屬會議陷於不能召開或召開有 困難,或該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為限。二、復按倘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 而應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 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故若 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時,應避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 產管理人,以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支出,而不符 合社會公平原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聲請人轄區之營業人, 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八十六年分別欠繳營業稅新台幣 (下同)六十九萬三千八百十三元及營業稅罰緩二百零八萬 零七百九十三元,並經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中,詎料被繼承人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經聲請人查得資料記載被繼承人 配偶劉賴月裡、子女劉俊宏、劉麗珍、劉麗萍等四人均已拋 棄繼承,其父劉來發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已死亡,及其弟 劉有仁一人亦已拋棄繼承,並查無其他繼承人。惟依被繼承 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列,被繼承人尚遺有土地四筆 及建物一筆,為使執行程序得以續行並使執行標的拍定後得 以移轉登記,滿足稅款之徵收,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又因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別無其他財產, 而屬遺債大於遺產,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非訟事件法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准指定被繼承人配 偶劉賴月裡為其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而保稅收等語。四、經查:被繼承人甲○業已死亡,而依法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 之繼承人均已為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亡故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 戶查詢情形表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份、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函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二三 號及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八一八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調 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二三號、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八一八 號拋棄繼承卷查明無訛,堪認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目前 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甲○所遺財 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五、再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劉賴月裡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其對於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顯應較外人瞭解,劉賴月裡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故本院選任劉賴月裡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