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244號
TPDV,91,重訴,1244,200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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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   告 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承鴻公司(下稱承鴻公司)因承攬台北縣泰山鄉停(一)立體車場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預拌混凝土,經訴外人許正宗出面向原告訂購,原
告並與承鴻公司簽定買賣契約,嗣承鴻公司倒閉,改由被告尚義營造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承鴻公司之權利義務。
(二)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共計交付承鴻公司之預拌混
凝土貨款九百七十二萬元,承鴻公司除給付其中之一百二十餘萬元外,尚欠八
百四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五元未經支付,原告遂轉向被告催討。
(三)被告雖以上開債務已經原告代理人紀騰翰與訴外人徐福明在訴訟外和解並獲履
行給付為辯,惟此和解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退步言之,因徐福明
和解約定所交付之客票有部分已經銀行拒絕往來,依和解當時約定「如有一期
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並恢復原債權捌佰肆拾柒萬元正,不得異議」等語觀
之,被告自應為全額給付。
(四)被告方面透過借牌方式脫免責任,被告與承鴻公司是相互借牌之關係,根本就
是同一人在經營,原告此項工程之款項都沒有拿到。
三、證據:提出計價單、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債務清償承諾書及泰山鄉公所九十
   一年三月十五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九一000四0六七號函各一份為證(
   以上皆為影本),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許正宗徐福明,另向台北縣泰山
   鄉公所函查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及向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調取相關支票之提示、拒往等資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未向原告購買商品,亦未概括承受承鴻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承鴻公司向原
   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與被告無關。
(二)原告所稱之和解亦與被告無關,原告和解的對象並非被告,被告並沒有概括承
   受承鴻公司在興建系爭工程上之權利義務。被告只是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
   保證對象為泰山鄉公所,保證事項是承鴻公司如未蓋完系爭工程,被告會完成
   工程,保證範圍並不及於承鴻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
(三)承鴻公司開給原告之支票跳票,許正宗、柯潤德都是承鴻公司之下包,預拌混
凝土是許正宗、柯潤德向原告購買。
三、證據:提出契約保證書影本及系爭工程之保證人履約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承鴻公司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被告已經
  概括承受,被告應給付承鴻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改主張
  兩造與承鴻公司間達成三方協議,並提出證人許正宗徐福明為證,請求被告履
  行第三人清償契約給付承鴻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核其所為,已屬訴訟標的之變
  更,因原訴之審理已適於辯論之狀態,若准其變更將造成訴訟程序不當遲滯,而
  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變更,本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上
  開變更之請求,是本件仍就原告變更前之訴訟標的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承鴻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需要預拌混凝土,經訴外人許正宗出面
向原告訂購,原告並與承鴻公司簽定買賣契約,嗣承鴻公司倒閉,改由被告概括
承受承鴻公司之權利義務,而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共計
交付承鴻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貨款九百七十二萬元,承鴻公司尚欠八百四十七萬零
二百六十五元未經支付,爰基於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四十七萬
零二百六十五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原告所稱之和解與
被告無關,被告並沒有概括承受承鴻公司在興建系爭工程上之權利義務,而被告
只是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對象為泰山鄉公所,保證事項是承鴻公司如未
蓋完系爭工程,被告會完成工程,保證範圍並不及於承鴻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等
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概括承受承鴻公司在系爭工程上之權利
  義務等情,固以系爭工程之契約書、保證人履約協議書及債務清償承諾書為其論
  據,惟此已經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就此事實之存在,自應負擔舉
  證責任。依本院向泰山鄉公所調取之系爭工程保證人履約協議書影本所示,承鴻
  公司與泰山鄉公所就系爭工程契約訂定承攬契約,被告係該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
  人,保證如承鴻公司未依約完成工程義務時,被告願代承鴻公司繼續完成工程,
  至原承鴻公司所得領受之工程估驗款及其餘工程款,則由被告承受,此觀該履約
  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另依本院向泰山鄉公所調取
  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第二十條所示(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於承鴻公司違約
  造成泰山鄉公所之損失時,被告應連帶賠償泰山鄉公所之全部損失,由上述可知
  ,被告係基於履約保證人之地位,於承鴻公司違約時,對泰山鄉公所負擔原先承
  鴻公司所應負擔之義務,並對承鴻公司所剩餘之工程款債權享受權利,此於原告
  並無何牽涉,原告以此指稱被告已概括承受承鴻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顯有
  誤會,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承諾書影本所載:「立書人徐福明君茲代表道
  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許正宗君積欠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貨款
  計捌佰肆拾柒萬元正,願意概括承受本件債務,...」內容以觀,此債務清償
承諾之合意亦僅存於原告與道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要與被告無何關連,原
告前揭主張,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概括承受承鴻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既不足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欠款即八百四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
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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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道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