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205號
TPDV,91,重訴,1205,200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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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光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零伍拾壹萬零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肆萬肆仟元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壹仟零貳拾肆萬陸仟貳佰叁拾玖元, 並約定按月付息壹拾萬零伍仟陸佰元。嗣應被告要求降息為每月肆萬肆仟元, 詎被告付息至九十一年七月,即停止付息,經原告以永和郵局第三支局存證信 函第三五三號催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返還前開借款,然被告仍置 之不理,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累積積 欠六個月之利息共貳拾陸萬肆仟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本息壹仟零伍拾壹萬貳 仟零叁拾玖元。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係被告與訴外人李文昌簽訂,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 原告並無拘束力。
2被告自承於八十一年個人投資股票失利,不僅波及原告所經營之波美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波美公司)且其個人財產亦受拖累,被告在波美公司之股權只有百 分二十五,且被告已悉數將股權讓與訴外人李文昌,其在公司已無任何權源, 縱事後波美公司資產併入原告與李文昌新設立之冠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亞 公司)亦與被告無涉。
3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初設立創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達公司),邀請原告投 資,原告答應投資壹仟萬元,且因被告有退票記錄,遂由原告掛名公司董事, 詎被告從事股票短線操作,導致虧損連連,原告不願再投資高風險行業,將股 權悉數讓與被告,並要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經雙方於同年十二月底結算,累積 原告投資六個月共虧損叁佰多萬元,此後原告與創達公司了無瓜葛。嗣於九十 年一月起被告以新購屋為由亟需金錢周轉,陸續向原告調現,並按月付息,故 本件兩造間應確存在借貸關係。
三、證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四份、存摺影本、永和郵局第三支局存證信函第三五 三號影本、波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匯款給創達公



司之電匯單及存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兩造本為夫妻並育有一子,八十一年初被告因個人投資股票失利,夫妻二人白 手起家成立之波美公司受波及造成公司資金週轉發生困難,致波美公司對外舉 債,後陸續與債權人及往來廠商達成和解,其中為處理與最大債權人即訴外人 李文昌之債務,乃由被告與李文昌協議將當時營業上仍有盈餘且業續穩定成長 ,國外客戶亦十分堅固之波美公司以部分營業讓與及部分股份轉讓之方式與李 文昌達成和解,依當時和解之協議李文昌與被告另成立新公司,二人之股份仍 各二分之一,嗣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依協議成冠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 亞公司),被告所有二分之一之股份乃以原告及原波美公司職員江秋文名義登 記為股東,後來變更追加一人即兩造之子謝鎮宇李文昌之股份則由李文昌李阿生及李文賢登記為股東,原告則繼續於新公司即冠亞公司經營原波美公司 之業務,迄今十年,期間除已由冠亞公司被告應分配之盈餘中陸續償還李文昌 債權外,更且創造可觀之盈餘,此期間固係以原告名義並其努力經營,惟無論 如何,被告係擁有冠亞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之實際所有人應毋庸置疑。又訴外 人李文昌遂於八十八年底將其所掌握之半數冠亞公司股份作價肆佰萬元返還, 以故冠亞公司(即原波美公司)現今之股份全數為原告掌管中。被告雖不否認 冠亞公司(原波美公司)自八十一年底迄八十八年底因均係由原告付出辛勞終 得掙出一片天,惟被告與原告終究原為夫妻,故當時以原告代表被告接續原有 股份經營,因此原告及江秋文暨嗣後亦登記股東名義之謝鎮宇(即兩造之子) 均係基於信託及委任之關係而代被告行使股東之權益,換言之,冠亞公司之股 份原告應該仍有半數即百分之五十係不爭之事實。原告受託代行被告擁有冠亞 公司全部股份,十多年來盈餘分配至少有達數千萬元之鉅,原告自應以此而為 抵銷。
(二)兩造雖然離婚,被告後來另行創業成立創達公司並邀原告投資,原告亦欣然允 諾,其後並有資金往來,此種往來並非單純借貸,原告亦應知悉系爭資金為投 資之用,於投資未了結前無斷然抽回可言,茍原告主張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就 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三、證據:除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外,並請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波美公司七 十五年八月間設立登記時死有之送件資料及歷來股東名冊及聲請訊問證人李文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起陸續向原告款壹仟零貳拾肆萬陸仟貳佰 叁拾玖元,並約定按月付息壹拾萬零伍仟陸佰元。嗣應被告要求降息為每月肆萬 肆仟元,詎被告付息至九十一年七月,即停止付息,經原告催告被告應於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返還前開借款,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累積積欠六個月之利息共貳拾陸萬肆仟元,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本息壹仟零伍拾壹萬貳仟零叁拾玖元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壹仟零伍拾壹萬零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肆萬肆仟元之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之款項係為原告投資被告所設立之創達公司,故兩造間 雖有金前往來但並非單純借貸,且本件被告得就其對冠亞公司所得請求之權益而 未向原告主張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自八十六 年八月起陸續借款予被告一節,固據提出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金 錢交付之情,惟辯稱:系爭款項係為投資款,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即須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經查:(一)原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數紙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作為兩造間確實存有借 貸關係之證明方法,然前開匯款單及存摺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將金錢交付予被 告之事實,不足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二)又兩造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離婚,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金錢交付時點,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離婚而解銷,倘如原告所稱 係存在借貸關係,卻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據等相關憑證,實有違常情。(三)原告亦不否認其曾投資創達公司,但主張嗣後業經兩造結算後已終止與創達公 司之投資關係云云。然本件兩造間既確實存有諸多金錢往來之原因,故實難僅 憑前開前開匯款單及存摺遽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 其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辯稱兩造間係存在投 資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前開投資關係是否存在再予 認定審酌。又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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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達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