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
丙○○ 住同上
相 對 人 丁○○ 應受送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二號民事 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四 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九十三年 度執字第一八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在案。茲兩造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 第五七三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故前述聲請人供 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 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七 日桃院興執九十三年執金字第一八四四四二號執行命令、九 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 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文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二號、九十四年度 存字第二一二四號、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七三號案卷查核 屬實,故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對相對人應無損害發生, 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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