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1年度,3號
TPDV,91,選,3,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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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乙○○當選台北縣坪林鄉第二選區第十七屆鄉民代表無效。 陳述:
㈠兩造均係台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第二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八日舉行投票,同日下午開票,開票過程中同選區第三、第四投開票所有多 張圈選原告之選票,因沾有紅色印泥,經選票人員認定為廢票,被告亦有多張 選票有相同情形,卻被認定為有效票,原告雖提出異議,但卻未獲理會,開票 結果,原告於第三、第四投開票所總得票數為三百五十票,被告於該二投開票 所總得票數則為三百五十一票,原告以一票之差落選,台灣省台北縣選舉委員 會因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公告被告當選台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第二選區鄉 民代表。
㈡按選票有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 何人者,無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定有明 文,今兩造選票同有沾污之情形,原告之選票被認定無效,而被告之選票卻被 認定有效,顯未獲公平認定,已違反平等原則,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用餘票袋部分及無效票袋部分不爭執,所以無毋庸勘驗,請求勘驗被告之有 效票部分。
㈣第四投開票所被告有效票部分,編號第一、二、三、五、六、七號之六張選票 上皆沾有指紋,符合選務單位編訂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 」無效票圖例第十五例,均應判定為無效票,其餘選票均不爭執。若認上開六 張被告有效票均為無效票,則其得票遠落後於原告,自不應由被告當選。 證據:提出收據、投開票所結果明細表,及聲請函主管之選舉委員會於選票保管 期間屆滿仍繼續保管選票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並聲請勘驗坪林鄉第十七屆鄉民 代表選舉第二選區第三、第四投開票所選票。
乙、被告方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勘驗兩造系爭有效選票後,其中兩造雖均有若 干選票有沾污之情形,然該等有沾污之選票經選監票人員判斷後,均認為係有 效票,故無原告所稱之「兩造選票同有沾污之情形,原告之選票被認定無效,



而被告之選票卻被認定有效」情形發生。
㈡本件兩造雖各自對他造有效票之一部提出爭執,然細究兩造所爭執之有效票, 其上圈選戳記均清晰有辨,雖偶有沾污之情形,然終不影響圈選戳記之辨別, 故兩造所爭執之有效票應仍屬有效。
㈢對用餘票袋部分及無效票袋部分不爭執,所以無毋庸勘驗,請求勘驗原告之有 效票部分。
㈣原告所主張之六張選票,其上雖或有沾污,惟圈選之戳記清楚可辨,應為有效 票。退萬步言,苟依原告所稱「選票上沾有指紋」應認為無效票者,則觀諸第 三投開票所原告有效票部分編號第廿、廿一、廿二、卅三、四十二、四十四、 四十五號之七張選票其上亦均沾有指紋,亦均應判定為無效票,則選舉結果自 亦為被告當選,原告之訴即應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台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第二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 日投票,開票結果,原告於第三、第四投開票所總得票數為三百五十票,被告於該 二投開票所總得票數則為三百五十一票,台灣省台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四日公告被告當選台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第二選區鄉民代表,經勘驗第四投開票 所被告有效票部分,編號第一、二、三、五、六、七號之六張選票上皆沾有指紋, 符合選務單位編訂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無效票圖例第十五 例,均應判定為無效票,其餘選票均不爭執,若認上開六張被告有效票均為無效票 ,則其得票遠落後於原告,自不應由被告當選,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辯以: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勘驗兩造系爭有效選票後,兩造雖各 自對他造有效票之一部提出爭執,然細究兩造所爭執之有效票,其上圈選戳記均清 晰有辨,雖偶有沾污之情形,然終不影響圈選戳記之辨別,故兩造所爭執之有效票 應仍屬有效。原告所主張之六張選票,其上雖或有沾污,惟圈選之戳記清楚可辨, 應為有效票。退萬步言,苟依原告所稱「選票上沾有指紋」應認為無效票者,則觀 諸第三投開票所原告有效票部分編號第廿、廿一、廿二、卅三、四十二、四十四、 四十五號之七張選票其上亦均沾有指紋,亦均應判定為無效票,則選舉結果自亦為 被告當選。
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 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本件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若 有不實,且該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則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經查 :原告主張本次選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開票結果原告於第三、第四投開票 所總得票數為三百五十票,被告於該二投開票所總得票數則為三百五十一票,旋經 台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公告被告當選台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第二 選區鄉民代表之事實,為被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 之當選票數是否有不實,且不實之票數是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經本院調取本次 選舉第三、第四投開票所之選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會同兩造、原台北縣坪 林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第三、四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



台北縣坪林鄉公所人員、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人員勘驗,結果如下: ㈠台北縣坪林鄉公所提出台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第三、第四 投開票所之選票各一袋,選票袋上之封緘尚未被開啟過,其上封緘由各該投開票 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簽蓋,經第三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鐘耀堂及主任監 察員黃則源、第四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鐘文星及主任監察員陳榮華確認無誤。 ㈡開啟第三投開票所之選票袋結果,第三投開票所之票袋內共有六小袋,包含原告 之有效票袋一袋、王潮清之有效票袋一袋、乙○○之有效票袋一袋、用餘票袋一 袋、無效票袋一袋、記票用袋一袋。原告之有效票袋上記載票數為二七六張、訴 外人王潮清之有效票袋上記載票數為三0二張、被告之有效票袋上記載票數為二 一三張、用餘票袋上記載票數為一六六張、無效票袋上記載票數為九張。每一票 袋上均有主任管理員鐘耀堂及主任監察員黃則源之印章。 ㈢開啟第四投開票所之選票袋結果,第四投開票所之票袋內共有六小袋,包含原告 之有效票袋一袋、王潮清之有效票袋一袋、乙○○之有效票袋一袋、用餘票袋一 袋、無效票袋一袋、記票用袋一袋。原告之有效票袋上記載票數為七十四張、王 潮清之有效票袋上記載票數為一二二張、被告之有效票袋上記載票數為一三八張 、用餘票袋上記載票數為卅張、無效票袋上記載票數為三張、記票單用袋上記載 數量為六張。每一票袋上均有主任管理員鐘文星及主任監察員陳榮華之印章。 ㈢兩造均表示「對用餘票袋部分及無效票袋部分不爭執,所以無毋庸勘驗,請求勘 驗對造之有效票部分。」故僅就兩造之有效票袋勘驗。 ㈣第三投開票所兩造之有效票袋經清點結果,原告之有效票為二七六張,被告之有 效票為二一三張,與該投開票所選務人員記載之選票數相符,惟該投開票所之選 票經勘驗結果,原告對被告有效票中十三張選票(編號一至十三),被告對原告 有效票中之卅三張選票(編號十四至四十六),是否無效有爭執。 ㈤第四投開票所兩造之有效票袋經清點結果,原告之有效票為七十四張,被告之有 效票為一三八張,與該投開票所選務人員記載之選票數相符,惟該投開票所之選 票經勘驗結果,原告對被告有效票中七張選票(第四投票所乙○○之有效票一至 七),被告對原告有效票中之四張選票(第四投票所甲○○之有效票一至四), 是否無效有爭執。
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中,原告減縮有爭執者為:第四投開票所乙○○有效 票編號第一、二、三、五、六、七號之選票,其餘選票均不爭執;被告減縮有爭 執者為:第三投開票所編號第廿、廿一、廿二、卅三、四十二、四十四、四十五 號,其餘選票均不爭執,故兩造有爭執之選票共計十三張。 ㈦兩造就所爭執之選票,固主張有污染或沾有指紋之情形,而經本院審認結果:該 十三張選票均有疑似指紋滑過之符號。按選舉票有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 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或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無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按次按中選會為公 職人員選舉之全國最高主管、指揮、監督機關,該會就有關選罷法規定適用之疑 義有所解釋或其所函送法院轉發各級法院有關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 效之認定圖例」等,各級選舉委員會及法院,自有以之為統一標準予以參考之必 要,否則各行其是,各有一套認定標準,則顯易滋事端,即非妥適。查中選會



就「關於在選舉票候選人欄各格內圈選並無其他污損情形,而對於選票邊緣之指 紋污染是否應認作無效票疑義」乙案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七十五中選法字第 一七一五八號予以函釋在案,認為: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 選舉票上按指印者應屬無效票,如僅於選舉票上留有指紋痕跡,致污染選舉票, 若其情節,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依上開同條項第七款規定意旨,應屬 有效票,有中央選舉委員會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中選法字第一七一五八號函影本 在卷可稽。而現行選罷法允許以指印領取選票,此經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人員林基 生證述在卷,則領票後指紋印泥未抹乾淨,即持票至投票處圈選,難免造成選票 指紋污染,故解釋上如圈選候選人明確,除非在候選人欄圈選後,又在候選人欄 按指印為故意行為認定,為無效票外,其餘指紋污染,仍應認該選票有效,是上 開中選會上之釋示,即屬適當,換言之,領取選票時既允許以指印領票,於領票 後,因手指弄髒印泥未抹乾淨,即持票至投票處圈選,難免造成選票之模糊指紋 污染,於此情形下,倘欲視之為按指印之無效票,即應禁止以按指印領票圈選投 票,否則,很難與社會價值判斷相符。本件原告主張第四投開票所乙○○有效票 編號第一、二、三、五、六、七號之選票,依台灣省臺北縣選舉委編印「投票所 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七十九頁無效票第十五例之說明「圈選後加以按指印 者,應屬無效票」,而主張被告上開六張選票應屬無效票等語,然無效票第十五 例乃係專就圈選後故意加以按明顯指印而言,如非故意按指印,而係因投票人手 指沾染印色,持票時不慎輕染些微且不完整之指紋於其上,而對於投票人圈選何 人已甚分明者,應認為有效票。本件兩造有爭執之十三張選票指紋僅為一小部分 ,並不完整,或以肉眼無法辨識為指紋印,而對於投票人圈選何人均已分明。從 而,本院認定兩造所爭執之十三張選票上雖有紅指印沾染,但污染之程度並不影 響選票圈選何人之辨識;且該紅印並非完整之指紋,尚難認為係某投票人故意按 捺之指印,應僅係持票時不慎輕染。再參照證人鐘耀堂、黃則源於本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廿五日勘驗時證稱:對於第三投開票所兩造有爭執部分,我們認為即使選 票上有輕微污染,但可辨識是圈選何人之選票等語,證人鐘文星、陳榮華證稱: 對於第四投開票所兩造有爭執部分,我們認為即使選票上有輕微污染,但可辨識 是圈選何人之選票等語,故兩造有爭執之十三張有效票均應仍為有效票。綜上所述,本件台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第二選區鄉民代表選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 以開票結果,原告於第三、第四投開票所總得票數為三百五十票,被告於該二投開 票所總得票數則為三百五十一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公告被告當選台北縣坪林 鄉第十七屆第二選區鄉民代表,本件經勘驗結果認為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並無錯誤, 被告之得票數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訴請判決被告當選台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第 二選區鄉民代表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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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