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49號
TYDV,95,聲,149,2006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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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 請 人 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復維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 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全字第七號民事裁定,為避免 聲請人財產遭受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仟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 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乙件為證。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一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一四號 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 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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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