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1年度,80號
TPDV,91,財管,80,200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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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第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乙○○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債權人,債務人乙○○所有之不動 產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為 此聲請選任乙○○之妹楊愛萍之女為財產管理人等語。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 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是失蹤人如有法定財產管理人,自毋庸聲請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失蹤人乙○○之債權人,具有利害關係之身份,聲請選任乙○ ○之妹楊愛萍之女為財產管理人,惟查:失蹤人乙○○雖未婚而無配偶,其父亦 死亡,惟尚有母親陳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陳恒依揭規定即為 失蹤人乙○○之法定財產管理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失蹤人乙○○之母 陳恒有不能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情形存在,自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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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