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6號
TYDV,95,抗,6,200602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611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由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 紙,嗣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本票4 紙 為證,原裁定依首揭規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雖以:抗告人係訴外人美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湘 公司)之負責人,美湘公司因向相對人購買原料作為生產之 用,抗告人乃應相對人要求簽發上開本票,但相對人已就上 開貨款之請求聲請本院對美湘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且美湘公 司亦陸續出貨予相對人以抵償上開貨款,乃相對人竟就同一 債權重複為聲請,即屬雙重得利,自與法不合,原審未予詳 查,即為裁定,顯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定,為裁定 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無從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 辯事由。經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其 執為抗告之理由係屬就上開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 為實體事項之問題,縱令其主張為真實,亦非本件非訟程序 得審酌者,是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
│本票附表: 95年度抗字第6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1 │ 1,644,720元│94年5 月27日│94年7 月31日│94年7 月31日│
├──┼─────────┼──────┼──────┼──────┤
│ 2 │ 1,644,720元│94年5 月27日│94年8 月31日│94年8 月31日│
├──┼─────────┼──────┼──────┼──────┤
│ 3 │ 1,644,720元│94年6 月6 日│94年9 月30日│94年9 月30日│
├──┼─────────┼──────┼──────┼──────┤
│ 4 │ 717,696元│94年6 月15日│94年7 月31日│94年7 月31日│
└──┴─────────┴──────┴──────┴──────┘

1/1頁


參考資料
順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