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95年度,1號
TYDV,95,小抗,1,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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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甲○○原名陳常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事件,對於民國94年12月23日本院94年度桃小字第78
6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本院94年度桃小字第786 號民事 判決,係於民國94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 人林采嬅,故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然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 代理人林采嬅並未於94年11月22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抗告人 係於94年12月12日始由家人陳惠交付前開判決書,而因陳惠 於交付判決書予抗告人時,並未告知是哪一日接獲該判決書 ,抗告人認為是陳惠交付伊之該日所收到,而於94年12月19 日聲明上訴,故抗告人之上訴並未逾20日之上訴期間,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桃小字第786號民事卷宗,抗 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委任其母林采嬅為訴訟代理人,而 抗告人與訴訟代理人林采嬅之住址均為「桃園縣桃園市○○ 街61號」之情,有民事委任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3頁) ,原法院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書送達至抗告人第一審訴訟代理 人林采嬅所陳報之前揭處所,而於94年11月22日郵務人員送 達判決書時,因未獲會晤林采嬅及抗告人本人,而由其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陳惠」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其 上蓋有「陳惠」收受之印文)足憑(見原審卷第78頁)。參 諸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陳惠」是抗告人之小妹,與抗 告人同住一起等語,而林采嬅則為抗告人之母乙節,亦有抗 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則堪認「陳 惠」乃與抗告人、林采嬅共同生活而同住之同居人,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94年度桃小字第786 號民事判決書於94年11月 22日由「陳惠」收受送達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應自 該日翌日起算上訴期間,至於「陳惠」係何時將判決書轉交



抗告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則不受影響。故抗告人辯稱 其與訴訟代理人並未於94年11月22日收受前開判決之送達, 伊係於94年12月12日始由陳惠交付前開判決書,而陳惠於交 付判決書時,並未告知是哪一日接獲該判決書,故主張其上 訴並未逾期云云,自無足採。
四、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既已於94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則上訴期 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94年11月23日)起算,應至94年12月 1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9日始提出上訴書狀到本院 (此有其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已逾上訴 之20日不變期間,是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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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