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原 告 笠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丁○○民國
丙○○民國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己○○
居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十六巷七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告與原告笠瑞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原告笠瑞有限公司印鑑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還原告笠瑞
有限公司。
㈢被告不得行使笠瑞有限公司董事之職權。
二、陳述:
㈠原告笠瑞有限公司係已故之戴新華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日所設立,至八十八
年四月十三日止,公司之股東除董事戴新華外,尚有原告戊○○、乙○○、庚
○○及被告。詎被告趁戴新華因罹患肺腺癌延醫治療住院之際,利用其平日所
保管原告笠瑞有限公司大、小章、股東辦理公司登記用之私章,以及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機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未經其他股東即原告戊
○○、乙○○、庚○○同意之下,私自偽造第五次修正原告笠瑞有限公司章程
,並在該章程末頁盜蓋其他股東戊○○、庚○○之私章,用以表示全體股東均
同意修正章程,由被告擔任原告笠瑞有限公司董事,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向主管機關台灣省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董事為被告。嗣戴新華於九十
年二月七日死亡,其股權由其配偶、子女即原告甲○○、丁○○、丙○○繼承
為股東,然事實上前揭修正之公司章程,並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被告既非合
法由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推選之公司董事,其與原告笠瑞有限公司間自無委任關
係存在,但被告對外卻以公司董事自居,行使職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
除之必要,並無權占有原告笠瑞有限公司印鑑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笠瑞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
將原告笠瑞有限公司印鑑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還原告笠瑞有限公
司及被告不得行使笠瑞有限公司董事之職權。
㈡依入出境管理局之資料,足以證明原告庚○○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出境,直到
同年七月十四日入境,原告戊○○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出境,同年六月二
十三日入境,顯然原告笠瑞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不可能召開全體股
東會議,修正章程,共推被告擔任董事,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笠瑞有
限公司第五次修正章程,所蓋股東印章,除被告以外,其他股東全部都是原先
辦理股東登記留在笠瑞有限公司由被告所保管之私章,顯係被告所盜蓋甚明。
㈢否認被告所述戴新華曾通知兩造至仁愛醫院病房開會,且戴新華臥病住院期間
,原告各自在工作崗位上打拼,根本沒注意笠瑞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乙事。原
告笠瑞有限公司大、小章及其他股東之印章,原本由負責人戴新華保管,並非
由原告乙○○保管,直到戴新華住院之初,都還放在戴新華辦公室抽屜裡,不
久便為被告取走保管迄今,若前揭印章是乙○○保管到九十年五月才交給被告
,即不會發生甲○○等繼承股權而無法申請繼承登記為股東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
㈠笠瑞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章程影本一件。
㈡笠瑞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
㈢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六○五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件。
㈣檢查人謝婉麗會計師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聲請及檢查報告狀影本一件。
㈤戴新華之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原告甲
○○、丁○○、丙○○遺產稅申報書等影本各一件。
㈥原告戊○○、庚○○台胞證影本各一件。
㈦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
㈧原告笠瑞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股東同意書影本一件。
㈨原告笠瑞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㈩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一九七一○二○號函檢附原告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
並請求訊問證人郭淑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笠瑞有限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戴新華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因確定罹患第
三期之肺腺癌,即通知原告乙○○、庚○○、甲○○、戊○○及被告至仁愛醫
院病房中開會,表示由被告擔任承接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在場股東均無意見,
戴新華出院後即陸續將公司業務移轉予被告接手,並通知原告笠瑞有限公司公
司之往來客戶,至事後如何辦理及由何人辦理公司章程及負責人變更,被告並
不清楚,因原告乙○○當時在公司擔任會計,笠瑞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均由其
保管,直至九十年五月間因原告乙○○自動辭職,才交由被告保管迄今,公司
章程等資料平時即置放於會計師事務所。
㈡原告笠瑞有限公司自第二次至第五次修正公司章程,均經所有股東事前同意後
,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紀錄,原告庚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出境,至同年月十八日入境,而原告笠瑞有限公司第
四次修正公司章程變更股東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可證,八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第五次修正公司章程變更公司負責人亦同。且原告庚○○、戊○○於戴新
華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同年月六日住院期間均在台灣,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人
雖不在台灣,並不表示其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前無作此同意之可能性。
㈢戴新華於出院後仍協助原告笠瑞有限公司業務之運轉,期間不僅公司負責人變
更,存摺及支票上印鑑變更,發票之章戳亦變更為被告,戴新華豈有不知之理
,原告乙○○擔任原告笠瑞有限公司會計達十七年之久,經常蓋用公司支票以
支付貨款,及填製發票並蓋用發票章戳於發票上,謂其不知公司負責人變更實
不足信。況原告對笠瑞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其他股東之印章係由何人保管,
前後主張矛盾,又依戴新華之入出境資料,其長年累月出國洽商,不可能保管
笠瑞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且戴新華出國期間,均由原告乙○○至彰化銀行辦理
匯款事宜,印鑑如由被告保管,原告乙○○如何持有辦理?顯見原告之主張全
屬不實。
㈣原告笠瑞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掛置於公司內,九十一年三
月十一日原告等將被告趕出笠瑞有限公司後,前揭物品並不在被告持有中。
三、證據:提出
㈠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四九九號指定選派檢查人事件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件。
㈡原告笠瑞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一日第六次修正章程影本一件。
㈢彰化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影本十六份。
㈣被告護照影本一件。
㈤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
㈥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二號假處分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並聲請向㈠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戴新華、原告庚○○、戊○○之入出境資料
、㈡向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函查戴新華之病歷及詳細住院資料、㈢向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函查於八十九年六
月間原告笠瑞有限公司甲存及乙存帳號變更負責人之相關資料、及變更負責人印
鑑之作業程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笠瑞有限公司於起訴時雖列戊○○為法定代理人,卻主張該公司已於九十
一年一月七日經股東五人中之四人,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公推甲○
○為原告笠瑞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並提出股東同意書一件為證,嗣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日經股東五人中之四人,共推庚○○為新任董事,有臨時股東會議紀
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具狀聲明由庚○○為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其當事人能力即已補正,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訴時,係以笠瑞有限公司、戊○○、甲○○、乙
○○、庚○○為原告,並於起訴狀上記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第一、二項聲明為
「確認被告己○○與原告笠瑞有限公司、戊○○、甲○○、乙○○、庚○○間
就被告戴敏為笠瑞有限公司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己○○應將
笠瑞有限公司印鑑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還原告笠瑞有限公司,由
原告戊○○收受。」,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具狀追加丁○○、丙○○為原告
,其應受判決事項第一項、第二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己○○與原告笠瑞有限
公司、戊○○、丁○○、丙○○、甲○○、乙○○、庚○○間就被告戴敏為笠
瑞有限公司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己○○應將笠瑞有限公司印
鑑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還原告笠瑞有限公司,由原告戊○○代表
收受。」,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第一項、第二
項聲明為「確認被告己○○與原告笠瑞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己○○應將笠瑞有限公司印鑑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還原告笠
瑞有限公司。」,其訴訟標的雖未變更,僅聲明文字用語之補充更正,惟當事
人有追加,顯已將原訴追加,然係依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與原告笠瑞有限公司
有無委任關係存在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
回之效力。因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設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者,應與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從而
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告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
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參照最高法院八
十年台抗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本件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
日,以言詞向受命法官撤回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然經被告當場表明不同
意,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況爾後兩造仍就
被告與原告笠瑞有限公司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辯論,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猶爭執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顯無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笠瑞有限公司係已故之戴新華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日所設
立,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公司之股東除董事戴新華外,尚有原告戊○○
、乙○○、庚○○及被告。詎被告趁戴新華因罹患肺腺癌延醫治療住院之際,
利用其平日所保管原告笠瑞有限公司大、小章、股東辦理公司登記用之私章,
以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機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未經其他
股東即原告戊○○、乙○○、庚○○同意之下,私自偽造第五次修正原告笠瑞
有限公司章程,並在該章程末頁盜蓋其他股東戊○○、庚○○之私章,用以表
示全體股東均同意修正章程,由被告擔任原告笠瑞有限公司董事,並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九日向主管機關台灣省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董事為被告。嗣
戴新華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死亡,其股權由其配偶、子女即原告甲○○、丁○○
、丙○○繼承為股東,然事實上前揭修正之公司章程,並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
,被告既非合法由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推選之公司董事,其與原告笠瑞有限公司
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但被告對外卻以公司董事自居,行使職權,自有提起確
認之訴予以排除之必要,並無權占有原告笠瑞有限公司印鑑章、公司執照及營
利事業登記證,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笠瑞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被告應將原告笠瑞有限公司印鑑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還原
告笠瑞有限公司及被告不得行使笠瑞有限公司董事之職權。被告則以由被告擔
任承接原告笠瑞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職務,係經全體股東同意,事後如何辦理及
由何人辦理公司章程及負責人變更,被告並不清楚,笠瑞有限公司之大、小章
向由原告乙○○保管,直至九十年五月間因原告乙○○自動辭職,才交由被告
保管迄今,至原告笠瑞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現非由被告持有
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戴新華、原告戊○○、乙○○、庚○○、被告為笠瑞有限公司之股東
,依該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五次修正章程,由被告擔任原告笠瑞有限公
司董事,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主管機關台灣省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
登記董事為被告,及戴新華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死亡,其股權由其配偶、子女即
原告甲○○、丁○○、丙○○繼承為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笠瑞有限公司八
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章程、笠瑞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戴新華之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原告甲○○、丁○○、丙○○遺產稅申報書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
號判例。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書證
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八條規定,即應推定該證書亦為真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己○○與
原告笠瑞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請判命被告應將原告笠瑞有限公司
印鑑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還原告笠瑞有限公司,及被告不得行使
笠瑞有限公司董事之職權。核其所請確認事項之本質,雖屬原應命由被告先為
舉證之消極事實,但原告既係本於盜用印章之事實主張而否認被告與原告笠瑞
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則依其主張之事實,顯已自承原告笠瑞有限公司八十
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五次修正章程上所蓋用之原告庚○○、戊○○、乙○○之印
章為真正,根據前揭判例,即應推定前揭原告笠瑞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第五次修正章程亦屬真正,依法免除被告所負第一重舉證責任,轉由原告就
其所主張盜用印章之事實舉證。
四、原告固以依入出境管理局之資料,主張原告庚○○、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不在台灣,不可能參與股東會議,同意修正章程,共推被告擔任董事,及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笠瑞有限公司第五次修正章程,所蓋股東印章,除被告以
外,其他股東全部都是原先辦理股東登記留在笠瑞有限公司由被告所保管之私
章,認均係被告所盜蓋云云。然查:
㈠被告否認保管原告笠瑞有限公司大、小章及其他股東私章,而原告於起訴時
主張前揭印章平日即由被告保管,嗣於審理中又稱原告笠瑞有限公司大、小
章及其他股東之印章,原本由負責人戴新華保管,直到戴新華住院之初,都
還放在戴新華辦公室抽屜裡,不久便為被告取走保管迄今,前後矛盾,復對
被告所辯依戴新華之入出境資料,其長年累月出國洽商,不可能保管笠瑞有
限公司之大小章,且戴新華出國期間,均由原告乙○○至彰化銀行辦理匯款
事宜等情並不否認,自難認原告笠瑞有限公司大、小章及其他股東私章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時係在被告保管中。又依證人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部門人員郭淑慧到場結證:「我是負責存款部門,存摺的部分我有看
過,變更公司負責人是我經辦的,大概是八十九年辦理的,日期我記得不是
很清楚,大概是年底的時候,當時有被告己○○親自到場,他有攜帶公司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人身分證、公司大、小章(新、舊都有帶),被告
己○○帶來所有的資料都是正本。」、「八十八、八十九年時原告笠瑞有限
公司的存、提款曾經由大姐原告乙○○來辦理的,我比較常接觸的是原告乙
○○,被告己○○均有攜帶過公司大、小章來辦理存提款業務。被告己○○
在變更負責人之後比較常來,至於在變更負責人之前有沒有來過我記得不是
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亦不足認定
原告笠瑞有限公司大、小章及其他股東私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時係在被
告保管中。
㈡又原告笠瑞有限公司第四次修正公司章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其上
亦有原告笠瑞有限公司大、小章及全體股東私章,然依原告庚○○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日出境,至同年月十八日入境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前揭修正章程
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二
○○七○號函檢附原告庚○○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自不得以原告庚○○、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不在台灣,不可
能參與股東會議,同意修正章程,共推被告擔任董事,逕謂前揭修正章程上
原告庚○○、戊○○之印章係遭被告盜蓋。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笠瑞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五次修
正章程上所蓋用之原告庚○○、戊○○、乙○○之印章係遭被告盜蓋,其據
此主張被告與原告笠瑞有限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笠瑞有限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無理由,
其據以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笠瑞有限公司印鑑章、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
還原告笠瑞有限公司,及不得行使笠瑞有限公司董事之職權,即屬無據,均應
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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