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666號
TYDV,94,訴,1666,2006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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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萬訊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7,900 元,及自 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93年4 月27日公告「興南里等十二個里弱電( 監視、廣播)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並透過公 開招標程序後,由原告於同年5 月13日標得該工程,並於同 年月23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 告於同年6 月1 日開工,並於同年7 月1 日完成履約,經於 同年10月12日會同被告派員現場實際驗收,驗收結果現場施 作位置與廠商提供之竣工圖不符,惟經原告補正後,業於同 年10月27日再度辦理驗收,並針對該缺失符合圖說及其功能 完成驗收。嗣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又接奉被告發函要求補正 該工程相關資料,原告亦於94年1 月10日補齊相關資料送件 。是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亦已點交 被告使用在案,且於94年10月27日保固期滿,並無瑕疵或須 經維修之情形,惟被告竟仍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自得依系 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47,900 元,及 自工程驗收完成之日即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綜上,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謂注意事項「得標後須繳交 原廠5 年保固零件無缺證明,及相關檢測報告(含政府或民 間學術、法人機構檢測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及器材設備抽 樣審核。」之約定,係得標後被告得要求抽樣審核之注意事 項,並非強制規定,於被告不要求原告提供時,原告亦無提 供之義務,況原告已於94年1 月10日補齊相關資料送交被告 且系爭工程已過保固期間,所有設備並未發生問題,無瑕疵 產生,是上開注意事項與系爭工程有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無 關。又被告使用完工之系爭工程設備達1 年4 個多月,各里 長使用後皆認十分便利,被告迄今拒不付款,顯已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
四、證據:提出中壢市公所招標公告1 份、中壢市公所開標決標 紀錄暨標單各1 份、系爭工程契約1 份、設備照片7 紙、驗 收紀錄1 份、被告93年12月22日函1 份、原告公司函1 紙、 里長同意書12份、施工照片126 張、雅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等出具之保固證明書、檢測報告、保零件5 年無缺證明書等 21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約定 可知,在被告補正工作瑕疵前或有違約事項時,被告本得依 約拒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弱電監視廣播產品規 格說明」中「注意事項」記載有:「得標後須繳交原廠5 年 保固零件無缺證明,及相關檢測報告(含政府或民間學術、 法人機構檢測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及器材設備抽樣審核。 」等內容,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之約定,上開附件及決 標文件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文件,原告自應履行此部分 之義務。又原告雖指其已通過驗收,惟因被告政風室發現原 告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之約定,故於同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應 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就已換裝之各式材料繳交原廠5 年 零件無缺證明及檢測報告等證明文件,因原告並未提出,被 告始於94年6 月21日函知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表示依 約不支付工程款及不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此外,被告並已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3 款(被告答辯〔一〕狀誤 繕為第4 款,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3 行)約定及民法之規定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另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例意旨,原告未履行系爭工程契 約之義務,被告亦得就未付工程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



所示。
三、證據:提出弱電監視廣播產品格說明1 份、驗收紀錄1 紙、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2 紙(均為影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964 元及 自93 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 的而減縮其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中其聲明所示,核原告此部 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5 月23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工 程契約後,已於同年7 月1 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27日驗收 完畢,另亦於94年1 月10日補齊被告所要求提出之證明文件 。而系爭工程已於94年10月27日保固期滿,被告竟仍拒絕給 付工程款,原告自得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2,247,900 元及自驗收完成之日即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則略以: 得標後須繳交原廠5 年保固零件無缺證明及相關檢測報告等 證明文件,係得標後被告得要求抽樣審核之注意事項,並非 強制規定,況原告已補齊相關資料送交被告,而被告使用已 完工之系爭工程設備達1 年4 個多月,迄今卻仍拒不付款, 顯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弱電監視廣播產 品規格說明」中「注意事項」所載:「得標後須繳交原廠5 年保固零件無缺證明,及相關檢測報告(含政府或民間學術 、法人機構檢測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及器材設備抽樣審核 。」之義務,經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仍 未依約提出,被告始於94年6 月21日函知原告解除系爭工程 契約,是原告並未通過驗收,且被告已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又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工 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其於93年5 月13日向被告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同 年月23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且於同年6 月1 日開工 ,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作完成,經於同年10月12日會同被告 派員現場實際驗收,驗收結果現場施作位置與廠商提供之竣 工圖不符,經原告補正後,於同年10月27日再度辦理驗收,



而被告迄今未付約定工程款2,247,900 元之事實,有招標公 告1 份(見本院卷第8 、9 頁)、開標決標紀錄1 紙(見本 院卷第10頁)、標單1 紙(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工程契 約1 份(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設備照片7 紙(見本院卷 第28至30頁)、里長同意書12份(見本院卷第35、37、39、 41、43、45、47、49、51、53、55、57頁)、施工照片126 張(見本院卷第58至120 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3年10月27日完成驗收,故依約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為:⑴系爭工程契約附件 「弱電監視廣播產品規格說明」中「注意事項」所記載:「 得標後須繳交原廠5 年保固零件無缺證明,及相關檢測報告 (含政府或民間學術、法人機構檢測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及器材設備抽樣審核。」之內容,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 約定內容,而為原告所須履行之義務?⑵原告是否已依上開 注意事項履行義務?
五、就上開第⑴爭點而言,按「契約文件:…說明書:包括施工 總則、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 」、「契約文件效力規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 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即被告)解釋為準。本契 約文件間如有牴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本契約條款 。本契約附加條款及投標文件內容。設計圖。大比例詳圖優 先於小比例圖樣。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前款各類文 件之修正案優先於各該類原訂文件,同類修正案以最後修正 者為優先。」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6 條有明文約定(見 本院卷第13頁)。是由以上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 「弱電監視、廣播產品規格說明」(下稱規格說明)自屬於 契約之一部分,而為兩造所必須遵循者無疑。此觀「規格說 明」中詳盡列出麥克風、擴大機、喇叭、驅動器、控制電纜 、數位攝影機、彩色攝影機、調頻控制系統、防護罩、數位 卡、數位錄影系統、數位錄相機、活動式播音系統、移動式 擴音機、手提式擴音機之性能內容、規格等事項尤為明確, 若認上開規格說明非契約之內容,則原告所施作及提供之設 備是否合於契約之要求將無從認定,顯非當事人訂約之真意 所在。上開「規格說明」既屬於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則其所載之注意事項自應同為兩造所須遵行無誤,此再觀 此注意事項之內容為:「1.投標時,需出具一~十八項型錄 規格,並以螢光筆逐項標明,得標後需繳原廠5 年保固零件 無缺證明及各項檢測報告(政府或民間學術、法人機構檢測



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及器材設備抽樣審核。2.本案含現有 弱電系統修繕測試及位置調整。3.台電地下化區域,電纜須 地下化,末端設備須自行立桿,不可附掛於電桿上,若附掛 於民宅須事先協調徵求居民及里長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 頁),所規定之事項均用『需』、『須』、『不可』 等強行或禁止之用字可明,若認此注意事項僅係參考約定, 其用字自無庸如此明確。故原告所主張上開注意事項僅係得 標後被告得要求抽樣審核之注意事項,並非強制規定,於被 告不要求原告提供時,原告亦無提供之義務云云,顯屬就上 開約定為偏頗而單純有利於己之解釋,並不足採。則上開注 意事項,已經成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一部分,且為原告所 須履行之契約義務,已無疑義。
六、就上開第⑵爭點而言,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已依上開注意事項履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 雅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廠暨保固證明書1 紙、銘翔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保零件5 年無缺供應證明書各1 紙、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5 年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1 紙 、日通工業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表2 紙、利凌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零件供應維護保證證明書1 紙、敏通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產品保固書1 紙、閃耀實業有限公司產品零件證明書1 紙、統羚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英文證明書各1 紙、馥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授權證明書1 紙、捷元股份有限公 司經銷商授權證明書1 紙、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經銷 授權證明書、出廠證明各1 紙、寶樹音響無線電料行經銷 商證明書1 紙、耕興股份有限公司英文證明書5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4 至144 頁),而被告對原告已經提出 上開證明資料固未爭執,惟抗辯稱原告所提者均為營利單 位、民間公司之檢測報告,與約定不符等語(見本院95年 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5 頁)。惟查,上開 注意事項就此僅係要求:政府或民間學術、法人機構檢測 證明等語,而非必以政府機構、民間學術機構為限,尚得 由法人為之,而按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 ,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45條定有明文。且目前營利法 人率皆依公司法之規定而成立,是則上開注意事項之約定 ,並不排除由私法人出具之檢測證明,則原告提出上開各 證明書,即難認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且就系爭工程契約所 定須安裝之設備而言,是否有何「政府機構」或「民間學 術機構」開放檢測之服務;縱或有之,其所為「檢測」之 內容及程度是否可達本件契約要求等情,均不明確,則被 告仍強求原告必須提出此內容無法明確推知之政府或學術



機構出具之檢測證明書,而否認原告所提出私人開具之上 開證明書之效力,自難謂與契約之要求不相違背。(二)況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業經被 告分別於93年10月12日、27日進行2 次驗收,其驗收紀錄 上之「驗收經過」欄已記明:「…十三、有關驗收缺失, 於改正拍照佐證,並請監造及承辦單位確認後,同意驗收 。…十四、經驗相符,同意驗收。」等語;「驗收結果」 欄更註明「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0頁),是足認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被告 徒以被告未提出前述證明文件為由,主張本件並未完成驗 收,實不足採。況被告亦自承系爭工程自上開驗收後,迄 今仍在使用當中(見本院95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50 頁),是被告在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使用系爭工程完工之設備合計已達1 年 4 個月餘,卻仍以前述原告未提出相關檢測及證明資料而 拒絕給付工程款,實有未當;參以前揭注意事項之約定係 「得標後須繳交」相關檢測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亦即在 原告標得系爭工程後,被告即得請求原告交付之,而非必 待系爭工程整個完工後,被告始得要求審核。乃被告不於 系爭工程簽約前即請求原告按實交付上開文件,而以之為 訂約與否之考慮要件,竟拖待工程完工後始再以原告所交 付者非政府或民間學術機構所檢測之文件為由,完全不給 付系爭工程款,與一般契約當事人間之正當信賴亦屬有違 ;再衡之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則被告即使未取得政府 或民間機構所發給之檢測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實遠較原 告不能取得系爭工程款所受之損害為低等情綜合以觀,被 告所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理由及行為,實已背離誠實及信用 方法甚明。
(三)基上所陳,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行為,既有違反誠 信原則,則其自不得仍執而為本件抗辯無庸給付之正當理 由。故而原告所為已交付前開契約附件之注意事項中所示 證明文件及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畢之主張,自應可信為真 實。
七、按「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 解除本契約…乙方(即原告)違背契約或發生變故,甲方( 即被告)認其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者。」,系爭工程契約第 25條第2 項第3 款固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惟本 件原告既已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義務,即無上開約定債 務不履行之事由存在,被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工



程契約;此外,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有何其他給付不能或給 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存在,則被告亦無依民法第254 條 、第256 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之餘地。是被告抗辯其已於94 年6 月21日即函知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提出函文1 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62 頁),且其有為此通知乙節,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既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則其即使有以上 開函文通知原告之舉,亦不能生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 自不待言。
八、再按「本工程驗收合格,甲方應於10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 書。」、「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甲方發現其工程與規定 不符時,乙方應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內作下列的處理,並報請 甲方複驗…。」,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3 第2 款、第4 款 固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1頁)。惟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被 告驗收完畢,前已述及,則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未通過驗收, 故其得拒付工程款之部分,亦與上開約定不符,要無足採。九、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惟 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無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已 認定如前,則被告自不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仍無足採。
十、末按「工程驗收完成後且無應付責任並繳交保固金後,乙方 檢附發票(領據)請領工程款,一次付清。」系爭工程契約 第13條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工程如前所述 ,既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工程 款,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自屬可取。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另定有明文。系 爭工程款依上開契約第13條之約定可知,應由原告主動向被 告請領,被告始應給付之,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至明,而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先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之事實, 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利息部分, 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2日起(見本院卷 第147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始為可採;其利息之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




十、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47,900 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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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訊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閃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通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