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4年度,144號
TYDV,94,親,144,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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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94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0年7月8日結婚 ,雙方於93年12月13日離婚,但原告仍於94年1月27日產下 被告乙○○。依近代醫學推算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181日 ,遲則302天,此為我民法第1062條規定之受胎期間。原告 受胎期間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但實際上原告受胎期間 ,並未與被告丙○○同居生活,是故被告乙○○並非原告自 被告丙○○受胎甚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 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2)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0年7月8日結婚,嗣後於 93 年12月13日離婚,且於94年1月27日產下被告乙○○之 事實,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自堪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處受胎所生 之子女一節,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被 告乙○○與訴外人巫長青間之血緣關係,結果為「不能排 除巫常青乙○○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 (CPI)為132,524.62就是說『巫長青乙○○的親生父親 』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 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ss)』這 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32,524.62倍」、「親子關係概 率(PP)為99.9992%。也就是說『巫長青乙○○的親生 父親關係確定率』為99.9992%。因此『巫長青乙○○的 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此 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於95年1



月5日所發之(94)長庚院法字第1247號親子鑑定報告附卷 可稽,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3)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 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 內為之,此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丙○○係於90年7月8日結婚,嗣於93年 12月13日離婚,原告於94年1月27日產下被告乙○○,依法 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女。然查,原告乃 係自訴外人巫長青處受胎懷有被告乙○○巫長青為被告 乙○○血親上之生父,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4年11月28日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此有本院之收文章附卷可查,其 乃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即94年1月27日)起1年內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故原告本件之 請求,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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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