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鄭慶
相 對 人 甲○○即丁○○之
8號
乙○○即丁○○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即丁○○之
相 對 人 戊○○
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清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92年10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及林升春、葉長順、彭志成、葉 貴鳳、詹俊富、吳菊英、蔡烈鈞(嗣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民 國92年4 月30日死亡,抗告人聲明由歐麗、蔡長銘承受其訴 訟)等人起訴,請求渠等將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 鄉○○○段27之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之19地號土地)及 同段27之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之34地號土地),如原裁 定附圖㈠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並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經原審審理後,就其中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丁○ ○(其後由相對人丙○○、乙○○、田少清承受訴訟,詳後 述)、己○○(有關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17 2 號房屋部分)及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原裁 定駁回其請求,其餘部分則經原法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46 號民事判決為終局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表明上開裁定駁回 之意旨(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4號卷第43頁背面)。抗告 人於92年11月13日收受該民事判決後,即於92年11月18日以 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不服,而依其嗣所補提上訴理由狀之內 容所示,除表明對原判決不服外,仍為與原審起訴時相同之 請求,亦即上訴後之請求仍包含經原裁定駁回部分(見原審 卷㈡第154 頁、同上簡上卷第7 頁、第59頁以下),是上開 上訴聲明狀及上訴理由雖未明確使用「抗告」一語,惟仍可 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旨。又抗告人上述對
原裁定向本院表明不服之時點,尚未逾法定抗告期間,是應 認本件抗告業據抗告人合法提起,本院自應受理,合先敘明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丁○○ 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之93年8 月25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丙○ ○、乙○○、甲○○提出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稽,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同上簡上卷第174 、193 、194 頁),經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27之19地號土地、27之34地 號土地為伊所有,相對人丙○○、乙○○、甲○○之共同被 繼承人丁○○及相對人己○○、戊○○等人無任何合法權源 ,卻擅自搭蓋違章建物居住,伊屢次促請拆除占用系爭二筆 土地部分,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 相對人丁○○應將坐落系爭27之34地號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 ㈠所示B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抗告人;相對人己○○應將坐落系爭27之34地號土 地上如原裁定附圖㈠所示D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相對人戊○○應將坐落 系爭27之19地號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㈠所示F 部分,面積22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抗告 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對人丁○○、己○○、戊○○給 付不當得利部分,經原法院另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民事 判決為准駁之諭知,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另以93年度簡 上字第34號審理之,而不在本件抗告程序審理範圍內)等語 。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自訴外人董道裕、劉寅嶺受讓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董道裕、劉寅嶺前於77年間,以不動產 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分別訴請丁○○、己○○、戊○○之前 手即訴外人傅麟就系爭27之34、27之19地號土地占用部分拆 屋還地,嗣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其效力基於民法第767 條 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具物權之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 力,故及於訴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之人,本件抗告人及相對 人戊○○既為前開確定訴訟之原告董道裕、劉寅嶺,被告傅 麟之繼受人,則應為前開具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上和解之效 力所及。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證人李全培之證詞及 卷附拆除磚瓦照片所示,應認相對人辯稱於上揭和解後並無 另為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可採信,抗告人自不得反
乎前開確定判決效力而再為訴請丁○○、己○○、戊○○拆 屋還地等語。
五、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抗告人之同意無權占用抗告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證人李全培年歲已高,無法清楚記得 事情發生經過,故其於原審之證詞不正確。又依上訴人庚○ ○於原審中提出之原裁定附圖㈠所示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 與77年間和解筆錄範圍不同,再依原判決附圖㈡可知,相對 人乙○○、丙○○、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一樣且有增 加,故被上訴人乙○○、丙○○、甲○○、己○○、戊○○ 於77年和解契約成立後有新占用事實。另77年和解筆錄的內 容並未完全履行,不應該和確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本件裁 定實欠妥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六、惟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 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 、第40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係關於確定判決既判力主 觀範圍之規定,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 ,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 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 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 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 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 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 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 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 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 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 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 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七、經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27之19地號土地、系爭27之34地號 土地係因買賣而於88年間受讓自原所有權人董道裕、劉寅嶺 ,而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176 號建物原為傅
麟所有,相對人戊○○則於81年間因買賣而為其繼受人等節 ,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10-13 頁),堪信為真實。次查,董道裕、 劉寅嶺前於77年間,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不動產所有權回 復請求權分別訴請丁○○、己○○、戊○○之前手即訴外人 傅麟等人就系爭27之34、27之19地號土地占用部分拆屋還地 ,由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771 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受理 在案,經本院於77年6 月8 日會同測量人員前往履勘結果, 丁○○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16 8 號)占用系爭27之34地號土地5 平方公尺;己○○所有建 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172 號)占用系 爭27之34地號土地5 平方公尺;傅麟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 桃園縣龍潭鄉○○路○○段176 號)占用系爭27之19地號土 地13平方公尺(其中磚造平房部分占用8 平方公尺,木柱造 雨棚部分占用5 平方公尺),嗣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丁○ ○等均同意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董 道裕、劉寅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7年度訴字第 771 號民事卷宗查對無訛,並有該件和解筆錄暨所附實測圖 乙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3-75 頁),亦堪認實。則按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與前開因 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之確定訴訟,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76 7 條前段,均係請求被告就占用之系爭土地拆屋還地,而在 當事人部分,雖僅被告即相對人丁○○、己○○相同,惟因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戊○○係於前開77年度訴 字第771 號事件繫屬後受讓訴訟標的物,已如前述,而依前 揭說明,為系爭訴訟標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係為基於物權所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故此種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 失所依據,故於訴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之人,亦包括於民事 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之繼受人,是本件抗告人及相對 人戊○○既為前開確定訴訟之原告董道裕、劉寅嶺,被告傅 麟之繼受人,則應為前述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效力所 及,前後兩件訴訟之當事人即可視為同一。是故除非丁○○ 、己○○、戊○○於前開訴訟終結後有新生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否則抗告人自不得反乎前開具確定判決效力之 和解而再為訴請相對人丁○○、己○○、戊○○拆屋還地。 就此,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相對人有新生之無權占用事
實,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證人李全培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自61年間起即居住在桃園縣 龍潭鄉○○路○○段187 號,至85年間才搬離,77年間鄰居 有訴訟伊知道,是因房屋後面有一條水溝的爭執,後來是有 和解,有法院執行人員去執行,說是拆到水溝邊,門牌號碼 176 號、172 號、168 號三戶有自行拆除,水溝仍留有拆除 痕跡,拆過後,並沒有再蓋,其他住戶有無拆,伊並不知道 ,伊上星期(即約91年12月間)有回到系爭地點去看過,房 子並沒有再蓋過等語,而抗告人對於證人李全培之證詞亦不 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65 、266 頁)。次查,觀諸卷附照片 確實有拆除磚瓦之痕跡,其中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176 號房屋後面現況照片所示,該房屋(即176 號房 屋)於本院77年度訴字第771 號事件和解時所占用系爭27之 17地號土地部分,雖經拆除牆垣,惟賸餘平台仍繼續占用抗 告人所有之土地(上述照片均見原審卷㈠第156-164 頁), 足見傅麟於斯時並未依照和解書所載將占用部分全部拆除完 畢,並返還土地所權人,則遺留之平台占用系爭27之34地號 土地之部分仍應認為傅麟所占用,又依相對人己○○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門牌號碼176 號後面之平台是相對人戊○○用來 擺花草用的,且當初房屋磚頭拆下時,就整齊擺在該平台上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相對人戊○○向傅麟購屋後 繼續使用平台應僅係繼受前屋主即傅麟之占用事實而已,非 為新的無權占用。而抗告人迄今未能舉出具體實證以資證明 相對人丁○○、己○○、戊○○或戊○○之前屋主,於77年 度訴字第771 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後,另有新生占用系爭27 之19、27之34地號土地之事實存在,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之說明,應認相對人丁○○、己○○、戊○○等人抗辯稱 於77年度訴字第771 號事件中達成和解後,並無另為新無權 占用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為可採信。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於上揭和解成立後有新生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云 云,則無可採。
㈢抗告人就上述證人李全培之證詞於提起本件抗告後,雖以證 人李全培年歲已高,無法清楚記得事情發生經過等語,否認 其證詞之正確性。惟查,證人李全培為上述證詞時同時表明
其於開庭前1 星期有回現場看過等語,則其證詞應認尚無因 年紀、記憶力而受影響之虞,且如其證詞與事實確有不符, 抗告人自無不於當庭駁斥,反表示對證人之證詞無意見之理 (證詞內容詳前)。況且,證人李全培之證詞復有前揭照片 存卷可資相互佐證,自足認其證詞與事實相符,抗告人主張 上揭證詞並不正確云云,不足為採。
㈣抗告人又以:依其所提出如原裁定附圖㈠所示系爭土地被占 用面積,與77年間和解筆錄範圍不同,再依原判決附圖㈡可 知,相對人乙○○、丙○○、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一 樣且有增加等語,主張相對人乙○○、丙○○、甲○○、己 ○○、戊○○於77年和解契約成立後有新占用事實。然查, 上揭原裁定附圖㈠係由抗告人自行委請訴外人厚生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進行繪製,上述原判決附圖㈡則係原審會同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人員於91年4 月9 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 測量所繪製,由該局以91年8 月2 日地測二字第0910010943 號函檢送於原審(見原審卷㈠第183 、192-194 、219 頁) ,而本院77年度訴字第771 號和解筆錄所附之實測圖則係由 民宇公司所繪製(均見卷附之各圖),是上揭3 件鑑定(測 量)圖係由不同機關(公司)所繪製,首可認定。因此,由 不同單位所進行針對同一不動產之測量,因測量方法之不同 ,其結果有所差異,即令同一測量單位先後就同一不動產所 為測量,亦常因誤差值存在之因素,而有不同之結果,均屬 事理之必然。況且,進行測量須依當事人之指界,則測量結 果自亦因當事人指界方式而有生差異之可能。綜上,如不能 將上述可能之變因排除,本院自難僅因前後鑑定結果之不同 ,即遽認本件相對人等有新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甚且, 本件並無新生占用系爭土地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茲不 贅述,抗告人所提出上述結果不同之測量圖,其證明之強度 尚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是抗告人以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經測量與前揭和解筆錄所載占用範圍不同,主張相對人有 新生占用事實云云,亦不足採。
㈤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未依前揭和解筆錄完全履行之情 事,因此該和解筆錄不應該和確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等語, 惟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係出於法律之明文 規定,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抗告人是否 另依本院77年度訴字第771 號事件中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要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抗告人尚不得以此 否定該和解之效力,而另行主張相對人有不同於該和解筆錄 所載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 據,而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部分之訴, 因其訴訟標的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本院77年度訴字第 771 號事件所成立之和解其效力所及,是本件抗告人係對於 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原裁定本此意旨,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