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8日本院94
年度養聲字第197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母親茹 蓮意為夫妻,丙○○生父已死亡,其與收養人甲○○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簽訂收養契約書,亦經其配偶李 詩寬同意,故裁定認可秦洪均收養丙○○為養女等語。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自幼與母親及養父甲○○居住,婚後 即搬離,惟不時回家探視照料。養父甲○○患有老年癡呆症 約十年,於龍潭八0四醫院長期治療,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 抗告人母親過世後,將甲○○安置於桃園縣楊梅鎮仁愛之家 由專人照料,抗告人閒暇時前往照料,甲○○病情時好時壞 ,記憶力衰退嚴重,已無行為能力,是以本件收養案之收養 契約書顯然無效。再者,相對人丙○○近來一直要求抗告人 將甲○○之定存利息領出,遭抗告人拒絕,詎料其竟以收養 方式圖謀甲○○財產,無視甲○○病情日益嚴重,騙取甲○ ○簽立收養契約書成立收養關係,因此認可收養明顯違法, 原裁定應予廢棄,甲○○已過世,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 日出殯,無法鑑定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診斷證 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三、相對人丙○○答辯意旨則以:本件抗告人當事人不適格,無 故提起抗告,無事證竟指稱甲○○患有老人痴呆症,蓄意製 造事端,請求駁回該不合法抗告。甲○○係因覺得受相對人 照顧,所以補辦收養,相對人並沒有向抗告人要求領取定存 利息被拒絕的事情。甲○○生前未在醫院診治老年癡呆症, 抗告人提出天成醫院唐公正醫師診斷證明書,顯有不實之情 事,且該醫師為肝膽、腸胃科之醫師,應由鈞院向該院查詢 該醫師是否於診治時依規定診斷,其老年癡呆之結論係依據 何項病理報告為之,再者老年癡呆症之症狀有程度之不同, 甲○○生前並未陷於無行為能力等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固著有明 文。然本件抗告人為甲○○之繼承人,本件認可收養事件裁 定之結果,將決定相對人丙○○是否亦為甲○○之繼承人, 對抗告人顯有利害關係,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自應認其有 抗告權之存在,並無抗告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收養人甲○○生前於原審法院到庭接受訊問時,明確表明願 意收養被收養人茹秀茹,其陳稱:「(問:今日前來法院所 為何事?)收養我女兒。」、「(問:要收養誰?)我要收 養丙○○。」、「(問:知道收養的意思嗎?是否知道收養 她後,你的財產以後會讓她繼承?你願意收養她嗎?)我知 道我的財產會讓她繼承,我願意收養她。」、「(問:收養 契約上面的印章,是否為你所蓋?)印章是我的,印章是朋 友幫我蓋的,我要收養丙○○。」(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㈢針對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指甲○○「無行使行為 能力」等疑義,天成醫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天成秘 字第九四一二一二○一號覆函,其中說明略以:「查病患甲 ○○先生於本院就醫情形如下:⑴秦先生罹患巴金森氏症合 併關節僵硬及老年癡呆症,長期臥床、意識情形時好時壞, 有時清楚、有時不是很清楚。⑵「無行使行為能力」,指無 法像正常人般活動及照顧自己。⑶秦先生有無自由意識與他 人訂立收養契約及表明收養意思,應看訂立契約當天意識情 況,因病患意識情形時好時壞,若當天病患未就醫,則醫師 無法判斷。」。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醫樸字第○九 四○○○三八四一號覆函,說明內容略以:「秦君(指甲○ ○)因巴金森病及併發症如褥瘡、肺炎、尿道炎等病,至本 院多次住院治療,其間因疾病輕重起伏,間接導致間歇神智 衰退,但往後於病情穩定後改善,神智漸趨正常。」、「秦 君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於本院出院後,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再 次至本院門診求診,其間均不在本院就醫,故無法說明九十 四年七月間有無自由意識之問題」等語。
㈤參酌甲○○生前到庭陳述之內容,及天成醫院、國軍桃園總 醫院的回函說明,足見甲○○係於意識清楚的情形下表達收 養被收養人丙○○的意願,而本件抗告人雖提出甲○○「無 行使行為能力」之診斷證明書,然天成醫院說明此僅係指無 法像正常人般活動及照顧自己,並未否定其基於自由意識訂 立收養契約之可能性,從而抗告人既未能提出甲○○簽立收 養契約時無行為能力之證據,難以證明本件收養具有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收養無效之原因,是原審裁定
認可收養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態祥雲
法 官 文衍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