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433號
TYDV,93,訴,1433,2006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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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H○○被選定人
       I○○被選定人
被   告  宇○○
       亥○○
       甲○○○
       酉○○
       申○○
       戌○○
       未○○
       地○○
被   告  天○○○
兼上列9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巳○○  住新竹
被   告  玄○○  住桃園
            居桃園
       黃○○  住同上
       A○○  住同上
       F○   住同上
       G○○  住臺南
       D○○  住桃園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B○○  住桃園
被   告  子○○  住新竹
       辛○○  住新竹
            號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午○○  住同上
被   告  戊○○  住新竹市○區○○路128巷10號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宙○○  住同上
被   告  丙○○  住新竹市○區○○路271巷64弄16號
       己○○  住新竹市○區○○路128巷10號
       丁○○  住新竹市香山區○○○街123巷10號
       C○○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687號6樓
       乙○○○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60巷34號4樓
       K○○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R○○  住新竹市○區○○路35之3號
       L○○  住臺北市○○區○○路341巷4弄7號3樓
       N○○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28巷17弄3
            之1號
       O○○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75巷6弄1號5樓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J○○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75巷6弄1號4樓
被   告  Q○○  住新竹市○區○○路2段60號
       M○○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P○○  住新竹市○區○○路35之3號
       辰○○  住臺中市○區○○街64之1號
       卯○○  住臺中市○區○○街116號
       寅○○  住同上
       癸○○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477巷34號
       壬○○  住臺中市○區○○路51號
       庚○○  住臺中市○區○○○街35號
       丑○○  住臺中縣霧峰鄉○○村○鄰○○街36巷
       E○○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 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 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有桃 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合先敘明 。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 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多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與民事 訴訟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情形相當, 自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9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系 爭三七五租約原承租人溫泉水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溫泉水



已於77年間過世,其繼承人溫鄧河妹、溫福助溫瑞琴、溫 福賢、溫福慧、溫瑞琪、H○○、溫文仕、I○○(共9人 )共同選定H○○、I○○為當事人(原告)為全體起訴, 有選定當事人書面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5頁),經 核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故原告之起訴為合法。三、本件被告丙○○丁○○C○○乙○○○K○○、R ○○、N○○Q○○M○○P○○辰○○卯○○寅○○癸○○壬○○庚○○丑○○E○○等人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就 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北勢小段第259-內地號(重測後為 桃園縣新屋鄉○○段第712地號)之土地,與原告續訂私有耕 地之書面租約,並會同辦理相關登記等事宜,有關租約之租 期及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及民國74年1月16 日桃園縣政府核定之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段北勢小段第 259-內地號私有耕地租約(新鄉平字第104號)為準」。嗣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就坐落桃園縣新 屋鄉○○段第712 地號之土地續訂租佃期間6 年,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免租金;並 會同辦理相關登記等事宜」,其上述所為聲明雖部分文字內 容有變更,惟核其聲明內容之變更僅係將原聲明不明確部分 ,變更使之特定明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溫泉水於38年6 月22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  根田、魏黃坤山、張來福就舊地號為新竹縣新屋鄉平均村即 重測前桃園縣新屋鄉○○段北勢小段第279 、259 之1 、25 9 之3 、269 、284 、280 、259 之2 (以上土地地目為「 田」)、及259-內(此筆土地地目為「建」,於原耕地租約 誤載為「359-內」,嗣已經溫泉水之繼承人溫鄧河妹申請辦 理更正登記,桃園縣政府於82年11月2 日以82府地權字第22 2913號函同意備查,該地重測後地號為桃園縣新屋鄉○○段 第712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建地)地號等土地,簽訂耕地三 七五租約(新鄉平字第104 號)。原告之被繼承人溫泉水係 與訴外人黃錦谷分別與出租人訂立租約並承租耕作,而系爭



建地上有三合院式農舍1 棟,係原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供予承租人溫泉水與黃錦谷當作農舍居 住使用(免租),此農舍分別由承租人溫泉水與黃錦谷管理 使用各1/2 。嗣於42年間因耕者有其田條例,溫泉水及黃錦 谷放領得前開耕地租約之田地,僅系爭建地沒有放領。茲溫 泉水於77年間過世,原告與選定人溫鄧河妹等7 人為溫泉水 之全體繼承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民法第11 4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當然承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又 系爭建地之原所有人張根田之繼承人嗣已將渠等就系爭建地 之全部應有部分出售予承租人黃錦谷之繼承人(目前登記於 被告玄○○黃○○A○○F○G○○D○○等6 人名下)。因原告等溫泉水之繼承人願繼續耕作,並始終設 籍於該地,每年進行翻土整地使系爭土地處於隨時可耕作之 狀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承租人願繼續 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仍有租賃關係 存在。惟被告拒絕與原告續約,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第12條及第20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712 地 號之土地續訂租佃期間6 年,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 31 日 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免租金;並會同辦理相關登記 等事宜。
二、被告宇○○亥○○甲○○○酉○○申○○戌○○  、未○○地○○天○○○巳○○玄○○黃○○A○○F○G○○D○○子○○辛○○戊○○己○○魏弘壽、O○○答辯:系爭建地地目為「建」, 並非耕地,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上開耕地租 約並非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僅張根田與溫泉水簽訂, 張根田乃無權處分,租約之內容亦經任意塗改,並違反民法 第449 條不得逾20年之租賃期限規定,故系爭租約應為無效 。又現僅黃錦谷之子即B○○等人居住於系爭土地,溫泉水 之後人早已搬離系爭土地,亦無耕作,原告所言渠設籍於該 地並持續翻土云云,應屬不實。若如原告所言實僅有其母為 農婦,則原告之母亦因年老體衰需人攙扶行走,無法耕作, 早就遷居臺北與子女同住,根本無任何繼承人實際居住於系 爭土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丙○○丁○○C○○乙○○○K○○、R ○○、N○○Q○○M○○P○○辰○○卯○○寅○○癸○○壬○○庚○○丑○○E○○等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 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 ,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 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 著有明文。
㈡本件依系爭新鄉平字第104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載,於38年 6 月22日時原約定之租賃土地坐落新竹縣新屋鄉平均村即重 測前桃園縣新屋鄉○○段北勢小段第279 、259 之1 、259 之3 、269 、284 、280、259之2(以上土地地目為「田」 )、及359-內(此筆土地地目為「建」)等地號土地,迨至 44年間臺灣省桃園縣耕地租約登記簿所登記之租約耕地僅賸 上開「359-內」之該筆建地(嗣溫泉水之繼承人溫鄧河妹申 請將該地號辦理更正登記為「259-內」,桃園縣政府於82年 11月2 日以82府地權字第222913號函同意備查),其餘上開 田地部分,已因耕者有其田條例之實施分別為原耕地承租人 即溫泉水放領取得乙節,有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2 紙、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函影本1 紙、溫鄧河妹申請書影本1 紙等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第106 條所定之 「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 所定之耕地租賃有間,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準此,上開原告之被繼承人溫泉水與原地主間之耕地租賃 關係,應係存在於重測前桃園縣新屋鄉○○段北勢小段第27 9 、259 之1 、259 之3 、269 、284 、280 、259 之2等 地目為「田」之農地上,又上述農地既已經溫泉水放領取得 耕地所有權,則其上之耕地租賃關係自屬消滅。原告雖主張 坐落於系爭建地之三合院式農舍1 棟,係原地主(即出租人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規定無條件提供予承租人 溫泉水與黃錦谷作農舍使用而免租金,本件因原告仍欲續訂 租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建地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惟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建地上農舍之使用權既係附屬於「 原耕地租賃關係」而發生,則於原耕地租賃關係消滅時該權 利亦隨之喪失。本件原耕地租賃關係既因承租人溫泉水放領 取得耕地之所有權而消滅,則原告主張其仍得繼續使用系爭 建地及農舍並續訂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云云,即屬無據。五、從而,原告本於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坐落桃園 縣新屋鄉○○段第712地號土地,與原告續訂租佃期間6年, 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會



同辦理相關登記等事宜,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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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