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094號
TYDV,93,訴,1094,200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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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乙○○
      順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3年度交附民第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5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零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1 、2 、3 款,第256 條分定明文。查原告於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5 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上開所請求5 百萬,亦略 稱包含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工作能力之 損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而無具體 數額、細目之內容,並以「李聰承」為被告順裕貨櫃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順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本院審 理中,查得被告順裕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原告並 以言詞請求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以下稱卷一),又 以民事準備(一)(二)狀(見卷一第19至21頁、第169 至



170 頁),將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請求分列細目,但全部請 求之金額仍為5 百萬元,法定利率遲延利息則在上揭辯論時 減縮至93年12月13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依侵 權行為訴訟標的另為請求,僅為更正被告順裕公司法定代理 人部分,並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請求內容之細目即分列各項醫 療費用等等具體數額,利息部分則因被告順裕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更正而為起算日之減縮。又因訴訟歷程中,原告認各項 損害陸續發生或有其他變更(如被告之抗辯),故以94年3 月31日「民事追加請求金額狀」、「民事辯論意旨狀」請求 若干損害項目追加金額及撤回(減縮至0元,如請求項目中 關於輪椅及義肢之例),合計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 1 萬7,808元及法定利率遲延利息」(其細目詳見卷一第204 至208 頁),上開請求僅為擴張訴之聲明或減縮(一部撤回 ),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經原告同意(見卷一第226 頁) 。再原告於94年9 月27日以民事辯論意指狀就上開擴張訴之 聲明因被告之抗辯等由再為請求若干細目內容金額之縮減( 如撤回醫療用品費用全部、交通費用部分之請求等等),訴 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6 萬4,973 元,及自 本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94年9 月28日送達原告)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率遲延利息」(減縮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1至 63頁,以下稱卷二),此之請求減縮僅為前揭擴張訴之聲明 後請求內容金額之一部縮減,亦未變更訴訟標的,請求基礎 事實仍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核屬同一。以上關於訴之聲明減縮 (撤回)擴張,請求內容之具體數額、法定代理人之更正或 補充陳述各情,與首揭之規定核屬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順裕公司之司機,乙○○於92年5 月14日下午駕駛順裕公司所有車號KE-87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大竹方向行駛,同日16時許,途經 蘆竹鄉○○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之際,明知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方,適原告 所騎乘之車號GIA-729 號重型機車併行行駛。詎乙○○於駕 車右轉時始顯示方向燈並同時右轉入富國路口,致其上開曳 引車之右後輪擦撞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後輪左側,使原告人 車倒地後,為乙○○所駕上開曳引車之右輪外側邊緣輾過, 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膀胱及尿道破裂之重



大難治之傷害,乙○○業經鈞院92年度交易字第427 號刑事 判決乙○○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求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時,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駕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3 款、第6 款、第94條第3 項,致 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顯有過失,已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 順裕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 得依上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分項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16萬7,303 元,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依據長 庚紀念醫院93年12月7 日(93)長庚院法字第1314號函(以 下稱第1314號函)說明:原告於該院發生醫療費用,「住診 部分」自費部分為13萬6,995 元,「門、急診部分」自費部 分為2 萬3,110 元。惟該函只統計至93年11月29日為止,其 後原告回診另支出醫療費,及購買醫療用品之支出未計入, 爰臚列明細於表(即卷一第210 至214 頁資料),合計共16 萬7,303 元。
2、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419 萬3,170 元,原告自車禍 受傷住入長庚醫院,接受多次手術,現仍留有右股骨髓炎併 蓄膿及右膝關節完全強直之病情,須後續治療及復健 (見原 證一), 且長庚醫院93.4.19 (93)長庚法字第0405號函表 示: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股骨部分未完全癒合,外固定架仍 不能移除;仍持續排膿,為控制病情,可能需再清創手術; 明顯活動範受限,髖關節部分為零至七十度,被動性,即病 患無法自己動,需要外力拉動 (正常人為主動性,活動範圍 為負五度至一百三十度); 膝關節部分:彎曲孿縮,內翻, 活動範圍為零度(見鈞院92年度交易字第427 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並依同院1314號函表示:原告後續將遺有膝關節活 動範圍完全喪失,髖關節及桌關節活動受限,符合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37 項規定等語。並對照該項障 害項目之殘障等級為第九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 % 。原告於受傷前曾受僱於陸合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慶祐企業 有限公司、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 萬元以上, 有扣繳憑單可證,而原告係92年4 月24日開始受僱於太平洋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約3 萬5 千元 (太平洋公司開立之 扣繳憑單為3萬2,956元,此係因原告任職迄92.5.14 發生本 件車禍止尚未滿一個月之故), 該公司為原告投保薪資則為 3 萬300 元 (民間企業通常將員工薪資以高報低投保), 此 有投保資料表可參,故原告以月薪3 萬元計算並無過高。原 告為65年1 月1 日出生,依通常情形可工作至滿60歲退休(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故自原告車禍受傷 不能工作時即92年5 月14日起至滿60歲即124 年12月31日止 ,計喪失或減少32年又7 個月16日之勞動能力損失。又原告 自92年5 月14日受傷住院,迄93年12月20日最後一次手術住 院出院,期間共住院10次,在此治療尚未終止期間堪認為完 全不能工作,故自92年5 月14日迄93年12月13日期間(1 年 7 個月)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計喪失57萬元工作能力 損失(計算式=30,000 【每月薪資】x19 【喪失工作能力期 間】)。其餘31年又16日期間 (即372 個月)請 求減少工作 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減少362 萬 3,170元工作能力損失(計算式:30,000【月薪】x53.83%【 減少勞動能力】x224.00000000 【372 之月別霍夫曼係數】 )。
3、看護費︰33萬8,000 元,原告受傷後,因骨隨炎併蓄膿,且 右膝完全強直,接受多次手術,住院期間日常生活飲食、沐 浴、排泄、行動均需他人輔助,有請看護之必要,此有上揭 長庚醫院1314號函可佐。原告於住院期間係由母張徐月英( 有戶口名簿可憑),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此照僱用職業護 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乃現今實 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此有最高法 院88年度上字第1827號判決可參,故原告住院期間,以每日 二千元之看護費,計33萬8,000 元(計算式:2,000 【每日 看護費】x169【住院日數】)。
4、交通費:6 萬6,500 元,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赴醫院治療 及復健以計程車代步或由親屬開車載送,就僱請計程車載送 部分每趟往返住家與長庚醫院間,單趟為700 元,共95趟, 共6 萬6,500 元,有計程車司機張秋福開立之證明書為證。5、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查原告於事故發生27歲,正值狀年 ,因被告之過失而造成原告右股骨髓炎併蓄膿及右膝關節完 全強直,右腿已全殘,仍需截肢,爾後無法再過著正常人之



生活,每日睡眠、洗澡前後需一再將義肢裝卸,難以從事戶 外活動並造成其他生活上之不便等等,面對往後四、五十年 之餘生,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名狀,故請求200 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原告無照駕駛、駛出路面、欲內線超 車,當發現距離不足時才緊急煞車,致機車向左翻覆而發生 車禍,被告無過失;⑵原告腹部鈍傷、股骨再次骨折、骨髓 炎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等語。經查,原告因違規罰單未繳而 遭吊銷駕照,此已由鈞院向監理站查詢確認,故審諸原告本 有考領取得駕照,且騎乘機車已行之若干年,其吊銷駕駛僅 是因違規罰單逾期未繳,致遭吊銷駕照,在無任何證據顯示 原告因吊銷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要難僅憑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無照駕駛而遽認為與有過失。次查,本件車 禍現場係在交岔路口轉彎處,並無邊線(見被告所提現場圖 ),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路面 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 線,線寬為15至20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 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 之。」,其規範意旨應係在於交岔路口均留有斜角,不致妨 礙交通,故由道路交通維護機關視具體情況而得裁量是否設 置邊線,故本件事發地點既無邊線,原告即無被告所指違反 交通規則之情形,況且,依刑事判決認定事發當時原告所騎 機車係與乙○○所駕貨車併行,乙○○係違規右轉致擦撞原 告所騎機車,依物理慣性法則,原告之機車於受乙○○擦撞 後未必立即倒地,故亦難以現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自路口邊 線外處起始,而推定原告係行駛於邊線外(可能原本行駛於 邊線內,受貨車擦撞後向邊線外跌倒而開始刮地)。又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92年5 月14日至長庚醫院就診,當時 診斷為骨盆骨折、併膀胱及尿道破裂,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併感染骨髓炎,有長庚紀念醫院第1314號函在卷可稽, 按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此為不爭 之事實,而病患於醫療過程中因細菌感染、現有醫療技術無 法克服等因素而導致病情加重或衍生併發症,此仍是源於該 侵權行為所導致,依通常情形若有該侵權行為即有可能發生 該等加重或併發症之傷害,故除該因素為有責之外力介入, 而為獨立之因素外,應認與先前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是被告所辯腹部鈍傷、股骨再次骨折、骨髓炎與本件車禍無 關云云等語,要不足採。
四、綜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6 萬4,973 元,及自本辯論意旨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貳、被告辯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無非係被告乙○○受僱於共同 被告順裕公司,於92年5 月14日駕駛車號KE-878號貨櫃曳引 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富國路交叉口時,因違反交 通規則疏未注意路況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車號GIA-729 號機車 ,致原告受有股骨骨髓炎等傷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 查,系爭車禍發生並非因乙○○違反交通規則所致,原告所 述恐有誤會,爰一一分析如下:
1、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 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 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本案事發當時原告並未領有道路 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53條第11 款 所規定之重型機器腳踏車 駕駛執照,顯然原告之駕駛技術未臻純熟、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瞭解不足,依法不得駕駛重型機車,然原告卻漠視法令 規定,執意駕車上路,以致因其技術未臻純熟、又對於交通 安全規則疏於瞭解,導致發生本件車禍,故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肇因於原告自己之過失,與乙○○無關。
2、再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7條第4 款規定「汽車在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根據事發後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 所繪製之現場圖可知,事發現場為雙向二車道之道路,另根 據現場圖之機車刮痕位置,可知事發時,原告機車係行駛於 路面邊線外側,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亦即,本 件車禍係由於原告對於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疏於瞭解,而違規 行駛於路面外側,導致事故發生,其過失全在於原告,於被 告乙○○無關。
3、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指出「…惟 依警繪圖示重機車刮地走向與曳引車右後輪擦痕研析,以乙 ○○駕駛曳引車,行經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側 直行之機車,致發生擦撞之可能性較大。」,顯然,鑑定意 見亦無法斷定事故發生原因,且由現場圖可看出,被告乙○ ○所駕車輛早已轉向富國路往大園方向,與原告機車最後停 滯位置相距八點三公尺,當時被告乙○○所駕車輛係綠燈起 步轉彎行駛,車速相當慢應不超過20公里,以如此車速而言 如被告乙○○所駕曳引車擦撞原告機車,勢必將原告連人帶 車捲入車底,拖行至曳引車停車位置,而不會如現場圖所示



位置,是該鑑定報告之判斷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不足為證。4、鈞院刑事庭判決雖認為車禍發生原因為「…本案車禍之發生 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號KE-878號營業曳引車與告訴人甲○○駕 駛車號GIA-729 號之機車係並排同時前進時,因被告駕駛該 曳引車欲右轉時,其右後車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 車輪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因受外力撞及而 向左傾斜,在物理慣性力及機車前進之加速度下,告訴人往 左前側飛離機車致為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車輪側邊碾過 ...」。然以雙方車輛之相對高度、寬度及雙方車輛行駛 方向而言,被告乙○○所駕曳引車之右後車輪根本無法與原 告機車後車輪接觸,顯然,鈞院刑事判決對於車禍發生原因 有所誤解;再者,假設,被告乙○○所駕曳引車右後輪確實 與原告機車後輪擦撞,以物理慣性而言,由於被告曳引車撞 及原告機車左後方,會對於機車左側施以加速度,形成機車 左側速度快、右側速度慢,造成機車向右傾倒,而非向左傾 倒,但現場機車係向左傾倒,顯然,事故發生原因亦非乙○ ○所駕曳引車撞擊原告機車左側,鈞院刑事判決對車禍發生 原因確實有所誤會!請鈞院毋引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 參考。
5、另原告於93年4 月6 日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停 下來等紅燈,綠燈剛起步的時候,就被撞倒」、「我起步的 時候就感覺到被撞倒」等語顯然並不實在,按根據現場圖機 車刮地痕是出現在距離路口5.8 公尺前,可見得原告機車在 進入路口前即已傾倒,而該位置,尚未進入被告乙○○所駕 曳引車右轉迴旋位置,顯然被告乙○○並無可能於該位置擦 撞原告,且刮地痕長達3.6 公尺,可知,原告當時必有相當 車速,亦非如其所述是綠燈起步。再者,被告乙○○自刑事 審理時即一再要求原告說明被告曳引車擦撞原告機車之位置 ,然原告始終未曾說明清楚車輛撞擊係如何發生,顯然,原 告對於事故原因有所隱瞞,而冀圖藉此混淆事實,將責任歸 於乙○○
6、實則,從現場機車倒地情形研判,原告機車係向左傾倒,故 絕非係機車左側受撞擊,否則機車應係向右傾倒,而機車在 無外力撞擊下會向左傾倒,其原因就在於駕駛人駕駛行為不 當所致。按一般機車後輪煞車系統之煞車鼓位於車論中央偏 左位置,當機車車速高時,如緊急煞車,會形成後輪左側速 度慢、右側速度快,加以機車引擎、變速箱(齒輪箱)均配 置機車左側,故緊急煞車時,機車會向左傾倒,倒地後,車 身後方重量大、前方重量輕,會造成後方速度快,而使機車 倒地後形成逆時針旋轉,並在地面形成向右拋出之刮地痕。



本案由現場圖、現場機車倒地照片可以看出,機車向左傾倒 、車輛逆時針旋轉、刮地痕向右拋出,明顯就是機車緊急煞 車時原告處理不當,而造成翻覆,亦即,本案並非乙○○所 駕曳引車擦撞原告機車,原告機車所以傾倒,係因原告對於 交通安全規則瞭解不足致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違規上路,又 欲違規內線超車,當發現距離不足時,才緊急煞車,卻又因 駕駛技術未臻純熟以致車輛向左翻覆而發生系爭車禍,顯然 ,事故發生之過失全在原告、與乙○○無關。
二、依據長庚醫院92年5 月16日、92年6 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 原告所受傷害係尿道狹窄(膀胱及尿道破裂)、右側股骨骨 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該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 等不爭執,但該院92年1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則敘述原告 係右側股骨骨折術後感染,係於本案發生後7 個月又12日始 發生之新事實,按一般骨折有一定之癒合期,故原告右側股 骨骨折術後感染已逾一般骨折癒合期,應非屬被告等之責任 。
三、長庚醫院93年1 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則敘述原告之傷害為腹 部鈍傷併膀胱破裂、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尿道狹窄、 右側股骨骨髓炎、右側股骨再次骨折等傷害。可知原告於車 禍後8 個月又增加腹部鈍傷、股骨再次骨折所致,與車禍無 關;其骨髓炎則係術後感染,顯然係因原告術後護理照顧不 慎以致於感染,亦與車禍無關。
四、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 膀胱破裂,受有傷痛為實,但尚不可謂為嚴重,且此等傷害 非無法痊癒,其竟要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亦屬於法未合。
五、退萬步言之,縱認為本件車禍乙○○確有過失,然原告無照 駕駛、違規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顯見原告亦與有過失,且為事故發生主因,因此,於認定 被告乙○○之責任時,尚須依過失相抵原則按雙方過失比例 認定之。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順裕公司之司機,乙○○ 於92年5 月14日下午駕駛順裕公司所有車號KE-878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大竹方向行駛,同日16時 許,途經蘆竹鄉○○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之際,未預 先於轉彎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讓原告為直行 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GIA-729 號重型機車併行 行駛。致被告乙○○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之右後輪擦撞其所騎 乘上開機車後輪左側,使其人車倒地後,為乙○○所駕上開 曳引車之右輪外側邊緣輾過,致其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 骨折、膀胱及尿道破裂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乙○○業經本院 92年度交易字第427 號刑事判決乙○○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本院 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正本1 份(本院另按被告乙○○因上開罪 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192 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部查核無訛)在 卷可佐、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3 紙正 本、1 紙影本,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 、4 頁、卷一第23頁、 卷二第30頁);被告等就其中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乙○ ○為順裕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乙○○當時係在駕車執行職務 ,確有原告與被告乙○○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導致原告受有 如原告所述除骨髓炎、腹部鈍傷、骨股再次骨折以外之上揭 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是關於被告之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 ○因執行職務中駕車而有車禍是故發生及原告因車禍導致受 傷之部分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以,車禍之 發生源於原告無照駕駛自行騎車撞擊被告乙○○所駕曳引車 ,乙○○對車禍之發生毫無過失,骨髓炎,股骨再次骨折, 膝、踝關節活動範圍喪失或受限等傷害或係術後感染、或係 車禍後7 、8 個月後所發生,均與車禍事故無關而以上揭所 述各語置辯。經查:
1、本件車禍肇致當時即92年5 月14日16時許,現場係縣道、速 限40公里、四岔交岔路、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運作、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乾燥、路面無任何障礙物或缺陷、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有路面邊線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 於刑事偵查卷可佐(見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中92年度 偵字第10348 號卷第9 頁參照,以下稱偵卷),顯見本件車 禍發生前、後,現場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事由存在。兩造駕、 騎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
2、被告辯稱原告未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騎車技術未臻純熟 ,執意騎車上路,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之責 ,被告乙○○自始無責。原告就其無適當駕照騎車並不否認 ,惟另稱其原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因違規而被吊扣駕照 ,與其騎車技術、是否遵守其他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根 本毫不相關。經查:原告於84年4 月27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83年1 月15日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88年4 月19 日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未戴安全帽),於90年 12月1 日經易處逕註(吊扣銷)機車駕駛執照在案,此情有 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查,據該 站94年10月6 日竹監桃字第0940022869函答示如上(見卷二 第69、70頁),依此足見原告係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 而遭易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與其是否嫻熟交通安全規則, 駕駛技術是否純熟無關,原告無適當機車駕照(尚有小型汽 車駕照,雖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但仍不得駕駛重型機器 腳踏車,本件原告所其之機車為排氣量97CC之重型機車, 見偵卷第7 頁)而騎車上路,違反如被告所辯之上揭交通安 全規則之行政管制規定,固有得予以推定有所過失,惟被告 以此推論,原告因此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致為有完全之過失 ,而被告乙○○駕車行為完全無過失,顯屬無限擴大因果關 係,為無稽之詞,並非可採。況原告於本件最主要注意義務 之違反係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非其有無適當駕駛執照一節, 則詳後述。
3、參以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見同上偵察卷第 8 、28頁)機車刮地痕起始點離路邊電線桿約1.5 公尺,另 電線桿離路邊邊線(應有超過2 公尺,蓋該電線桿離路邊邊 線寬度尚可停下一部小型車有餘,見偵卷第13頁之照片), 依此,原告機車在未倒地之前應無刮地痕即與被告乙○○所 駕曳引車尚未發生碰撞之前應該尚未倒地,碰撞(或擦撞) 之後倒地所產生之機車刮地痕起始點既與路邊電線桿有1.5 公尺,顯見原告所騎車應在圖面邊線之右側,完全未占用內 側車道或被告行車之車道可言(此亦為被告乙○○所駕之車 與原告所騎機車係併行,應無可能由乙○○從後面追撞原告 理由之一,亦徵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所指其係因紅燈停下來, 綠燈剛起步,就被(從後面)撞倒等詞,為不可採信),被 告徒以原告機車係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究係左側或右側? )即推斷本件車禍絕非乙○○所肇致,亦屬無據之詞。4、參以乙○○所駕曳引車右後車輪輪胎(輪胎面)邊緣確有擦 痕二處(見偵卷第14頁車輛照片),衡之以車輛行進中輪胎 係滾動中,該擦痕究竟在滾動中與地面接觸何點與原告機車 後輪左側相擦,固難考究,但參以機車確係後輪左側有明顯 擦痕(參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427 號刑事卷第27頁機車照片 ),兩相比對實有擦痕相符之處,若再考以曳引車輪胎滾動 中擦痕有可能發生在離地任何一點,即無從如被告所辯機車 高度與曳引車高度不同(另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 第193 號卷宗第42至45頁照片,即被告曳引車與任何一輛類



似原告所騎機車比對,確有可能曳引車車輪表面與機車左後 輪外側相擦高度相符情形)或事後兩車距離之停滯之位置如 何、刮地痕有多少公尺而推斷乙○○對本件車禍之肇致為無 過失或原告騎車有相當速度緊急煞停造成翻覆,有關被告上 揭關於此部分所辯,均係事後自行推演之詞,無從採信。5、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之規定: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 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3 款、第6 款 定有明文。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行駛至南竹、富 國路口,當時號誌為紅燈,我便停下來等紅燈,…至號誌變 換為綠燈,我便起步打又方向燈並右轉,右轉時便聽到一聲 碰撞…」(見偵卷第3 頁),參前述第1點所述之現場諸情 ,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存在,被告乙○○於駕車右轉灣前未 先行打方向燈,僅於綠燈亮時要轉彎才打方向燈,當然無法 適時提醒後方正常行駛來車駕駛人之注意,轉彎時又未為注 意車前狀況與其左右是否有車輛併行而得保持適當之間隔, 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再者,參以上揭所述 之警製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之機車刮地痕,顯然原告及被 告乙○○所駕之車擦撞位置尚在南竹路,被告乙○○前亦稱 「右轉時」便聽到一聲「碰撞」,亦徵乙○○所駕之車僅為 剛欲起步轉彎尚未至南竹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 彎,則乙○○所駕之車即應禮讓原告所騎之直行機車先行, 若其情照此,當不至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又因前述因兩 車相擦撞,衡之一般情形,原告所騎機車因左邊擦撞應往右 邊傾倒,但人類正常(或因突如其來之驚嚇)反應,原告應 將機車往左拉回並為煞車,此時即有因人之力氣與機車因已 經擦撞往右頃倒物理慣性不同而互相扭轉導致機車倒地後仍 依物理慣性往右行進偏移,而人卻往前、往左而滾入被告乙 ○○所駕曳引車(因此時曳引車在往右轉)車輪下,是此種 種,均證被告以原告騎車有相當速度,物理慣性機車如何煞 停左頃、右頃等等所辯各語,為事後辯卸之詞,亦不足採。 被告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甚明,原告上揭此部 分主張自堪採信。
6、又被告抗辯原告骨髓炎係術後感染所致、腹部鈍傷及股骨再 次骨折係車禍8 個月後所增加之傷害,又原告膝關節活動範 圍完全喪失、踝關節活動受限與原來傷勢無關係,均與本件



車禍無關,不能歸咎被告云云;被告此之所辯,無非以為原 告診治之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有前後數紙,時 間相隔出現病名不同為據。然查,被告於92年5 月14日車禍 受傷至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醫療,當時診斷即為骨盆骨折,併 膀胱及尿道破裂,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感染致骨髓炎等情, 有該院第1314號函附卷足憑(見卷一第47頁),而從車禍當 日至93年1 月15日,原告即前後接受7 次手術(見交附民卷 第3 頁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顯見原告從最初診斷骨盆骨折 ,併膀胱及尿道破裂,右股骨開放性骨折,整個療程不斷的 手術,方因開放性骨折才併致骨髓炎,並非再有外力介入而 致骨髓炎,如何能因在治療過程中時間之過去即謂骨髓炎係 因原告自行或醫療有所疏失或護理照顧不佳為術後所致而與 被告過失致車禍故故發生之行為無關;又因原告骨髓隨炎未 癒、骨質脆弱,導致右側股骨再次骨折,亦係源於92年5 月 14日之車禍最初之傷勢所致,此情參諸長庚紀念醫院93年12 破裂,右股骨月7 日(93)長庚院法字第1167號函自明(見 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卷宗第55頁);又關於原告經診療手 術後膝、踝關節活動範圍完全喪失或受限係因右股骨骨折合 併慢性骨髓炎,均與本件車禍所致,亦有同醫院94年5 月23 日(94)長庚院法字第0413號函在卷可佐(見卷二第21頁) ;是此,亦證全部歷程之傷勢前後均為被告乙○○前述過失 行為所致,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辯,自無可採。至 被告聲請將此部分再送請衛生署為鑑定,本院認此部分已經 甚為明確,且前曾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具 該院函示說明第二點,大皆類同長庚紀念醫院前函之說明並 說明此類傷勢造成無標準可言(見卷二第80頁),據此被告 此之聲請並無必要,不予准許。
7、查原告確無適當駕駛執照,原應不得騎車上路而騎乘車輛, 自屬有違行政管制規定,此部分對車禍結果不法固得推定有 所過失;又原告雖為被告乙○○行車右側之直行車,乙○○ 所駕曳引車為右轉彎車,乙○○所駕之車輛尚未達中心處開 始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均如前述,但直行車往前直行亦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參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縱被告乙○○搶先右轉彎未保持兩車併行之 間隔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同,再參以首述現場諸情, 就原告而言亦無不能注意情形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 ;本院綜合原告無適當駕照騎乘重型機車及上述未注意車前 狀況,被告乙○○有搶先右轉彎未讓直行先行、未注意兩車 併行間隔、車前狀況各情,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三分之



一過失責任,餘為被告乙○○之過失責任。綜此,被告抗辯 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尚足採信,惟辯以原告疏忽係事故發生 之主因,則無從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求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時,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駕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原告受傷,而乙○○ 為順裕公司公司所雇用之司機,本件亦係因駕車執行職務所 致,均如上述;被告乙○○、順裕公司依上揭規定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殆無疑義。茲將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數 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6萬7,303 元:此部分有長庚紀念醫院第1314號函 附據醫療費用明細表(見卷一第47至142 頁)及原告提出同 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卷一第222 至224 頁)在卷可憑,以上 均屬自費部分,未含全民健保給付,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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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裕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合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