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3年度,86號
TYDV,93,家訴,86,200602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家訴字第六七號),於民國95年2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及 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二千八百六十六 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無受既判力拘束之問題,說明如下:
⑴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三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 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一號乃原告對被告就台北縣三重市 ○○街二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 事件;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原審案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 第一七二五號)乃原告依據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 投資系爭股票之餘額五萬零三十四元,以及被告提出附卷 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八0號民事判決 ,則係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⑵上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俱相同,惟既非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相同之請求,其訴訟標的有所不同,自不受前 述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提起本訴,要屬合法有 據,被告抗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之適用,容 有誤解。
㈡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且現存之財產,原告得依法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四明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為準。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年婚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家上字第 一九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一五號裁定 離婚確定,則本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日,自 應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離婚日為基準,合先陳明。 ㈢關於聲明第一項不動產之剩餘財產分配:
⑴系爭房屋原先係被告前夫朱維青(已歿)遺產而由被告兒 子乙○○繼承,但該房子已經拆掉、滅失掉,時間是八十 二年三月一日,現在系爭房屋乃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 日結婚後重蓋的房子,是原告及被告共同出資所蓋,因此 八十四年房子稅籍資料是登記被告,當初兩造是夫妻關係 ,所以房子雖然是兩造共同蓋的,新蓋的房子事實上只有 被告的名字,兩造自結婚後即以系爭房屋為住所。系爭房 屋之現存續價值仍應有一百十二萬元之價值,自應由兩造 平均分配取得,原告得為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本件聲明第 一項請求金額不改,是否妥適請本院審酌。
⑵被告雖辯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 與乙○○,因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 力,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五 六0號民事判決可稽。更何況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無償處分其婚 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㈣關於聲明第二項股票之剩餘財產分配:
⑴國票金股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收盤價為每股九元七 角,八百三十四股換算金額為八千零九十元。
⑵台灣人壽保險股票原有股票一三五八股,另於九十三年配 股一百三十五股及嗣後增資新股一百四十九股,以上合計 股票為一千六百四十二股。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收盤 價為每股五十一元,換算股價為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 ⑶華容股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收盤價為每股十一. 五五元,換算股價為二萬八千四百十三元。
⑷鼎元光電股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收盤價為每股十 二元三角,換算股價為一萬二千三百元。
⑸民間投資公司股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收盤價為每 股十元,換算股價為二萬元。
⑹被告另仍尚有存餘之證券款六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另被 告於配發台灣人壽保險股票之股利三千七百三十二元以及 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股利四千九百五十元,以上合計七萬 五千五百十八元。
⑺以上被告之股票及其股款暨股息合計為二十二萬八千零六 十三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平均分配之價



金為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二元。
㈤關於聲明第二項存款部分,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號內存款為九百五十七元,按平均分配之金 額為四百七十八元。此金額連同上開股票部分合計為十一萬 四千五百十元,原告自得為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本件聲明第 二項請求金額不改,是否妥適請本院審酌。
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且現存之財產如後: ⑴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二十五萬 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自應 由兩造平均分配。
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執字第三六四0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對 第三人之債權(六萬元)已經償還,僅欠十九萬八千二百 二十五元,若再平均分配只剩九萬餘元。
⑶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稱原告原先名下有坐落彰化縣 價值八十六萬六千零十六元之土地,原告認為應未達此價 值,且原告只有六十分之一的應有部分,該三筆土地均已 出售,出售價格為三十萬元。
㈦對於被告所提答辯之說明:
⑴原告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分別任職於速達快遞 公司、阿波羅快遞、東京都保全公司,以及李江山建築師 事務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支付予被告之資金除有 被告親自書寫原告交付被告及存入之款項資料,此部分亦 經被告於另案中自認附卷在案可稽。是故,本件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被告名下之資產,實為兩造同財共居生活累 積所生,且原告因工作或營業所增加之財產,亦多交付予 被告花費於共同生活之費用,例:被告歷年之勞保費,自 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之費用均為原告繳納。更何況,夫妻 共同生活中,男性就家庭與對外之關係所背負之責任,顯 然比女生為重。是故,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有 相當程度之貢獻,則原告於兩造夫妻關係消滅後,依法請 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依法有據。本件原告請求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與本 件系爭房屋究係何人出資,尚非有必然之關係。 ⑵依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申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分得 之遺產現金僅三千元,顯與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屋係被 告繼承取得之出資不相符合,而本件系爭房屋為拆除重建 ,被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朱維青之舊有房屋已拆除滅失,本 件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興建而取得之新建房屋



產權。原告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將被告處分本件 系爭房屋之財產,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自非被告所 主張,本件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撤銷期間,故無權 請求分配之情形。
⑶有關原告投資訴外人林田淑子開麵包店部分,該筆款項係 經被告同意而領取,此由被告將提款密碼告知原告足為證 明。又原告沒有欠被告二十餘萬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 年度家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的三十萬 元精神賠償部分仍在上訴中並未確定。
三、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六0號宣示判 決筆錄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家上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狀及收狀條影本各二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存款影 本一份、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份、股東會通 知書影本二份、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 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現金股利領取單暨 匯撥明細表影本一份、股價資料二份、稅單影本三份、被告 親筆所立款項交付明細單影本二份、繳納勞保費收據影本一 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刑事傳 票影本一份、里長證明影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一份、稅捐處繳款書影本三紙、囑託塗 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城中分行、三重郵局第一支局調取被告存款明細,及鑑定 系爭房屋之價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 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要求分配被告財產,故原告也須同等提供其名下財產一 併分配。
㈡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事件中,原 告雖辯稱其對系爭房屋曾提出五十萬元資金作為重建之資金 云云,然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出資興建之事實,致其前 所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則 原告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由以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 家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可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被告訴 訟代理人即被告兒子乙○○所有,且判決認定原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故原告無權請求對訴外人乙○○名下之房屋作為 對被告剩餘財產之分配。




㈢系爭房屋在重新興建當時是登記在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名 下,且被告出資興建房屋之資金為自亡夫朱維青繼承所得及 被告當看護勞力所得而來,且在與原告結婚前即存在,故此 房屋不須列入本案分配,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明文 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範圍內,故原告無權對此部分請求。又民法第一千零二十 條之二有明文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 因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一年而消滅,被告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乙○○,原告未於前項 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故原告無權對此部分請求分配。 ㈣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誤信原告,將系爭房屋登記人 移轉更改為被告本人,後發現原告偽造有出資興建房屋,企 圖侵占系爭房屋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被告為防止原告侵占系爭房屋得逞,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五日將系爭房屋歸還登記人乙○○,此舉並非原告所辯稱 被告為減少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將房屋移轉給乙○○,民法 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有明文規定,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所以此部分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三規定。雖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房屋價值八十餘萬元, 但被告認為僅值課稅現值十八萬餘元。
㈤被告發現原告藉委託投資股票竊取被告中國信託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印章,於 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未經被告同意,私自竊取帳戶內十一萬 一千二百元轉帳給被告不認識之訴外人林田淑子,雖中國信 託公司無法證明原告當初提款的用途,然被告為防止原告再 犯得逞,故將股票及郵局存款處分,以有能力支付往後日常 生活所需之花費,且轉帳後原告受益部分,必須列入本案分 配,原告稱被告同意投資林田淑子云云並不實在。 ㈥此外,原告尚積欠被告二十餘萬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 九十一執卯字第三六四○七號債權憑證),也沒有還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應給付被告之 精神賠償三十萬元,因此原告積欠被告費用遠超過前揭存款 及股票,如最後認定原告得為請求任何款項,被告請求預備 性的抵銷抗辯。
㈦原告所稱被告親自書寫,由原告交付被告及存入之款項資料 ,是原告給付自己的生活開銷明細,並不是給被告的費用; 被告勞保費之繳費收據,可能是被告請原告協助繳錢,並非 原告出的錢;被告亡夫朱維青遺產之分割協議書,是被告亡 夫所遺留的錢;另提出承諾書及債權憑證,承諾書是證明原 告都以投資股票名義向被告拿錢,被告以此要求原告還錢,



但原告均未償還,所以原告請求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0號 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 六號判決影本一份、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款明細影本各一份、 乙○○贈與系爭房屋給被告之相關文件影本四紙、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影本一份、存 取款憑單影本一份、承諾書影本一份、債權憑證影本一份、 死亡診斷書影本一紙、承諾書影本一紙、八十九年房屋稅繳 款書影本一份、取款憑條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全戶戶籍資料及財產資料,分別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三重郵局第一支局調取被告存款明 細,並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 第五六0號民事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 二八0號民事卷,及函請正大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系爭 房屋價格,並函請彰化縣秀水鄉地政事務所檢送彰化縣秀水 鄉○○段七二四、七二四之一、七二四之二地號登記謄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間,前曾有多次訴訟,包 括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六0號)、確認所有權事件(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一號)、離 婚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婚字第六六四號、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 上字第二0一五號)及不當得利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0號),然上揭相關裁判之訴訟標的 ,均與本件不同,被告辯稱本件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之訴 程序上即應駁回,見解並非可採。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 起訴時請求五十六萬五千元及相關股票,嗣減縮為請求五十 六萬五千元,嗣又擴張為合計六十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之請 求,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結婚,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判決離婚確定,被告於判決離婚時有剩



餘財產包括價值一百十二萬元之系爭房屋及價值二十二萬九 千零二十元之股票與存款,而被告僅有彰化縣秀水鄉○○段 七二四、七二四之一、七二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六十 分之一(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三十萬元出售第三人) ,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如訴之聲明;㈡被告指原告侵占十一 萬一千二百元給付訴外人林田淑子部分為不實,該筆款項係 經被告同意而領取,此由被告將提款密碼告知原告足為證明 ;㈢被告雖另提出債權憑證,稱原告積欠被告二十五萬八千 二百二十五元,但原告已償還六萬元,若再平均分配只剩九 萬餘元;㈣被告又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辯稱原告應給 付被告三十萬元精神賠償,然此部分並未確定云云。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系爭房屋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所 有,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且縱列入分配,其價值不應以 鑑定結果之八十餘萬元計算,而應以課稅價值之十八萬餘元 計算;㈡請求調查被告名下財產,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加 以計算;㈢原告侵占十一萬一千二百元給付訴外人林田淑子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考量;㈣原告尚積欠被告五十餘萬 元款項,有債權憑證及民事判決可證,若認定本件被告有剩 餘財產差額應給付原告,被告亦主張抵銷等語。四、兩造對於原告計算結果,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被告共計 有二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元之股票與存款並無爭執,爭執重點 在於: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所有,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之範圍?如需列入,價額以多少計算為適當?㈡兩造離婚 時被告名下之彰化縣秀水鄉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㈢原告是否有侵占十一萬一千二百元給付訴外人 林田淑子,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考量?㈣若被告有應給 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爰就上 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系爭房屋為被告及其子乙○○共有,被告共有部分價值為七 十萬零五百二十二元:
㈠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 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 第五六0號民事卷查證結果,系爭房屋乃八十二年兩造婚後 將舊屋全部拆除,以總工程款一百零五萬元重建,其中被告 出資九十一萬元,被告之子乙○○出資十四萬元,依出資比 例共有,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比例,應為91/105。



㈢系爭房屋經鑑價結果,兩造離婚時之價值為八十萬八千二百 九十五元,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僅十八萬餘元為抗 辯,然課稅現值與市價不同,應以鑑價結果較為可採,從而 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剩餘財產應為七十萬零五百二十二元(計 算式:808295 x 91/105 = 700522)。六、兩造離婚時被告名下雖有彰化縣秀水鄉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 之一,但不能證明係兩造婚姻關係中有償取得之財產,故不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㈠本件原告原獲有訴訟救助,然經查知其名下原有彰化縣秀水 鄉○○段七二四、七二四之一、七二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均為六十分一,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撤銷訴訟 救助,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上開七二四地 號土地,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予以查封,後來又撤回執 行,而本院基於撤銷訴訟救助之事實,依職權調閱上開土地 謄本則顯示,七二四之一、七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乃由七二四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足見兩造離婚時被告確有上開不動產。 ㈢然另一方面,上開土地共有人絕大多數均係王家之人,繼承 之時間絕大多數亦均早於兩造結婚之前,既不能證明係兩造 婚姻關係中有償取得之財產,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七、被告所述原告未經同意侵占款項給付林田淑子,尚屬不能證 明,原告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共計為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七 十一元:
㈠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經同意侵占款項給付林田淑子,然原告 則主張係經被告同意。經核被告所提出存取款憑條日期為八 十六年八月五日,提款人名義為被告,原告若未自被告處獲 知提款密碼,實無由提款,被告既告知密碼,自應推定有同 意提款之事實,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未同意提款,即難就 此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考量。
㈡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兩造離婚時,剩餘財產包括價值二十 二萬九千零二十元之股票與存款,及價值七十萬零五百二十 二元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合計為九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二 元,而原告並無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從而原告得主 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共計為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計算 式:929542 x 1/2 = 464771)。八、被告對原告至少有本金四十九萬餘元之債權未獲清償,高於 剩餘財產差額,故被告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㈠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三十萬元精神損害賠償未獲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



決影本一份為證,且原告原先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即已提出該判決經原告上訴最高法 院遭裁定駁回之確定證明書,堪信被告對原告確有此債權存 在,原告本人後來否認該判決已確定,自非可採。 ㈡被告另提出承諾書與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原告積欠被告本金 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與法定利息、執行費用未受償, 原告對債權憑證真正不爭執,惟表示已償還六萬元,若再平 均分配只剩九萬餘元。然該債權憑證明白記載之數額,並無 再平均分配之理,縱使原告確有償還被告六萬元(假設語氣 ),至少也還有本金十九萬餘元之款項未獲清償。 ㈢綜上小結,被告對原告至少有本金四十九萬餘元之債權未獲 清償,高於前揭剩餘財產差額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 從而被告之抵銷抗辯應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