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340號
TYDV,88,重訴,340,2006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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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己○○即子○○之
      壬○○即子○○之
      辛○○即子○○之
      癸○○即子○○之
      庚○○即子○○之
      戊○○即子○○之
      丁○○即子○○之
      丙○○○即子○○
      甲○○○即子○○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律師
被   告 鴻太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丑○○
           號
           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通常情形,咸由法院於裁定停 止之原因消滅後,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但法院於為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後,雖該停止之原因尚 未消滅,如認無繼續停止之必要,仍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撤銷之。
二、本院前以原告涉有偽造連帶保證書及本票之犯罪嫌疑,經台 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訴 訟進行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 由,於92年3 月19日裁定命在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事訴程序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茲查,本件原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雖經 最高法院於94年8 月25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將原判決 撤銷,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上更字第546 號受理在案而尚未終結,然因與本件清償債務 民事訴訟有關之事實調查已稱完備,本院認已無繼續停止之



必要,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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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太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