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6號
TYDM,95,訴,46,2006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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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何啟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
第821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杜炳鐘之司機。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時 許,杜炳鐘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富麗華酒店」包廂內宴 飲時,偶然得知友人游高仁亦在隔壁二0六號包廂飲酒,遂 前往敬酒,席間杜炳鐘因故與乙○○發生衝突,心有不甘, 隨即離席,並以電話召來何明聰甲○○,真實年籍不詳綽 號「阿兵」、「阿雄」之二名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成年 男子,六人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杜炳鐘何明聰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二年六月確定),於當日晚間九時許,由杜炳鐘帶同何明聰甲○○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返回上址二0六號包廂內, 交由何明聰甲○○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在上處共同圍毆乙○ ○後,將乙○○一路或推或拖或拉,強押至二樓樓梯口,任 乙○○沿樓梯滾落至一樓,再由杜炳鐘上前踩住乙○○,並 持一把形似黑色手槍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具有殺傷力之管 制槍械)指向乙○○,以台語對乙○○喝稱:「再假惺惺的 ,就讓你死」等語。隨後杜炳鐘即指示何明聰甲○○與上 開不詳成年男子,將乙○○帶至何明聰駕駛之箱型車上,甲 ○○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則分坐兩旁監視乙○○,欲將乙○○ 押往別處,杜炳鐘另自與「阿兵」、「阿雄」共乘另一台車 ,尾隨於箱型車後。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二車來至虎頭 山下附近,「阿兵」乃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未扣案),與 「阿雄」下車,改搭何明聰駕駛之箱型車,前往虎頭山上; 杜炳鐘則駕車在山下接應。當日晚間十時許,何明聰駕駛上 開箱型車,與甲○○、「阿兵」、「阿雄」及該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將乙○○押至虎頭山上後,即合力將乙○○拉下車 ,以集線帶綁住乙○○雙手,再由甲○○及其中一人,將乙 ○○之身體、雙手壓在涵管上,交由其中一人先持「阿兵」 攜來之菜刀,砍斷乙○○左手大拇指後,再由何明聰接續持



該菜刀砍斷乙○○右手大拇指,之後始將乙○○棄置該處離 去,乙○○因此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一個小時(自案發當 日九時許至十時許),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眶 、眼球挫傷、右眼鈍傷、左大腿前側擦傷七乘七公分、右小 腿前側擦傷,以及兩側拇指創傷性截肢等傷害。嗣何明聰甲○○行兇後心生悔意,遂驅車返回虎頭山上,將徒步下山 之乙○○送醫急救後脫險。
二、案經乙○○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不諱,核與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其如何在宴飲中因故與杜炳鐘結 怨,隨後遭杜炳鐘夥同何明聰與被告等人圍毆成傷,並遭強 押至虎頭山砍斷雙手拇指之情節,均屬相符(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0一八七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乙○○ 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 採為證據),此外,並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 、乙○○雙手拇指遭截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三十 八頁、第一百八十頁、第六十五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 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重傷,依該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係 指「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遭人砍斷大拇指者,其手部 機能雖嚴重減損,惟並非完全喪失效用,是故,僅能認係普 通傷害,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被害人乙○○雖雙手拇指均遭砍斷,仍僅 能認係普通傷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杜炳鐘何明聰,綽 號「阿兵」、「阿雄」之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 成年男子,六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將乙○○押至虎頭山後,復持菜刀砍斷 乙○○雙手拇指,其傷害行為顯非妨害乙○○自由之當然結 果,應認其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操刀砍斷乙○ ○拇指之人,且事後又與何明聰返回現場,將乙○○送醫, 到案後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惟其與乙○○向無仇怨 ,本次純係受杜炳鐘指揮行兇,儼然為虎作倀之打手,法紀 觀念蕩然,且本件犯罪手法兇殘,對被害人乙○○造成之傷



害難以完全恢復,亦未與乙○○和解,綜觀全案情節,仍有 嚴懲必要,及共犯杜炳鐘何明聰已分別遭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十月、二年六月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菜刀一把係共犯「阿兵」所 有,且係供被告等犯傷害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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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