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6號
TYDM,95,簡,46,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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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0歲民國
         入出許可證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
0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榮芳與「姜紅英」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係大陸四川省人士,為求來臺工作,於民國92年初, 在四川省,以人民幣5,0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二姐」之大陸籍成年女子購得「姜紅英」名義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1 只,再經他人介紹結識臺灣籍成 年男子黃振權(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為代價,為甲○辦理 假結婚來臺事宜,後黃振權再聯絡無欲與甲○結婚之臺灣人 士李榮芳(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以給付20,000元代價,徵得李榮芳同意與甲○假結婚。3 人 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榮芳前往大陸四川省,於92年 5 月28日與同無結婚真意之甲○(以「姜紅英」名義)辦理 結婚公證,取得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非我國司法權效力所及),使假冒 「姜紅英」名義之甲○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後,李榮芳再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夫為李榮芳、妻為姜紅英),並檢附 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至臺 東縣卑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管 公務員將李榮芳與「姜紅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戶政資料內,並登載於戶口名簿上,而據以製發戶籍 謄本。後再由李榮芳於92年6 月12日出具委託書委由黃振權 代理李榮芳,持偽造「姜紅英」名義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偽填:申請人「姜紅英」、申請 事由「探親」,探親對象「夫:李榮芳」等事項),及李榮 芳出具為「姜紅英」保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 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



行證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將「姜紅 英」申請來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製發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姜紅英」、戶政 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遂於92年8 月27日得以「 姜紅英」之身分,以合法探親之名而入境臺灣,隨後即至苗 栗縣頭份鎮○○路1091號5 樓凱儷賓館從事賣淫工作。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李榮芳與「姜紅英」之結婚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李榮芳之戶籍謄本、委託書 、「姜紅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 (含維護)資料、甲○、「姜紅英」之檔案照片、李榮芳甲○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推由李榮芳持不實之李榮芳與「姜紅英」結婚公 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至戶政事務辦理 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李榮芳與「姜紅英」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內,並登載於戶口 名簿上,而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復由黃振權代理李榮芳,持 偽造「姜紅英」名義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開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結婚公證書,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行證而行使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罪;又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將「姜紅英」申 請來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製發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甲○推由李榮芳黃振權持偽造之 「姜紅英」名義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偽填:申請人「姜紅英」、申請事由「探親」,探親



對象「夫:李榮芳」等事項)及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其辦理申請旅行證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甲○李榮芳黃振權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目的均在於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申請核發旅行證,使得以「姜紅英」之名義,以探 親為由進入臺灣地區,是其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以購買他人身份證件後假冒他人 名義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危害我國戶政資料管理 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衡其係為來臺目的係 為工作謀生,來臺後停留時間非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 示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甲○以假名「姜紅英」與李榮芳在大陸地區假 結婚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各1 紙,為被告及共犯李榮芳持以在我國臺灣地區辦理戶口 登記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委託書各1 份,雖亦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於提出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業經該局收繳而屬 該局所有,依法自不得併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 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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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