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2號
TYDM,95,簡,42,200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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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34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妨害公務犯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並造成警員甲○○身體受有傷害(業經 撤回告訴,詳後述),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曾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 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 民國86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罹本罪,犯後尚有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本件 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 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同意之,故本 院依檢察官求刑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 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以:被告乙○○於94年6 月12日13時30 分許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蘇中泰、甲○○(兼告訴人) 施強暴而於逃離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甲○○拖 行10餘公尺,致告訴人甲○○受有左髖部及左腰部挫傷、左 前臂及首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見 本院95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第74條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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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