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39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晚間,乙○○駕駛萬安通運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一0一─JT號營業小貨車從桃園往大 湳方向,而於同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途經設有閃光黃燈 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四五二巷交岔路口,於迴轉後擬停放 車輛之際,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視距良好等情形,衡諸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 將車號一0一─JT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 停車之交岔路口,適有甲○○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違規無照駕 駛登記車主為林淑玲之車號TP二─二三三號輕型機車附載 其女兒欲返回其桃園縣八德市○○街五十七號十二樓住處並 沿八德往大湳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十分許,途 經前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規定,由於未發現乙○○將車號一0一─JT號營業 小貨車違規停放在前開劃有紅線之交岔路口,突遭後方不明 車輛鳴按喇叭表示要超車,甲○○遂往路旁讓車而其所騎乘 之車號TP二─二三三號輕型機車車身逕自撞上車號一0一 ─JT號營業小貨車後車角後人車倒地,造成甲○○因此受 有右肩及右大腿撕裂傷、臉部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並由 甲○○撥打手機請其兄前來現場後,甲○○由其嫂嫂協助送 醫,甲○○之兄則報警處理,警員丙○○據勤務指揮中心通 報後前往現場後,乃於車號一0一─JT號營業小貨車上留 下紙條請停放該車號一0一─JT號營業小貨車者前往桃園 縣政府交通隊八德小隊接受調查。乙○○於事故發生後,於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依車號一0一─JT號營業小貨車僅 查悉車主係萬安通運有限公司而尚未發現停車肇事者係乙○ ○前,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十九時二十五分許,至
桃園縣政府交通隊八德小隊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丙○○承 認違規停車於前開路口,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雖迭由檢察官及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應訊,然查上 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於前揭閃光黃燈並劃 設有紅線之交岔路口違規停車等情,核與告訴人甲○○及警 員丙○○分別於本院結證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T P二─二三三號輕型機車及車號一0一─JT號營業小貨車 行照、被告乙○○駕駛執照、告訴人甲○○因無照駕駛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照片多張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右肩及右大腿撕裂傷、臉部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等情,除 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外,並有告訴人甲○○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按交岔路口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駕駛前開車號一0一─JT號營業小貨車並 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乙○○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撞 上被告乙○○違規停放之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甲○○雖亦併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 經閃光黃燈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惟 如被告乙○○切實遵守交通法規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告 訴人甲○○縱有過失亦不足解免被告王傑之刑責,又本件車 禍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復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桃縣行字第0九五五二0 0一二二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乙○○之上 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以司機為業,此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明在 卷(詳偵查卷第六頁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乙○
○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聲請人 認被告王傑之犯行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 通過失傷害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乙○○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自動前往桃園縣政 府交通隊八德小隊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丙○○承認為停放 車號一0一─JT號營業小貨車之人,此據本院傳喚警員丙 ○○證述在卷,被告乙○○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甲○○之傷勢形情、及被告乙○○與 告訴人甲○○先前曾經進行調查而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甲 ○○亦與有過失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人甲○○對被告乙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行依法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 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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