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即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5年間,因侵占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85年度易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7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94 年12月8 日某時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某處,飲用台灣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YY-4019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路由桃園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 日18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寶山街交岔路口時,欲 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不慎與沿春日路由南崁往桃園 方向行駛由王麗昭駕駛之車牌號碼RJ-6727 號自用小客車駛 至寶山街口,擬左轉寶山街發生擦撞,於同日20時50分許, 始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進而取締,於同日20 時57分,在上址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 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5毫克 而查獲,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5毫克情 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其酒後駕 車肇事之情形。另經警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目 由1001...、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 內,畫另一個圓,均不合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1 份在卷可按,證人即承辦 警員官庭鉉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當天反應比較慢,所以有 2 項不合格等語(見本院偵查卷第28頁),而依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 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
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 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 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 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 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 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 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 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 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 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 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5毫克,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90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 、體能、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 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每公升0.45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 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