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2號
TYDM,95,易,32,200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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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11
號、偵字第17356 號、偵字第20070 號、偵字第20324 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173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鐵鎚壹支、機車鑰匙參支,及未扣案之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下列時間、地點、方法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民國94年5月25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32號前,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RWK-727 號輕型機車 之車牌1 面後,嗣於同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廣文路口,向甲○○借用車號RWD-597 號輕機車後 ,在某不詳地點將上開竊取之車牌換上後,於同日凌晨0 時 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東國街口為警攔檢查獲。 ㈡於94年7 月23日下午3 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甲○○借得之 車號FM-396號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上海路口,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鐵鎚1 支(未扣案),擊破戊○○所有車號D9-135 8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欲竊取車內財物時,適戊○○前 往取車發覺而大聲呼叫,乙○○隨即棄車逃逸,始未能得手 ,經戊○○報警後循線查獲乙○○
㈢於94年9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50 號 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己○○所有車號SEK-269 號輕車機1 部 ,嗣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99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1支。
㈣於94年9月26日下午6時50 分許,在桃園市○○路與龍安街 口,見陳邱暖所有,由丙○○使用中,於同月24日中午12時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在該 處之車號SEF-197 號輕機車1 部,即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 後,欲騎乘離開上址,適為警巡邏經過而查獲,並扣得自備 鑰匙1 支。
㈤於94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庚○○所有車號583-NH 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朝陽公園旁,即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1 支,將擊破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進入車內持自備之 鑰匙欲插入轉動該車電門,因無法轉動而將該車電門破壞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遂竊取車內戒指1 枚,嗣因王培安 聽聞玻璃破碎聲出外察看時,始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鐵鎚 、自備之鑰匙各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丁○○、己○○於偵查中、游志文、丙○○、庚○ ○於警詢中,及證人甲○○、王培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車籍資料作業查詢表3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附卷可稽, 及鑰匙3 支、鐵鎚1 支扣案可佐。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 凶器為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編號㈡㈤竊 盜犯行所用之鐵鎚,為金屬製品,如以之打擊人之身體,將 致人體受傷而危及生命、身體,於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誤。核被告就事實欄編 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罪;編號㈡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編號㈢部分,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編號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編號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雖有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不同,並有既遂、未 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 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請 求併辦被告事實欄編號㈡之犯行,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2 年,衡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另聲 請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按18歲以上之竊盜 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 有明文規定,惟該條例所指之習慣犯,與累犯或連續犯之性 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 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 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案被告雖行竊5次 ,然其前開竊盜犯行係集中在94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犯罪 期間非長,應係為在短期內取得金錢故而連續為之,尚難據 此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或以之為常業,核與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要件未合,況本院亦已將被告前科素 行及其連續犯行採為量刑之依據,認被告經前開主文所示有 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 之效,爰不另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編號㈡㈢㈣㈤之鐵鎚共2 支、自備鑰匙共3 支,皆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事實欄編號㈡之鐵鎚1 支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 ,故未扣案之鐵鎚及扣案之鐵鎚各1 支、鑰匙3 支,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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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