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劉迪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
度執聲字第三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原名劉迪良)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 刑四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 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二、經核受刑人甲○○上述本院刑事案件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 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應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