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5年度,310號
TYDM,95,壢交簡,310,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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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 鄉○○段某不詳處所,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五瓶後,明知其 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執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505—HL號自 小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行駛,欲返回龍潭住處,嗣 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力、注意力欠佳,而於駕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 段537 號前,駕駛上揭自小貨車碰撞到鍾明陽所有,斯時 停放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段五三七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 3292-HN號自小客車後,駛離現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桃園縣龍潭鄉凌雲國中前查獲甲○○,經警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顯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有酒精濃 度測試紙1 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 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 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 25 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百分之0.05(亦 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①BAC到達百分 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 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 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 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 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 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 至 百分 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 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 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 0. 1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 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 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 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三、被告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1.17毫克,經換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234 。依前開研究報告,其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 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 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 狀態。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 被告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且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 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又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 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泥醉之情形 ,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紙、車禍 現場暨車損照片8 幀附卷可考,衡諸常情及被告當日駕車肇 事之情節,足徵被告於肇事當時已因酒精致其正常駕駛能力 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斟 酌被告之品行、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所生危害 及犯罪就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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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