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3號
TYDM,95,交聲,3,200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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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桃監裁罰
字第裁52-DA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桃
警局交字第D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 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67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8日23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3451-KD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 市○○○路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 警攔停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然受處分人拒絕酒測,經 警以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 規定掣單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並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原裁決書漏引前段 )、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於94年11月3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6 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警方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為警攔檢時有駕車之 行為,辯稱:當天晚上伊在友人何春雄、陳淑女住處吃飯飲 酒,因不勝酒力,席間伊撥打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其弟詹宜凡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叫其弟 開車搭載伊回家,因不勝酒力,由友人扶伊坐上乘客座,而 讓伊弟駕駛載送回家,途中遇警攔檢,警方強指係伊開車, 如果攔停時非伊弟駕駛,警方應無對其酒測之必要,是伊深 表不服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柯春風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執行何勤務 ?)分局規劃之酒駕攔檢勤務,18號22時到翌日凌晨2 時, 我們22時30分在分局勤務教育,到達目的地是指高速公路下 交流道往八德分向大約是30公尺處,我到達該處時是23時5



分,我開始執勤。」、「(本件為何會攔停車牌號碼3451-K D 之自小客車?)聽到『景德2 號』無線電,『景德2 號』 就是指副分局長,他請我過來他攔檢的1 部車輛處協助,之 後我就用跑的過去,因為我離他們大約30公尺,然後我們副 分局長就跟我的另1 位同事蔡文格警員說上開自用小客車坐 在駕駛座與前方乘客座的人有互換位置,我就依規定取締。 」、「(如何取締?)我到上開地點的時候,異議人及另外 1 個人就已經下車了,我就請他們出示證件,並且請他們吹 酒測器,但是異議人拒吹,取締過程我都有錄影... 後來就 依拒絕酒測來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17日訊問筆 錄第2 至3 頁);證人即警員蔡文格證稱:「(94年11月18 日晚間執行何勤務?)陪同副分局長督導酒駕勤務。」、「 (執勤時間?)22時到翌日凌晨2 時。」、「(本件你有無 看到違規、舉發的過程?)有,全程目睹。」、「(經過情 形如何?)當時我開巡邏車搭載副分局長,行經北二高東下 交流道口,看到1 部自小客車3451 -KD停於下交流道口,規 避前方警方攔檢,他停在路旁與前方乘客互換座位,我們是 經過該處,看到有這個互換的動作,我們副分局長就請我用 無線電呼叫前方路檢點前來支援,我就開巡邏車載副分局長 停在上開自用小客車的前方,然後柯警員就馬上跑過來支援 我們,我與副分局長都有下車,當時異議人說他沒有開車, 是他旁邊的乘客開車的,但他們互換的動作我們全程目睹, 而且發現以後立刻呼叫,後來舉發的過程就如柯警員所述, 異議人不配合,所以副分局長也有指示要全程蒐證。」、「 (上開自小客車車窗是何顏色?)我當時看到駕駛座的車窗 搖下來,然後異議人從駕駛座走下來,走到乘客座那邊,乘 客是直接在車內由前乘客座移置到駕駛座。」、「(可否確 定確實有互換位置的情況?)有,我與副分局長都有親眼目 睹。」、「(當時該處除了上開自小客車停在路邊以外,還 有無其他車輛停在路邊?)沒有,因為那是下交流道口,停 在那邊蠻危險的。」、「前方路檢點與該自小客車的位置大 約30公尺左右,並且警方路檢的時候都會開啟警示燈,從遠 處就看得到。」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17日訊問筆錄第4 至 7 頁)。查本件值勤之員警柯春風蔡文格親身見聞本件違 規之事實,其本身即屬人證之證據方法,自不因證人為員警 身分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本院審酌 證人柯春風蔡文格上開證詞具體明確,且就相關細節均能 清楚描述,而證人柯春風蔡文格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 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證詞自堪以採信, 而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殊不足取。




㈡至受處分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受處分人為警攔查時,經員警 指稱其有互換座位之情形,受處分人先稱:「我們換第2次 囉!這樣可以嗎?這樣可以嗎?我們這樣換來換去行不行? 換第2 次行不行?換第2 次行不行?」云云,復稱:「我停 在這裡(指遭警攔檢之地點)互換可以嗎?」云云,有本院 勘驗警方蒐證錄影筆錄可稽,是受處分人前後辯詞不一,所 辯即難逕採;又經本院調閱受處分人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4年11月18日之通聯紀錄,該號碼行動電話與 號碼0000000000號於該日夜間並無任何通聯情形,則受處分 人上開所述伊撥打電話叫伊弟前來搭載云云,已與卷內資料 不符而難採信。另員警對受處分人之弟詹宜凡亦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乃係因其表示該車為其駕駛,而自願接受測試,並非 因員警要求,業據證人即員警柯春風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95年2 月17日訊問筆錄第3 至4 頁),復經本院勘 驗警方蒐證錄影結果:「現場有自稱為駕駛之人(應係受處 分人之弟)向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人,應由其酒測,惟遭員警 以其非駕駛人而拒絕,但其續向員警喊稱:『我駕駛的,我 不能測嗎?』員警不得已始說:『兩個都有駕駛,兩個都測 。』」等情相符,是受處分人自難僅執此節(即員警亦對受 處分人之弟詹宜凡進行酒精測試)而否認該車係其駕駛之事 實。又受處分人所述關於友人何春雄、陳淑女夫婦扶伊坐於 乘客座云云,縱使屬實,其友人本即無法證明受處分人離開 該友人住處以後至舉發地點時究係何人駕駛之情,本院自無 加以傳喚之必要,一併敘明。
㈢綜上,足見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見 前方有員警執行路檢,而與原坐乘客座之人交換位置,遭警 當場攔檢後並未配合警方進行酒精濃度之測試,是受處分人 以其無駕駛行為,故無須接受酒測之詞置辯,要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6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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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