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5年度,7號
TYDM,95,交簡,7,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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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94年度交訴字第111 號),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895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6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 案被告就涉犯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就此部分爰依簡易判決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另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二、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4 日21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某 工作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F─9636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連源,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36 號死巷時,不慎撞及詹昭基所有車牌號碼AK─2473號自小客 車,倒車時又撞上車牌號碼L7─7291號自小客車,為李慶成 發現上前阻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撞李慶成郭清議在 場見狀亦上前制止,復為甲○○駕車衝撞倒地,致李慶成受 有肘挫傷之傷害,郭清議受有背部、雙膝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後(涉犯傷害李慶成郭清議部分,均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行審結),甲○○竟未下車查看施以救護,而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並連續碰撞停放路旁之劉八郎所有之 車牌號碼9P─4795號自小客車、邵照雄所有之車牌號碼7002 ─HC號自小客車及湯進松所有之車牌號碼E8─0936號自小客



車後,往大林路轉桃鶯路再轉建國東路方向逃逸,嗣於同日 23時40分許,在同縣市○○○路30號前,為警據報查獲,經 送醫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為272.2mg/dl , 換 算酒精濃度呼氣值約為每公升1.36毫克。
三、上開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慶成郭清議之指述相符,並經 證人陳連源詹昭基劉八郎邵照雄及湯進松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告訴人2 人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照片22 張、被告經送醫檢測酒精濃度之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 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卡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 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 駛自小客車,罔顧他人法益,且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未對被 害人施以救護,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 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 策來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得向本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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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