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1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賴朱梅
通 譯 鄒慶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陸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袋貳包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轉讓,惟其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 國九十三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會稽國小前或桃園縣龜山鄉桃園體育 館附近,連續無償轉讓海洛因約三十次,每次均為重量不 詳之海洛因一小包予黃逸峰(黃逸峰涉犯施用海洛因之犯 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晚 間五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五一巷二號樓下 查獲,並循線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五一巷二號三樓之 六扣得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六.一一公克)及其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包裝袋二包,始悉上情。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判決。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述,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 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被告前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予黃逸峰之海洛因淨重,已 達五公克以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六.一一公克),業 經鑑定如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八○ ○○九五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是前開扣案物 品既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 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 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包裝袋二包,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轉讓海洛因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 杓子等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自不得宣 告沒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賴朱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朱梅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