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6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 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 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 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連續以新台幣 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麥當勞速 食店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迨同年12月15日16 時30分許,乙○○在平鎮市鎮407之1號前因持有 毒品遭警查獲,並製作筆錄時供出上情,嗣員警於94年3月 28日前往被告位於龍潭鄉○○○街52號「金芭比玩具城」查 緝時,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小包,因認被告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給乙○○。因為我跟乙○○是國中同學,所以 見面後一定會聊天,他才會對我的近況很瞭解。那天開庭他 說到店裡面,現在又說在麥當勞,講話前後矛盾,一下說在 店裡面,一下又說在麥當勞。一定是沒有這樣的情形,是他 自己亂講。」等語。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係以:⑴證人乙○○於 警訊、偵訊及審理具結後之陳述,員警亦循線查獲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足認證人對被告施用毒品有所知悉,若證人確
係誣陷,當應指述被告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惟卻清楚 指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數量,足認其證 稱內容應係真實,⑵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僅持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然其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僅因海洛因價格較 貴,搜索當時身邊未購入故未遭查扣等情為其認定之依據。五、本院查:
㈠被告是否因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與其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事實 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公訴人以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事實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佐證,尚 無可採。
㈡證人乙○○於警、偵訊時固均指稱案發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3次(或2次)等語,惟其就其等間毒品交易過程之陳述,尚 有下述不符或不合常理之處:⑴就其等交易之時間,證人乙 ○○於警訊中稱「9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15時許、同年 10月底(某日)晚上18時許及93年11月18日中許12時許」等 語,其於偵訊中稱:「我向她買過2、3次,時間約在93年年 中至年尾間」等語(偵卷第13、4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於93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供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 、地點、金額及對象等交易細節(即本件犯罪事實),均供 稱「我忘記了」,其後於本院依公訴人請求,提示其警訊、 偵訊筆錄後,供稱:「其確實有此等陳述,所說的話都實在 ,(至於二者間稍有出入)因為偵訊時距離買毒品的時間比 較久,所以正確的應該是警訊中所言」等語(本院卷第128 、129頁);是其所稱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期間有二說: 警訊中稱「93年10中旬至同年11月18日」,偵訊時稱「93 年年中至年尾間」,而參酌其於審理時就其平常所稱之「年 中」,係指「6月至8月」,「年尾」係指「10月至12月」( 本院卷第131頁),二者已有相當之差距。⑵再者,就其等 交易地點,證人乙○○於警訊時係稱「3次均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麥當勞餐廳前」等語,其於偵訊中則稱:「有 時丁○○在店裡(即平鎮市山仔頂金興遊樂場【應係「被告 當時上班,證人丙○○經營之「晶鑫娃娃坊」】)有貨就直 接拿給我,有時候丁○○不在,我就跟店裡小姐講我要找丁 ○○,丁○○沒多久就會到附近麥當勞找我,並當場交錢交 貨」等語(偵卷第13、4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都 是在電動場(即遊樂場),沒有在麥當勞。」等語(本院卷 第135、136頁)。其前後3次之陳述,顯有相當之岐異。⑶ 就其二人如何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一節,證人乙○○均供稱 :「直接到金(晶)鑫娃娃坊找丁○○,直接以現金交易,
沒有事先以電話聯絡」(偵卷第14、45頁、本院卷第130 、 131、136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當時另向 其他二人購買毒品時,亦係以相同之方式,直接到某個地點 向該二人購買,並未先以電話聯絡(本院卷第135頁)。惟 以目前電訊事業如此發達,行動電話幾乎人手一機,被告及 證人乙○○為警查獲時,均持有行動電話(此由其二人警訊 筆錄上均有其等行動電話門號之記載,可以證明),另被告 當時上班之地點,既係24小時營業之場所,理應設有市內電 話;而證人乙○○與被告二人既係國中同學,又係「毒品交 易」之相對人,依常理證人乙○○應會將被告之行動電話門 號及店內之市內電話門號記下,以便毒癮發作或想要購買毒 品時,得以事先聯絡交易事宜;否則一旦毒癮發作,到被告 上班地點(或其他毒梟出入地點),未能遇到被告(或其他 毒品供應者),或被告(或其他毒品供應者)當時手頭上沒 有毒品時,其如何解癮?參酌證人乙○○於92年10月初至同 年11月26日間先後多次以電話與案外人湯高泳聯絡購買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有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抄本1份在卷可 稽(依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證人於此段期間內先後以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個門 號之室內或行動電話與案外人湯高泳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海洛因及(或)安非他命共8次(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5、6 、10、14、附表二編號1、2、4、7、13、14,其中有2次係2 種毒品一起購買)。是證人乙○○供稱:其均係直接被告店 裡找被告拿(海洛因),沒有事先以電話聯絡等語,要與常 理有違,且與其習慣不符。證人乙○○於本件警訊、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購買取得毒品之過程,既有前後不一 或不符常情之處,自難僅以其單一之指述為認定被告有本件 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況且,依證人乙○○上開所述,其向被告取得海洛因毒品之 時間分別在某日之「15時許」、「18時許」及「12時許」等 不同之時段,未經事先聯絡,直接到在被告工作之店裡取得 ,且係與被告碰面後不久即取得海洛因;依此推論,被告應 隨時持有相當數量之海洛因毒品,且係藏置在其周遭。惟本 件承辦人,亦即製作上開證人乙○○警訊筆錄之桃園縣警察 局平鎮分局偵查員甲○○於94年3月28日查獲被告時,僅在 被告上班(依被告所述,亦係其與他人合夥經營)之「金芭 比玩具城」遊樂場之櫃檯上粉紅色塑膠盒內查獲安非他命9 小包,此外並未查獲海洛因毒品或任何分裝、販賣海洛因之 工具,此有該分局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訊筆錄可稽(偵卷第1
、8 頁)。是證人乙○○上開所述之真實性,殊值斟酌。 ㈣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述之犯行,依法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