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背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0
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
議,經該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
四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以被告甲○○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0三號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對之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 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八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 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上該處分書後, 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收文章戳等可資佐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七0三號、第二一四九號全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 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 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母林桂花(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一日過世)所收養,而與被告為姐妹關係,於林 桂花過世後,渠等與林桂花之其他子女林螺福、林竹南、林 火旺、林火生、林月霞、高林月寶、高林玉珠、林利香、林 家妃等人為繼承人,委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緣林桂花對於
林家妃之配偶江新在有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債權,依 林桂花生前遺願將其中二十萬元捐贈關渡玉女宮,其餘三十 萬元由全體繼承人均分,每人可得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 詎被告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處分上揭債權,免除江新 在之債務,並將聲請人排除在繼承人之外,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三、另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據稅捐機關及戶政機關之資料,均顯示聲請人與被告同 為林桂花之合法繼承人,檢察官豈可因被告單方否認聲請 人之繼承權,便認聲請人之繼承權有疑義,倘真如此,公 務機關之登記制度,豈不形同虛設。況被告在對其兄林螺 福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中(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三三號),自始認定聲請人 係林桂花之繼承人,並依法聲請追加聲請人為被告,由此 足證被告主觀上早已認定聲請人係林桂花之合法繼承人, 被告於本案中辯稱其就聲請人有無繼承權一事有所質疑云 云,應為脫罪說詞,不足採信。
㈡又依據林桂花生前遺願,將其對江新在五十萬元的債權提 撥二十萬元捐贈關渡玉女宮,其餘三十萬元由全體繼承人 均分,但被告擅自免除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對江新在之債 權外,亦未經同意將包含聲請人應分得之債權轉讓予江新 在以抵銷債務,其擅自處分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應繼分財 產,更蓄意將聲請人排除繼承人以外,其所為顯觸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縱被告不認同聲請人係繼承人 之一,然其既受任辦理繼承事宜,卻擅自處分其他繼承人 之財產,圖利江新在而損害其他繼承人,亦屬違法。 ㈢而被告係受委託處理江新在所積欠之三十萬元債務,被告 不僅未將款項取回分配,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免除江 新在此筆債務,已違背其任務,被告其後以律師函通知全 體繼承人之行為,更足證明被告確實有違背其任務,然原 承辦檢察官卻謂被告處分上揭債權,免除江新在之債務, 並以律師函通知全體繼承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云云,自有未當,因此狀請法院迅賜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生父為陳天化、生母為黃椪,日據時期昭和十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因養子緣組入籍為被告之父林像之養女 ,斯時林像之配偶為林桂花,而光復後辦理戶籍登記時, 記事欄雖記載為林像之養女,然父母姓名欄仍為父陳天化 、母黃椪,嗣林像之配偶即被告之母林桂花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一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才另依日據時期
「養親有配偶或養子有配偶均須依同為收養」之民事習慣 ,進而推定聲請人之養父為林像、養母為林桂花,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補填養父母為林像、林桂花等情,有台 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投戶字 第0九三三0八三九一00號函暨所檢附之乙○○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戶籍登記簿、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養父姓名補填登 記申請書、委託書、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乙○○於被告辯稱因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未記載聲 請人為林桂花之養女,而認林桂花與聲請人間不構成收養 關係,聲請人無繼承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於聲請人 於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述及:被告在對林螺福提起請 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三三號),自始認定聲請人係林 桂花之繼承人之一,並聲請追加聲請人為被告等語,然查 ,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法院於同年十月三十一 日收文)以林螺福為被告,提出請求林螺福遷讓房屋之民 事訴訟,迄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五 日收文)始具狀聲請追加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一情,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 簡字第一四三三號(原案號:九十二年度士簡調字第一九 一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及追 加聲請人為該案被告之時間,均在被告委由吳武川律師寄 發上開律師函(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後,自難憑此 認定被告主觀上早已認定聲請人係林桂花之合法繼承人, 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指述,顯有誤會。從而,本件被告於 辦理繼承登記之初,對於聲請人究係林像所單獨收養抑或 林像與配偶林桂花共同收養一情既有所誤解,已如前述, 縱被告於被繼承人林桂花過世後,有負責處理相關繼承事 宜,然其既未認同聲請人為林桂花之繼承人,顯見被告主 觀上並無為聲請人處理繼承事務之認知,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受聲請人之委託處理事務,此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核屬有間。至聲請人所指被告 蓄意將其排除於繼承人之外云云,核屬民事糾紛,應另依 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㈡再者,依據被告委由吳武川律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發 予林螺福之律師函中提及「‧‧‧本人負責處理之繼承登 記均已完成。惟因尚有對江新在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五 十萬元,‧‧‧並告知依如下方式處理,各共有人如有不 同意見,應於函到五日內以書面另提出意見‧‧‧」,且
副本收受者包含聲請人乙○○、其餘林桂花之繼承人高林 月寶等十人,此有該律師函影本附卷可按,是以被告委請 律師發函時,並未將聲請人或其他繼承人除名,聲請人或 其他繼承人於收到該律師函之五日內,均可以書面提出意 見,表示渠等有繼承權並主張不願免除對江新在之債權, 或不贊成此部分遺產之處理,對聲請人及其餘林桂花之繼 承人之權利均有所保障,渠等權利並未因此受有損失。況 證人即繼承人林利香、林月霞均於警詢時證稱:部分兄弟 姐妹因江新在生活困苦,乃自動放棄對江新在之債權等語 ,顯見林桂花之繼承人對於前開律師函所載林桂花對江新 在之五十萬元債權之處理方式均知情且無人為反對意見, 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無何違背任務可言。
㈢此外,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有何背 信犯行之積極事證,是以原處分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之背 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 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