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10月28
日93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
年度偵字第7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與施欽彬(另案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均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640 號「松旺汽車商行」之 股東,渠等2 人明知坐落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562-2 地號土地係屬許鳳儀、許鳳池及告訴人甲○○所共有,彼等 並約定分管,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歸由告訴人甲○○ 管理,其未經告訴人甲○○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而起意竊佔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毀損他人所有圍籬(由 竹籬及棧板所圍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2月初某日, 徒手拆除約6 公尺長之竹籬及棧板,將渠等所經營上開商行 販售之汽車停放在如附圖所示紅色之土地上而竊佔此部分土 地約70.56 平方公尺,足以生損害甲○○。而以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1 項 處斷)、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被告乙○○在上開如附 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上陸續停放車輛所為竊佔土地行為,係 為達竊佔同一筆土地之目的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意之1 行 為,為實質上1 罪。又被告乙○○與施欽彬就上開行為,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竊佔罪處斷。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量處,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上述土地停放車 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毀損犯行,辯稱:伊雖係 松旺汽車商行合夥人,惟僅出勞務,所有財產出資是由施欽 彬所支付,且伊經甲○○之兄許鳳鳴(應為許鳳儀之誤)向 伊稱甲○○應該會將上述土地出租與伊,伊才與施欽彬動手 拆圍籬,並在該土地上停放車輛云云。惟查被告乙○○上揭 犯行,業據原審詳述明確,被告復為相同陳辯,要無足採。
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乙 ○○竊佔告訴人土地後,確有毀損其上樹木以利販售汽車, 原審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砍伐告訴人所種植樹 木,尚有未洽云云。然查原審如何認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毀損該土地上樹木等犯行,已據原審引證論述綦詳。至告訴 人於請求上訴理由狀內所附之系爭土地照片,僅能證明其上 樹木遭人砍伐及填入廢土,並無法遽此推論係被告所為,是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施欽彬砍伐告訴人種植之樹木及 填入廢土之行為。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乙○○品行、因一己之 私,竟破壞他人之圍籬、佔用他人土地,影響被害人心理層 面甚鉅,及犯罪情節、手法,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 和解,犯罪後已歸還土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屬允當,檢察官上訴 之指摘,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