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395號
TYDM,94,簡上,395,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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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國民
           之2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四五號簡易判
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之母劉鳳玫與乙○○為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二三二號上、下樓之鄰居,乙○○對於樓上劉鳳玫住處滴水 ,導致其後院諸多不便,劉鳳玫卻不處理之事,多所抱怨。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某時,乙○○復因相同滴水問 題打電話向劉鳳玫抱怨,適丙○○在其母劉鳳玫住處,而與 劉鳳玫一同至乙○○所指後院空地查看,因相互意見不合, 丙○○與乙○○發生口角,相互稱要「單挑」(打架)等語 ,因劉鳳玫勸阻而未生事端。翌日即七月一日下午五時許, 丙○○偕同胞弟劉漢昌、友人陳達煌一同駕車至其母劉鳳玫 住處欲共進晚餐,車至樓下時,丙○○先行下車,因見乙○ ○在家,遂找乙○○討論如何解決滴水問題,乙○○怕生事 端,遂先打電話告知劉鳳玫丙○○現正向其挑釁,要劉鳳 玫快下樓處理,乙○○並攜帶類似三節棍之物,插在褲子背  後口袋,與丙○○理論,期間二人再生口角,進而均基於傷 害之犯意互毆(無證據證明何人先出手),於互毆過程中, 二人仍相互叫罵(無從證明叫罵內容),在場之劉漢昌、陳 達煌則於一旁觀看,嗣經丙○○邀來欲共進晚餐之友人甲○ ○,以及被爭吵、鬥毆聲驚動之鄰居王素娟均見到乙○○壓 在丙○○身上之互毆情形。終經劉鳳玫,乙○○之子、女傅 文威、傅于真勸阻,二人始起身停止互毆,惟仍相互推碰、 叫罵,而為劉鳳玫及此時出面之鄰居朱田杰勸阻始停止離去 。乙○○因此受有左側頭頂及後枕挫傷、瘀血、兩側上肢、 前胸、胸背部多處挫擦傷、瘀血淤青之傷害(前胸指甲造成 之擦傷除外),及其身上所著衣服毀損、眼鏡毀損致令不堪



用,丙○○亦因此受有右手瘀、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惟 此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如診斷證明書等文書證據,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惟又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 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 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 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 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 ,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 ,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查證人 陳達煌、劉漢昌、劉鳳玫等人,自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 送本案之初,係將前述三人與被告丙○○同列為犯罪嫌疑人 ,經地檢署分偵字案開始偵查,迄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前, 均係以被告身分將其等列為偵查對象,亦將其等同列以被告 之身分予以傳喚及訊問,而非將其等視為證人身分,此有桃 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地檢署點名單附偵查 卷足證,以及檢察官嗣對三人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  一件附偵查卷可證。換言之,既陳達煌、劉漢昌、劉鳳玫三  人於偵查中均非居於證人地位,其等於陳述當時本即無具結



之義務,自不生因未具結而影響其等偵查訊問筆錄證據能力  之問題,原審據此認定其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似有誤解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意義及適用範圍,合先敘明 。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對於  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 施以不正方法之情,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 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 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 ,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 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 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 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 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 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 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 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 ,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 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 ,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



,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 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 實性,始足當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日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滴水 問題起爭執,被告因見告訴人身後攜有疑似棒狀物,而詢問 告訴人所持何物時,告訴人即揮拳擊中被告耳朵,被告時正 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與告訴人拉扯,係為防衛自身安全 所為之阻擋行為,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且被告係遭告訴人 壓倒在地,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又在場見聞之證人均未 聽聞被告有口出貶損告訴人之輕蔑言詞,原審僅依告訴人之 指訴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洽等語。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乙 ○○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當天我是要找告訴人看漏水的事情,是告訴人先 在後面口袋插一支鐵棍,他揮拳過來,我跌倒在地,告訴人 就坐在我身體上打我,我祇是要將之推開,並無傷害告訴人 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稱(略以):「我看到告訴人 兩手插於身後,手中有一疑似棒子,我問告訴人手上拿什麼 東西,告訴人不願拿給我看,即突然揮拳擊中我右耳,我和 告訴人就開始互相拉扯,過程中我倒在地上,他就壓住我並 往我身上猛揮拳,我為反抗揮拳與他『互毆』,我聽到我母 親劉鳳玫喊叫為什麼打我兒子,我母親與我弟劉漢昌將我倆 拉開,我倆起身後仍互相拉扯,待鄰居自忠街二三六號美容 院老闆娘(指朱田杰)及告訴人女兒出來勸阻,我們雙方才 放手」等語,對於為何與告訴人起衝突之緣由,另稱(略以 ):「六月三十日乙○○打電話給我母親談房屋漏水之事, 我知悉後下樓詢問他,並問他是否雨水滴到保麗龍造成聲響 ,問他是否更換寶麗龍,乙○○即說我耍流氓找他麻煩,還 說要單挑,我母親拉我上樓,乙○○還追上來繼續叫囂」等 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六八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 卷㈠,第四至五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稱(略以):「 當日有下雨,我找告訴人看一下情形如何,他穿布鞋,背後 拿一支警棍,我想搶他棍子,他就揮拳,然後就打起來了」 、「只有我與告訴人打架,我媽下來拉我,我那時被告訴人 壓在地下」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三號偵查 卷,以下稱偵查卷㈡,第二十四頁)。是被告曾於警詢時坦 承「互毆」之情,所辯稱未傷害被害人云云,並非始終一致 。且查被告與告訴人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當日下午曾亦為 滴水之事發生爭吵,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證人即被告之母劉鳳玫,於偵查中經警列為被告地位 調查時亦陳述在卷,除互核相符外,經核亦與被告所辯大致 相符。再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告訴人身上褲子後口 袋插有一支三節棍之情,亦經本院傳喚證人甲○○結證在卷 ,經核與證人甲○○在警詢時所稱(略以):「看到乙○○ 身後一支黑的三截申縮警棒,已彈出並插破乙○○所穿牛仔 褲」等語,大致相符;另查證人即鄰居王素娟亦於警詢時證 稱(略以):「乙○○身後有插一根鐵棍」等語;又查證人 即乙○○之子傅文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因被告進我家 找父親單挑,父親褲子口袋有帶「警棍」等語(參見偵查卷 ㈡,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二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乙○○已 經於案發前一日發生口角爭執,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發生 爭執之際,乙○○確實預先攜帶疑似三節棍之物於褲子後口 袋,均堪證明。惟查被告辯稱並無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云 云,經本院訊據被告聲請傳喚之善意證人甲○○結證稱(略 以):我一到中壢市○○街二三二號前,即看到被告被告訴 人壓在地上,後來站起來後兩人還推來推去、拉來拉去,抱 在一起互毆等語。經核證人甲○○之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看 見被告與告訴人「互毆」等語,並於本院證述時表示「互毆 」一詞並非警察告以之名詞,因為見到兩人抱在一起、拉來 拉去,又未見到兩人何時開始打起來,所以認知是互毆等語 。是被告所聲請之證人甲○○不僅未能證明其未出手毆打乙 ○○,反足證明被告卻與乙○○相互毆打之情。又查證人即 被告之弟劉漢昌,偵查中以被告之地位與警詢時陳述稱(略 以):我停車後返回該處看到我哥與乙○○正在「互毆」, 我看到後就上前擋住我哥與乙○○之中勸阻他們「打架」, 乙○○的兒女也在他兩之間擋住乙○○等語,偵查中經檢察 官訊問時陳述稱(略以):下班回家就看見我哥與乙○○「 打起來了」,我想把他們二人拉開等語(參見偵查卷㈠,第 七頁、第四十頁)。另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達煌於警詢時 亦稱(略以):我下工後到丙○○母親家吃飯,丙○○先下 車,我跟丙○○弟弟劉漢昌去停車,停車後到丙○○家樓下 就看到丙○○與乙○○在該處「互毆」等語,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述稱(略以):我那天下班要去丙○○家中吃飯,找停 車位後丙○○與乙○○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 十二頁、第三八頁背面)。是不論被告之親兄弟,被告之兩 名目擊友人,均陳述稱被告與乙○○「互毆」、「打架」等 語,並非僅係被告遭毆打等情,證人等分別為被告親兄弟或 友人,其等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應可採信。又查雖被告之 劉鳳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原審中之證述均稱「看到



乙○○在他家門前壓在我兒子身上打我兒子」等語、證人即 在案發現場對面之鄰居王素娟於警詢亦稱(略以):我聽到 爭吵,出門查看,看到乙○○丙○○發生爭執,當時乙○○ 壓在丙○○身上出手打他等語。亦僅得解釋證人劉鳳玫、王 素娟僅看見其中「互毆」過程中乙○○正出手打被告之片斷 ,尚不能謂被告即無出手甌打被害人乙○○。足證被告與乙 ○○係相互出手毆打對方,被告所辯未出手打被害人,僅係 要推開被害人云云,顯不足採。再查被害人乙○○案發七個 小時後,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即至「新國民綜合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身體傷害,有該院 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偵查卷足證;被告亦於乙○ ○提起告訴後之偵查期間,提出華揚醫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 四日出具,其上記載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急診治療,受有如 事實欄所述身體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件,亦附偵查卷 足證(分別參見偵查卷㈠,第二三至二四頁,偵查卷㈡,第 六三頁)。參以被害人於隔日即驗傷及提出診斷證明書,與 所指訴被告傷害犯行之時間緊接,且傷勢均為擦、挫傷,推 定係遭徒手毆打所致,尚無悖常理,又觀諸被害人所受身體 傷害之分佈情形,除兩側上肢外,尚包括胸部多處之挫擦傷 ,及頭頸部之挫傷、瘀血,當非如被告所辯僅有拉扯行為所 得造成,至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期日雖另證稱(略以): 「在被告與告訴人衝突後,告訴人有跟我交談,如果正常的 人受傷應該要趕快就醫,但告訴人在現場還活蹦亂跳的跟我 大聲講話,我看告訴人也沒有流血」等語,惟查被害人即告 訴人所受傷害均為瘀傷及挫傷,此等傷害本不致造成明顯之 流血外觀,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均分佈於上肢、前胸、胸 背部等有衣物遮蔽之處,證人所稱未見告訴人身上有傷,亦 屬合理,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輔以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前一日已生口角,並相互嗆聲「單挑」等情,二人於隔 日見面,更易致一言不合,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 扯,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堪認定,至告訴人雖同有 出手傷害被告之行為,惟未據被告於告訴期間對之提起合法 告訴,本院自無從為實質上認定審究。是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述與告訴人「互毆」等語,相較其之後否認之陳述,較為可 信,被告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情,應堪認定。
四、惟按我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 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 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 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 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正當防衛」 之事由,即學說及實務所稱阻卻違法性之法定事由之一。本 院既認被告警詢之陳述可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於審判 中均主張,被告係因見告訴人攜帶疑似三節棍之物,欲搶下 而先遭告訴人揮拳,始有還手拉扯之行為等語,因而主張有 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事由存在。殊不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 不可採,足認被告陳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且按實務見解向 以為,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者而言,甲、乙二人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 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 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見。查被告自承衝突發生之初,係見告訴人持一棍棒 兩手插於身後,想搶告訴人棍子,告訴人即揮拳,繼而相互 拉扯等語。是被告此舉已係主動出擊在先,況被告、告訴人 於案發前日即因房屋滴水問題商談不攏,致生口角,二人本 互有火氣,甫於隔日見面且再起口角爭執,其等一言不合而 大打出手,要屬可以想像。縱非被告先行出手,然雙方當下 必均具怒氣於心,是先行出手攻擊之一方,係出於盛怒而具 傷害之犯意,自不待言,而即便係被攻擊之一方,若出手反 擊,亦當係出於氣憤而反擊,已難謂係單純出於自衛之意。 此尚可自被告及告訴人之傷勢相較,被告僅為「左手肘擦傷 、右上臂淤傷」,告訴人則係分佈於上肢兩側、頭、頸、胸 部多處挫傷、瘀血及瘀青,顯然告訴人之傷勢較重於被告。 再查本案被告之善意證人,不論係被告之母劉鳳玫、胞弟劉 漢昌,被告之友人陳達煌、甲○○等人,以及目擊證人王素 娟、朱田杰等等人,均陳(證)述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於打 架前之情狀及誰先出手等語,此處既無從證明何人先出手為 不正之侵害,應認定屬互毆,如致成傷,均構成傷害犯行, 當無適用罪疑唯輕原則,而認定二人均有正當防衛,均屬不 罰之理。甚且證人王素娟於警詢時曾證述稱:「看到乙○○ 與丙○○起衝突,劉漢昌及一個朋友也在場,但都沒上前參 與,只在旁邊看,我還跟劉漢昌講你要注意你哥哥不要被他 們打了,劉漢昌告訴我,沒關係,讓他們倆去單挑」等語; 證人朱田杰於警詢時證述稱(略以):「我聽到丙○○對乙



○○說,你不是說我沒種,要跟我單挑嗎,乙○○也對他( 指被告)講一些話」等語(均參見偵查卷㈠,第二十一頁、 第二十二頁。此處劉漢昌向王素娟之陳述、朱田杰聽聞被告 自己之陳述,因係於行為過程中之立即陳述或被告當場之陳 述,其具相當之真實性,屬傳聞例外傳聞性質,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是足證被告之弟劉漢昌即有刻意讓被告與告訴 人「單挑」之意,不認為被告即其兄係單純之正當防衛,被 告亦因告訴人於前日罵其沒種等語,而心生不滿,其伺機報 復,痛毆告訴人,當屬合理之推論。是被告並非單純正當防 衛,而係於拉扯之過程中進而生傷害之犯意所為之毆打告訴 人行為,應堪證明,被告既無法再指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合 理懷疑有正當防衛之事由存在,上述已認定該當傷害構成要 件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認亦有違法性存在,被告傷 害犯行應堪認定。末查告訴人因為與被告互毆,導致其當日 所著上衣、眼鏡毀損,有告訴人於翌日即提出之衣服、眼鏡 相片共計三幀附卷可查(參見偵查卷㈠,第二十五頁上下兩 幀相片、二十六頁),雖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 略以):「當日未見到相片上之襯衫,告訴人當日係穿著汗 衫及牛仔褲等語」,惟證人亦不否認無法確定告訴人有無著 相片上之無領衣衫(指偵查卷㈠,第二十五頁上方相片)等 語,以及證人對於被告當日穿著、證人自己之穿著均答稱不 記得等語,另輔以本案案發之日,距證人甲○○於本院結證 之日,相距已三年有餘之久之時間因素,證人對於所有現場 人,包括自己之穿著,均不記得,獨獨對告訴人之穿著記憶 清楚,實不合常情,是證人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被告與告訴人在互毆過程中難免毀及身上所著衣物,且 被告對此毀損結果,當處於漠不關心,及不反對可能發生之 預見情狀,其至少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五、末查檢察官認被告在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另以「你沒種, 你沒卵巴(台語),奇怪,你怎麼會生小孩」、「你賤,你 欠扁」等語辱罵乙○○,並嚇稱「若再向我母親談一次房屋 滴水事,我就再遶人(台語)打你,說一次就遶一次,你現 在說,我就晚上再遶人打你」、「我和我朋友都很行,你給 我放亮一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 侮辱犯嫌,及法律上已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之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之恐嚇犯嫌等語。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 足資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 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 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 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 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 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 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00號判例特別對於告訴人指訴證明力之限制,著有明文  。查檢察官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有對告訴人揚稱上  述言詞,無非係以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女傅文威傅于貞 之證述為據。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對乙○○陳稱上述話語, 且於偵查中即辯稱,上述言詞係告訴人分別於案發前一日及 當日對其所稱話語,並非被告所陳稱,被告並因而以告訴人 為恐嚇犯行之被告,對告訴人乙○○提出告訴。本院以為, 訴訟上之證明如僅以告訴人單方之證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 ,即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依據,正如被告現另案告 訴乙○○恐嚇犯行,如僅以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丙○○)之 證述,乙○○之犯行亦足成立,其不公平處甚明,相信此係 最高法院以上述判例意旨要求應調查其他證據,以限制法官 自由心證之意。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女傅文威傅于貞雖 向檢察官結證稱有聽到被告向其父親陳稱該等話語,惟查傅 文威於警詢中並無證述此部分事實,證人傅于貞於警詢製作 筆錄時,因受告訴人「干擾介入」而未能進行筆錄製作,有 傅于貞未完成之警詢筆錄(其上載有司法警察記明之事由) 附卷足證(參見偵查卷㈡,第五頁)。而證人傅文威、傅于 貞於檢察官傳喚證述前,告訴人即已數度具告訴狀載明被告 所稱話語,證人傅文威傅于貞之證述內容,與告訴狀上記 載之文字竟完全相符,另輔以證人傅于貞警詢過程中,因其 父即告訴人在場,不同意其陳述而由警察記載之內容,導致 警詢筆錄無法完成,司法警察甚且以「乙○○當面干擾介入



致被詢問人(指傅于真)無法回答」為由,表示無法製作筆 錄,足見傅于貞心理上「受制」於其父,其嗣後向檢察官證 述與其父全然相同指訴之內容,真實性已堪疑。尤其檢察官 不採信證人傅文威傅于貞所言,關於乙○○遭被告強行拉 出門外,以及乙○○遭劉鳳玫、劉漢昌、陳達煌等人圍毆之 證言,甚且認此部分告訴人乙○○有誣告犯嫌,另案對乙○ ○提起誣告罪之公訴(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七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查),則為 何又部分採信關於公然侮辱、恐嚇部分之陳述,未見說明。 是本院合理懷疑證人傅文威傅于貞之證言已有遭其等父親 即告訴人「誘導」之虞,無可採信。再查其餘在場之證人, 尤其與被告、告訴人無甚恩怨之鄰居王素娟、朱田杰,均未 證述聽見如何之具體內容,僅證述聽見被告與告訴人「相互 辱罵」等語,甚且王素娟之證言足以認定,有部分言詞係被 告、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所互罵內容。至陳達煌雖曾向檢察 官陳稱聽聞被告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惟查陳達煌 當時係以與被告共犯被告之地位陳述,而非證人地位,是陳 達煌為免負刑責,將之卸責予被告丙○○,並非不可想像, 檢察官既未傳喚陳達煌到庭具結經被告(反)詰問,依釋字 五八二號解釋意旨,陳達煌客觀上能到庭卻未到庭證述,因 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無法採此部分陳述為證據。另 參以當時在場有眾多人圍觀下,卷內所有證人等,均證稱未 聽到具體內容,僅陳達煌一人聽到,且僅聽到「幹你娘」一 語,而以被告及告訴人互毆激烈之情狀下,告訴人是否可以 明確聽聞,或係有無因而產生不快及畏懼感受,均難證明, 是在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檢察官亦未能證明本案該當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確有說出如起訴書上之話語,亦未能證明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然」構成要件,依上述有疑唯利被告及罪疑唯輕 原則,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傷害犯行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查原審判決雖認傷害事實有罪,惟此部分事實認定未載明係 「互毆」情狀,及原審認定公然侮辱犯行有罪,而與傷害罪 有數罪併罰之關係,又認定毀損犯行不成立,與本院之判斷 相違,上訴意旨就公然侮辱部分為有理由,以正當防衛、並 無傷害及毀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係無理由,原審判決 既有如上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依法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原欲與被害人商討滴水問題,惟未能與被害人以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爭議,竟相互以互毆之暴力手段相告等犯 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衣物毀損, 被告自己亦因而受傷,及被害人傷勢尚非重大等犯罪所生危 害,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曾試圖獲取告訴人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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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