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116號
TYDM,94,易緝,116,2006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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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878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協商判
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6 月19 日以87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87年9 月21 日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19日以87年 度交易字第61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8 年8 月31日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87 年7 月31日以87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4 月27日以87年度易字 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8年5 月17日確定;上開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88年7 月29日入監 執行,嗣於91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92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90-FP 號之自用小客車(該 車為不知情之呂學勝所有並交付其弟乙○○使用)並未於93 年3 月13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12街口 前遺失,竟於93年3 月13日21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謊報上開失竊之情,未指定犯人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竊盜,取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 通報單一聯後,再於93年3 月15日9 時32分許向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安保險公司)提出汽車竊盜險理賠 申請書暨上開失竊通報單及不知情之呂學勝所交付之印章等 資料對新安保險公司施用詐術以請領竊盜險保險金(92年3 月14日以車主呂學勝名義投保竊盜險、保單號碼:30092V00 00000號、理賠率百分之90),欲詐領保險金額預估金額為 新台幣(以下同)49萬8 千8 百25元。然因乙○○將該車停 放於其所承租桃園縣中壢市○○○ 街171 號地下室第65號車 位上(該停車位為乙○○於93年7 月24日向黃禎源所承租, 其租期為6 個月,尚在租賃期限中)為警尋獲而輾轉查獲上 情。嗣因乙○○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尚未補齊,致新安保險



公司未能依理賠程序核撥保險金,乙○○始未得逞。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謊報失竊之輸入資料)、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 查核暨理算工作底稿、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大衛營社區 車位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初步 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該 所93年3 月13日21時30分調查筆錄、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 報表等各1件。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復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 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 事實相符。查被告明知上揭車輛並未失竊,卻向警謊報汽車 失竊而取得失竊通報單後,在前揭時、地持以向新安保險公 司詐取保險金,惟因尚未補齊理賠申請資料而未得逞。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本案之誣告 罪,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誣告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前 因竊盜、過失傷害、妨害兵役、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 年、5 月、4 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1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並於 92 年10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 之損害、並未詐得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上開協 商合意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



、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6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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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