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502號
TYDM,94,易,1502,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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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 月1 日下午2 時30 分許,陪同其母親江謝秀香至本院調解室就94年度桃簡字第 1297號毀損案件與黃月英進行調解,調解暫停期間,被告以 兇惡之語氣在調解室門口,向告訴人即黃月英之女乙○○恫 稱:一個鐵門沒有多少錢,妳跟我媽媽要新臺幣(下同)7 萬多塊,哼,大家有機會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無非 係以證人乙○○、陳俊安、蔡春男及黃月英之證述為其主要 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其雖有對乙○○說大家有機會等語,但其意思是指待其蒐 集證據後,亦有反告回去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觀諸被告對告訴人稱:「一個鐵門沒多少錢,妳跟我 媽媽要7 萬多塊,哼,大家有機會」等語,其言詞中並無任 何欲以不法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字眼,是被告是否確有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 至有可疑。另由斯時雙方係於法院針對毀損告訴一事進行調 解之情況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欲以和解之方式解決其母 親江謝秀香遭黃月英告訴毀損之案件,然因認對方要求之賠 償金額過高始對乙○○為上開表示,此足徵斯時雙方對話之 內容僅限於「告訴」及「和解」之話題,因之,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說大家有機會之意思,係指她們也有機會成為被 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母



親說過有被黃月英的兒子打過耳光,也曾在一家廟門口被黃 月英及乙○○堵過,讓我母親心生恐懼,不敢回家,然後打 電話要我帶她回家,故我說大家有機會,是指我有告他們傷 害、騷擾的機會,目的是說如果她們堅持要告的話,我也要 想辦法蒐集證據反告回去,因為她們堅持要告,如果不和解 的話,我母親就會有前科,要入獄或罰錢等語(見本院95年 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並無違反常情事理之處,自堪 信屬實,而訴訟權既為憲法保障之權利,則被告欲蒐集證據 對乙○○或其家人提出告訴進行訴訟,當無恐嚇之可言。五、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憑 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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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