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465號
TYDM,94,易,1465,2006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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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
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妹,二人於 民國94年5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15 號政鎰化學工廠有限公司內,因公司原料製程之問題而發生 口角,詎甲○○於乙○○上前質問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以拳頭一拳擊向乙○○之鼻樑,致乙○○當場流鼻血 ,待乙○○欲上前理論時,甲○○復將乙○○之頭部壓制在 其胯下,用兩腳膝蓋夾住乙○○之頭部,繼續出拳毆打乙○ ○之背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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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鎰化學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