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4年度,1960號
TYDM,94,壢簡,1960,2006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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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字第15993號、94年度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自稱「張煥發」之成年男子, 係受乙○○委託以其夫范明浪之名義辦理信用貸款;及丁○ ○係以:「范明浪同時向4 家銀行超額貸款,如不賠償現金 新臺幣850,000 元,要告發范明浪使之坐牢,並將其簽發之 本票交由地下錢莊向范明浪夫妻收錢」等語,恫嚇范明浪、 乙○○2 人,使其2 人均因此心生畏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自稱「張煥發 」之成年男子、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對范明浪、 乙○○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丁○○先後2 次恐嚇取財罪之行為, 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 害人乙○○遭恐嚇取財之犯行,檢察官雖未敘及,然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 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甲○○ 部分業已和解,該被害人於偵查時並表明不願追究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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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