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懋達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
7款規定,應經法院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壹仟玖佰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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