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6227號
TPDV,91,訴,6227,200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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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二七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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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 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範宇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邀 被告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國內票據借據,約 定期限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借款人得依該國內 票據契約,出具撥款通知書、代(託)收客票清單暨本借據第六條之應收客票 ,在客票面額百分之八十之金額內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放本借款,本借款已 撥之款項其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 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計息,借款人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範宇公 司依上開約定方式陸續動用本借款,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共計動用一千三 百零四萬元,惟上開墊款到期後並未如數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二百八十六萬 二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範宇公司復邀被告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二 月十九日與原告簽立保證總額二百萬元之委任保證契約書乙份,約定立具人得 出具委任保證申請書請求原告簽發保證文件,保證事項到期後,立約人應如期 履行被保證之債務,如因立約人遲延未克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立約 人應自原代償時起至立約人清償之日止,按原告代償當時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百分之0‧二五計算利息,並加付違約金,上開違約金自原告代償日止 起算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受被告範宇公司之委任,依前開契約於九十 年三月十五日簽發金額分別為七十八萬元及六十二萬元之履約保證書各乙份, 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依上開保證書及委任保證契約代償一百四十萬元,惟被 告範宇公司僅清償部分墊款外,尚積欠本金二筆,合計九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 五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三)被告範宇公司至目前為止,共積欠本金三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乙○○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範宇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墊付國內票款借據、委任保證契約書、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各 乙份、撥款通知書、票據明細表各十三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乙○○丁○○○戊○○與原告簽立之保證書第十三條約定,被告範宇公司與原告簽立 之墊付國內票據借據第十條第二項及保證書第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範宇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邀被告戊○○乙○○丁○○○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國內票據借據,約定期限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借款人得依該國內票據契約,出具撥款通知書、代(託) 收客票清單暨本借據第六條之應收客票,在客票面額百分之八十金額內請求原告 一次或分次撥放本借款,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六日止,被告範宇公司依上開約定方式陸續動用本借款,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 ,共計動用一千三百零四萬元,惟上開墊款到期後被告範宇公司未如數清償,目 前尚積欠原告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範 宇公司復邀被告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與原告簽立保證總額二百萬元之委任保證契約書乙份,約定立具人得出具委任保 證申請書請求原告簽發保證文件保證事項到期後,立約人應如期履行被保證之債 務,如因立約人遲延未克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立約人應自原代償時起 至立約人償清之日止,按原告代償當時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二 五計算利息,並加付違約金,原告受被告範宇公司之委任,依前開契約於九十年 三月十五日簽發金額分別為七十八萬元及六十二萬元之履約保證書各乙紙,並於 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依上開保證書及委任保證契約代償一百四十萬元,惟被告範宇 公司僅清償部分墊款外,尚積欠本金二筆,合計九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合計被告範宇公司尚積欠原告三百八十 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 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本即毋庸舉證。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保證 書、墊付國內票款借據、委任保證契約書、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各乙份、撥款通知 書、票據明細表各十三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 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 七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範宇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範宇公司應 依上開墊付國內票據借據及委任保證契約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戊○○乙○○丁○○○既為被告範宇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乙○○及丁 ○○○依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應就被告範宇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國內票據借據、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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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